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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由谁承担举证责任(附24个最高院判例)

 songsgt 2022-10-25 发布于陕西

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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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调减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违约方海口市住建局对其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海口市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至少没能提出初步的证据引起法官进一步的怀疑。另外,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案情简介

一、2004年,海口市住建局与海口电信城投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海口电信城投公司作为“迎宾大道”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依法享有各项综合补偿受益权;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海口市住建局分别负责建设资金总额的50%;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迎宾大道”建设项目的投资及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海口市住建局未在《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支付项目投资款及综合补偿款的义务。

三、海口电信城投公司向海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住建局共同支付工程款、综合补偿款及相应违约金。海南省高院判决,海口市住建局支付欠付项目投资款、综合补偿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海口电信城投公司不服海南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海口市住建局支付欠付项目投资款、综合补偿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海口市住建局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案涉《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补偿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按照案涉《框架协议》的约定,如海口电信城投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亦应向海口市住建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对任何一方而言都是公平的。按照上述约定,海口市住建局应就其违约行为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金额向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海口市住建局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调减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的一方主体为主管工程建设的政府机构,另一方为专业的工程投资公司,双方具有相当的缔约能力。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督促海口市住建局如期履行资金投入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口市住建局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海口电信城投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 

与此相反,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提供了其因海口市住建局迟延支付项目投资款导致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的利息等实际损失的初步证据。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海口市住建局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尚欠付海口电信城投公司项目投资款、综合补偿共计157978973.72元,且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向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海口市住建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动,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海口市住建局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海口市住建局主张调减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海口电信城投公司关于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确定海口市住建局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海口市住建局应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案件来源

