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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账户者无受益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神州国土 2023-09-15

    □ 刘建美

夏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3%,某公司的出纳郭某在合同签署亲见人处签字。同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将400万元借款分四笔转入夏某指定的郭某账户。后因夏某未按约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夏某归还借款本息,郭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在被告某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其应当知道出借银行账户的后果,被告郭某在明知违反财经规定的情况下,将个人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其应当对被告夏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郭某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郭某因收取案涉款项获得了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不能偿还与该款项存入郭某账户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郭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处理个人事项,即郭某对该笔借款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法院依法支持郭某的上诉请求。

说法:

在民间借贷领域,由于各种原因,自然人或单位将银行账户出借他人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无偿性的借用,亦有有偿性的借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但不区分具体案情,只因出借人出借账户具有主观过错而判令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表现,加重了账户出借人的债务负担,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探究出借人应否对借款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应结合具体案情,区别账户性质和不同使用主体,查明账户使用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遵循合同相对性,综合考虑借贷各方主体关系、主观过错程度、客观获益情况、客体受损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应将出借银行账户与代收款项加以区分。如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所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出借人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知,在查明第三方未从中获利且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能仅仅因出借账户而要求出借人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若借用主体双方实际共用资金,或账户出借方通过其他“债务加入”方式成为法律关系中的共同债务人,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次,还应考量出借账户行为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友间偶发性的使用对方账户流转资金并不当然构成出借银行账户,若双方系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关系、夫妻关系、合伙关系等利益共同体,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法定代理、夫妻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继而承担法定的还款责任。

最后,还须考量账户出借人是否具有过错或受益。如账户出借人具有主观过错,对借款事实明知,实际参与了借款全过程,收取了出借账户的出借费用或使用了所借款项,抑或账户出借人无法将借用款项与本人款项举证分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去向的,账户出借人均应根据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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