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原因是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是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关键事实。 企业破产原因有二,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于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人”未区分“主债务人”“保证人”,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保证方式区分是否应当以主债务人破产清算完毕作为申请保证人破产的先决条件。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会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批或仲裁、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了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况,其中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债权人申请一般保证人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主债务人已破产清算完毕应是一般保证人破产前的前置程序。在主债务人未破产清算完毕之前,债权人直接申请一般保证人破产的,法院不应受理。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清偿债权。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保证人亦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任意选择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为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早日实现债权,应当仅考察保证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而无须考察主债务人是否破产清算完毕。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