海口电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69号]。

延伸阅读

一、违约方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
1. 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013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进行调整。本案中国宾馆公司主张原审对违约金认定过高,但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全通汇公司具体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判决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已经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2. 郭鸿宝、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16号]认为:虽然郭鸿宝在上诉中提出原判决违约金按年利率13.2%计算,违约金加延期利息,综合费用过高,应予调整,但其在二审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的违约金加延期利息高于年利率的24%,又未明确主张调整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3. 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96号]认为:案涉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单日1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合法存续的商事主体,对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建立在合理预判预期收益及违约后果的基础之上,在无特别法定事由情形下,一般不应进行调整。同时,江南环保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此外,本案是脱硫装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期延误必将对业主的后续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此种法律关系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此种违约金与银行贷款利率亦不具有可比性。江南环保公司以银行贷款利率类比本案违约金,不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不作调整,并无不当。
4. 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号]认为: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提出调减申请的系迟延交付案涉水电站工程的禾森公司和黄锐,应由禾森公司和黄锐就实际损失问题进行初步举证,一审法院要求中广核公司就其不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中广核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未考虑脚基坪水电站的运行成本、水电站每年的上网发电量及营运情况会受国家政策、电力生产计划、所属河流来水量以及水电站机组设备是否能够有效运转等因素,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酌情将作为计算基数27个月调减至12个月,属于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情况自由裁量的范围,该裁量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5. 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25号]认为:中阳钢铁公司主张攀商行成都分行怠于履行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铭嘉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攀商行成都分行的实际损失。铭嘉公司实际欠付攀商行成都分行款项,攀商行成都分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罚息利率的上浮标准。违约金条款具有补偿损失和惩罚违约的双重功能,一审将违约金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6. 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06号]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冠华公司主张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偿还代偿债务款9500万元及利息证明天马河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本案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冠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亦当提供能够使本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天马河公司履行《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是通过代偿债务以获取一定的利息为初衷,而是为了代偿债务后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开发土地以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天马河公司支付的9500万元债务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亦即利息损失,显然并非该公司损失的全部。冠华公司主张天马河公司通过另案生效判决取得代偿债务款9500万元及利息后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马河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受让及开发案涉土地并获取相应的利益,因冠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数额协商一致,致使案涉土地一直不具备转让条件,天马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受让及开发土地的可得利益完全落空。故该可得利益客观存在,该利益损失亦为冠华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时所能预见。综上,鉴于冠华公司在本案构成根本违约,过错较大,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天马河公司的交易机会丧失,可得利益落空,而冠华公司则在违约后另行引入案外人中航里城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进而单方实现了合同目的,取得相应利益;同时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对土地大宗交易的高度审慎原则,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近年来当地土地价值增长更是不争的事实,在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冠华公司有关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无不当。
7. 肖斌、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17号]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计算标准为, “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90天内,甲方按每天5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天后,金兔公司“按乙方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虽然金兔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8. 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0号]认为:闽建公司主张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与利息年15%同时计算,合并后的实际年利率合计达33%,属于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但闽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也未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及金额提出异议。在已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扣减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前提下,其以实际年利率达33%为据,请求重新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闽建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闽建公司、锦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因闽建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闽建公司及锦绣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原审法院将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统一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欠款利息,与闽建公司违约、商事交易中的实际资金成本等因素相符,并无显著不公。该利率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欠付资金利率司法保护上限24%相一致,即使系参照该规定确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违法。故对闽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 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认为:关于鑫臻房开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房开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房开公司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12029897.6元(60149488.17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房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 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正勤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59号]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鑫源公司上诉虽称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为按照欠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但除主张因逾期付款给杨正勤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费,并在庭审中以2769.7万元欠付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起至其承诺偿付的时间(2016年12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行计算出杨正勤的利息损失为500多万元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前已述及,案涉采矿权已由杨正勤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至丰鑫源公司名下,但丰鑫源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未再向杨正勤支付转让款,所欠款项数额为2769.7万元。丰鑫源公司主张未依约付款系煤炭行业整体行情下滑、资金欠缺所致,并非正当理由。即使按照丰鑫源公司自行计算的结果,截至其承诺偿付时,给杨正勤造成的损失已达500多万元。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11月1日兼煤(2013)728号《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违约金,采用的是双方约定中的最低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减300万元,认定违约金数额为610万元,已充分考虑到了双方的利益衡平。即便以丰鑫源公司自行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标准。故,在丰鑫源公司对其欠付款事实和欠付款数额均不持异议的前提下,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 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与钟祥维新纺织有限公司、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1号]认为:钟祥国土局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给御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对于违约金作了对等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况,对于钟祥国土局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2. 抚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化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74号]认为: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抚顺地产公司对于房屋档案资料至今没有移交,构成违约。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对房屋的使用不构成主要影响,且涉案房屋亦是在正常使用中。对此违约交付资料行为,本院酌定抚顺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向抚顺苏宁电器支付违约金。抚顺地产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3. 集胜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四终字第9号]认为:集胜公司虽然在本院庭审时称《终止及清算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违约惩罚性款项,违约金约定过高,即使应当付款也应予以调减。但其他当事人对于其该主张不予认可。集胜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亦未明确提出调整的标准,故对于其调减相关款项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守约方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
1. 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华氏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按照双龙堂公司、小屏公司、华氏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华氏集团逾期付款在120天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20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对该约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通过代理词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及小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小屏公司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在小屏公司就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提起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后,未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小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所约定的双龙堂公司对华氏集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一审判决双龙堂公司对华氏集团应向小屏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2. 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095号]认为:关于约定的迟延付款费用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在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上,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予以认定。但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如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调整,调整的幅度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本案中,中建三公司迟延支付的钢材价款为6,145,925.45元,依照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付款约定,中建三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87,672.15元。中建三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名仕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河北高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结合钢材买卖行业的特殊性予以衡量,并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并无不当。名仕公司主张中建三公司应依约支付违约金8,487,672.1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 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04号]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违约金虽兼具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现铭源实业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在中静投资公司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之情形下,以6000万元投资本金为基数,其诉请支付逾期三个月的违约金19008855元显属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
4.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26号]认为: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而近十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中,五年以上档次最高利率仅为7.83%。即便以该最高年利率计算建行荔湾支行实际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0.42%(18.25%-7.83%),无疑已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的30%。在建行荔湾支行未主张且亦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外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担保范围为限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在此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人在担保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显然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根据该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主张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在一审答辩中均提出'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该抗辩是对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根本否定,原二审判决举重以明轻,得出'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的结论,并无不妥。”
三、法院依实际情况直接调整违约金
1. 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之后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2015年6月17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和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剩余债务还款宽限期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宽限期内重组宽限补偿金收益率为年利率9.6%。如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有权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2.5%;同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宽限补偿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左右,在此基础上再行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将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诉请的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外,江苏地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9.6%上浮30%计算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号]认为: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双江西地公司与海晟公司在四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迟一日双江西地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中,双江西地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海晟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海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0121%计算。该计算方式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低,现临沧西地公司请求再次降低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江西地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亦应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应是其应有之义。双江西地公司认为海晟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明显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海晟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双江西地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给海晟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结合全案情况认为,双江西地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只是给海晟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采购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双江西地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海晟公司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予适当减少。考虑到上述可调整违约金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损失并体现适度的惩罚,双江西地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的违约金以占用资金为基数按每日0.0121%的利率标准计付,较为适宜。)
3. 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0号]认为:万绿达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行为与融券交易在主体、标的、运作模式、风险控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金长金公司主张参照融券交易费率计算融资成本进而认定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华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收益不能等同于万绿达公司违约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等同于金长金公司因万绿达公司违约受到的损失,金长金公司主张将广州市华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收益认定为金长金公司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长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万绿达公司与广州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对于万绿达公司迟延支付股份分红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判决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判决万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案按照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股份市值的十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万绿达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当时企业融资担保成本等因素,酌定万绿达公司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3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4. 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242号]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性质属于违约金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弘霖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额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弘霖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由此给由白马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弘霖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已充分保护了白马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白马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还存在原材料的进货、供需、人员工资、车辆燃油及民间融资等损失,与弘霖公司所担负的支付货款责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弘霖公司违约给白马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综上,二审判决调整弘霖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5. 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志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84号]认为:本案中,对刘莉未按约付款给王志和造成的实际损失,刘莉和王志和均没有举证证明,但因刘莉对王志和的15000万元欠款,除500万为股权转让款外,其他均由借款形成,故本案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最高限度。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本案的借款本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并未计息,王志和对刘莉进行债务免除并延后还款期限,而刘莉一再违约等因素,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刘莉等六上诉人主张以银行存款利率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6. 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26号]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应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和信致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金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结合金利公司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7. 苏德义、主民霞等与苏德义、主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371号]认为:因苏德义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结合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以涉案借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确认钱学振因苏德义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此损失的认定并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苏德义、主民霞的此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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