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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改判,二审案件律师该如何进行辩护?

 律师戈哥 2022-10-21 发布于河南

刑事辩护是一门说服法官的艺术。辩护律师要说服法官,“将本方观点塞进法官脑子里”,需要具备一定的经验、技巧和智慧。尤其是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法院倾向于刑事追诉,而不是充当“中立的裁判者”。要指望法院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特别是那些无罪辩护观点或者程序性辩护观点,通常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困难。与此同时,在中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隶属的关系,所谓的“审级独立”尚未确立起来,无论是两审终审制还是上诉制度,都有出现制度失灵的情况。假如一审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辩护律师要想推翻这种一审裁判,说服二审法院改作无罪判决或者将量刑予以减轻,更是面临重重障碍。在这种不尽如人意的司法环境中,辩护律师究竟应如何展开自己的辩护活动,有效地说服法官听取自己的辩护意见呢?

在以下的案例中,律师面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死刑判决,在几个月的时间里,展开了一场“惊心动魄”的辩护活动,最终成功地说服二审法院撤销了原来的死刑判决,改作“死缓判决”,挽救了被告人的生命。

2009年12月7日,山东省日照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贪污、挪用公款、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采取虚报、冒领、骗取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作案持续时间长、受贿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且对多次受贿事实予以否认,虽然犯罪所得赃款全部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应依法严惩。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陈某提起上诉。被告方除继续委托一位在此前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以外,还另行委托了第二位辩护人。由于此案案情重大,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全部案卷进行调卷审核,因此案件在进入二审程序后出现了长达三个多月的休庭期。在此期间,辩护律师与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十余次会见商谈,最终就二审阶段的辩护思路达成了共识,被告人陈某对律师的辩护给予了最大程度的配合和支持。

辩护律师委托从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专家,对此案的二审辩护思路进行了论证。专家们不仅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而且对律师的二审辩护方式提供了宝贵意见。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第83起受贿的定性不准确,应将该项行为改为贪污罪,所涉185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减除。同时,本案存在大量需要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在专家们的建议下,律师对本案形成了三个方面的辩护思路:一是对部分受贿事实的无罪辩护意见;二是量刑辩护意见;三是程序性辩护意见。其中,律师所提交的无罪辩护意见涉及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部分受贿事实不能成立的判断,基本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些辩护意见不仅篇幅较长(长达近100页),而且基本属于对一审阶段辩护意见的重申或强调。而程序性辩护意见则涉及侦查案卷缺乏近十日讯问材料、案件可能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的问题,律师申请对相关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假如将上述三种辩护意见全部整理成册,那么,本案的辩护意见有可能长达140页以上。

为保证法官有针对性地查阅和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接受了专家的建议,将本案的辩护意见分成三个部分:一是无罪辩护意见书;二是量刑辩护意见书;三是程序性辩护意见书。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律师将上述三份辩护意见分别单独提交给承办法官。考虑到律师是在二审阶段进行辩护,所针对的又是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因此,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量刑辩护方面。换言之,律师将推翻一审法院所作的死刑判决作为辩护的重要目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的重要理由是“对多次受贿事实予以否认”。为推翻这一裁判理由,律师经过反复动员,晓以利害,最终说服被告人只陈述接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而对这些事实的法律定性不做评论。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期间,被告人陈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接受他人财物的全部事实都予以承认,而对这些事实的定性则没有作出任何辩解,而是笼统地说“请律师对这些事实的法律定性进行辩护”。

针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陈某“数额特别巨大”的裁判理由,辩护律师经过搜寻,找到了同时期若干份类似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受贿数额超过2100万元,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陈同海被认定受贿1.9573亿元,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被认定受贿4000万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重庆市保税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院副总经理刘信勇受贿3160万元,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史双生被认定受贿3000万元,也被判处死缓。在这些案例中,那些受贿金额超过2100万元且犯罪情节更为恶劣的被告人,都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律师将这些有说服力的相似案件裁判文书整理出来,作为量刑辩护意见的附件,提交给了二审法院。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作案持续时间长”的裁判理由,律师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受贿事实进行了认真的统计,制作了《发生于2001年前的受贿数额统计表》和《发生于2003年以前的受贿数额统计表》,说明本案所涉及的绝大多数受贿犯罪事实都集中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而在2001年以前,被告人受贿只有一起,约8万元的数额;2001年至2003年期间,也只接受了不到35万元的受贿。律师试图借此说明,所谓“作案时间长”,较之其他同类案件而言,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受贿次数多”的裁判理由,律师对该判决所认定的受贿次数进行了统计,发现被告人在每年中秋节、春节期间受贿的次数高达258次,占全部受贿次数402次的64.18%,这显然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次数中,绝大部分发生于两节前后,具有一定的人情因素,且行贿人往往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甚至有些还是有来有往”。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情节特别恶劣”的裁判理由,律师经过认真阅卷和研究,发现了以下基本事实:一是绝大多数受贿犯罪都是被告人自己主动交代的,二是近65%的受贿事实发生于两节前后,具有人情因素;三是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约有半数没有实际占有,要么属于其近亲属或利益相关人收取了财物,要么属于将有关银行卡、购物卡标明送钱人和请托事项等信息,准备退回;四是行贿人请托事项中没有违法事项,被告人没有因为受贿而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五是被告人受贿所得款项和财物,最终被全部追回。这显然说明,相对于同类案件的被告人而言,对被告人陈某受贿“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并不能成立。

除了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裁判理由逐一加以反驳以外,辩护律师还指出本案存在着一些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以论证不应当对其判处极刑。例如,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调查其受贿犯罪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贪污和挪用公款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如实交代犯罪的坦白情节;被告人有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回的情节;被告人社会表现良好,对所在市的建设作出过突出贡献;被告人尽管对部分案件事实的定性辩称“不构成受贿罪”,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事实都是予以承认的,这显然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从农村孩子成长为副市长,作为家中唯一的儿子,上有八十五岁高龄的双目失明的老母,其家庭情况需要特别考虑。

辩护律师为论证不宜对被告人适用极刑的观点,除向法院提交长达20余页的量刑辩护意见以外,还提交了多达十份的附件。具体包括:附件一:《发生于2001年前的受贿数额统计表》;附件二:《发生于2003年以前的受贿数额统计表》;附件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总笔数与两节(中秋节、春节)前后受贿笔数比较表》;附件四:《陈某供述时间与其他证据取得时间比较之统计表》(受贿部分);附件五:《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的行贿款数额统计表》;附件六:《陈某供述时间与其他证据取得时间比较之统计表》(贪污部分);附件七:《陈某供述时间与其他证据取得时间比较之统计表》(挪用公款部分);附件八:陈某自书的《我在东营区和东营市任职期间协调油田支持地方的重大事项》;附件九:《起诉书受贿部分已认定退还但未扣除的数额统计表》;附件十:《陈某借他人家人住院、孩子升学、出国等理由退还的财物统计表》。

2010年12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陈某案件作出二审判决,“鉴于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撤销原一审判决所作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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