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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容错是司法进步的基石,没有容错能力将使我们最终沦为平庸之辈!

 隐遁B 2022-10-26 发布于广东

来源:刘哲说法;作者:刘哲

我们从小到大谁没犯个错误。

如果我们不能容忍错误,我们就无法成长。

如果我们不能容忍孩子犯错,孩子就会战战兢兢,放弃一切对未知的探索和尝试。

一个笔管条直、规规矩矩的孩子是没有创造力的。

长大了我们参加工作也是如此,我也害怕自己在工作中犯错误,有失误被上级批评。

有时候的批评是不依不饶,这样一来,年轻人就不太敢搞创意和创新,因为这些没有参照的依据和规范,就容易犯错误,而犯了错误就不可饶恕,那干脆就别干了,躺平得了。

躺平也是一个错误,但总好过站起来一堆错误要强。

是的,不容错的解决不是真的少犯错,而是导致躺平。

可以说,容错率低是躺平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为有些人的容错率比较低,因为这里边有一个道德优越感,那就是他可以审视别人而别人不能审视他们。

其实这是一个误判,他们自己的上级也可以审视他们,当然他们的下级是无法审视他们的。

他们要的就是不能审视、不能反驳、不容挑战的绝对权力。

他们要的就是这种感觉。

不容错,就是要强化这种权力和感觉。

强化的是服从意识。

但是司法追求的不是服从。

公正无法通过服从获得。

司法官必须通过亲历性的审查,通过自由裁量权做出裁判,是将证据事实和法律逻辑诉诸内心的过程。

因此这是一个相当个性化的过程。

既然是个性化就一定存在个体化的差异。

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司法官会有不同的判断,他们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他们是人不是机器。

要求司法官保持执法标准的绝对一直那是不可能的。

事实上,不仅不可能也不应该。

因为没有完全一样的案件。

我们说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司法官会有不同的判断,那只是一个假设,并不会真的让不同司法官审理同一件案件。

有人说一审和二审是不是就是两个审级审理同一间案件,其实也不是。

因为被告人的态度可能会发生变化,证据可能有补充。

即使这些都没有变化,那么被告人、辩护人、检察官在法庭的表现也会不同。

这些不同就会呈现不同的面貌。

而法官就是根据这些呈现的面貌进行审理的,面貌不同自然就是不同的案件。

司法官只能根据这些表现出来的证据和陈述来洞察案件的真相,这些陈述并不是物理指标,自然会产生表达上的差异,因此对任何人来说就是不一样的。

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司法官汇报他也不一样啊,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叙述方式,就像不同的证人面对同一个案件,但讲述的情节却完全不用。

这是一个主观转述客观的过程必然包含了大量的主观认知和判断。

司法官是根据这些主观认知以及客观证据进行的综合的判断,某种意义上是主观认知之后的主观认知,它必然包含了很多主观的东西。

而这些东西怎么能够保证完全不犯错。

但是这有时又是我们认识世界的唯一方式,我们别无选择。

一个伤害案件发生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各执一词,证人怎么说得都有,现场又没有监控录像,谁能说他就能100%的还原现场而没有误差。

这是不可能的,这不是科学现象,这是社会生活,这是人际关系的复杂性。

这种人际关系的复杂性就带有一定的不可知性,我们就是没有100%的把握来判断案件的事实。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完全放弃了司法行为,否则就完全陷入了同态复仇。

公权力必须就这些纠纷、侵害有一个说法,因此人类社会才演化出司法制度,这就包括了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

为了确保公正我们只要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也就是由公平中立的司法官来审理案件,由他按照司法程序来做出决定和裁判,我们就推定为公正的。

即使有诉讼参与人不满意,我们也并不因此否定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即使司法官真的最终搞错了案件,但只要他没有私心,没有违反诉讼程序,他就不受指摘,而且我们仍然认为他是公正的。

因为换了任何其他人也不敢保证100%证据,从现有的技术条件来看,就不可能保证100%正确。

谁要要求司法行为100%准确,那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不能容错的意思就是在根本不可能100%准确的情况强求100%准确,是违背司法规律的人为苛责。

这种苛责往往表现了一种任性,一种自以为是的绝对正确。

这种苛责表现为唯结果论,只要结果错了,就一定是司法官有过错,就一定要承担责任,而并不问他是否违背了司法程序。

这种错误就成了一种概率问题,实际上就不可能避免。

因为通过遵守程序司法官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就不应再受到质疑。

我们在办理过失类犯罪的时候都是要探究嫌疑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常识。

因为刑事责任讲究的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事实上,司法责任也是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而不能仅仅讲客观,这就成了抓倒霉的。

另外,还要强调的是所谓的纠正也未必就是绝对正确的,也存在错误的可能。

我就亲身经历过,被错误通报后,法院通过二审判决又否定了这个错误通报,结果是成了否定之否定。

当然上级不会承认这个错误,但却悄然撤销了这个通报性的案例。

这样是极大影响上级公信力的。

事实上,如果这个纠正最终被证明纠正错了,那是否也要承担司法责任呢,目前好像还没有先例。

而且纠正的程序有时在严谨性上也值得探讨,就是通过司法程序严谨的做出的裁决,可否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启动纠正程序,纠正程序是否应该具备更高的严谨性,至少具备同样的严谨性,否则是否显得过于仓促。

如果过于仓促又如何保证纠错程序的正确性。

毕竟我们都知道绝对正确其实是不存在的。

能够保证正确性的关键在程序的严谨性。

我认为只要坚持了程序的严谨性,这样的错误就应该尽量的容忍和承受。

此时的错误不是个人的错误,这是人类能力的局限性所导致的。

所谓容错,其实就是接纳我们自身的局限性。

越是开拓创新,越是想超越前人就越是要突破现有的规则,错误率就可能增加。

此时的容错,又是对创新创造的包容。

因此司法容错可以说是司法进步的基石。

没有容错能力将使我们最终沦为平庸之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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