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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臣说法 | 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保证人破产

 珍建馆 2022-10-27 发布于海南

债权人与保证人是从属性债权债务关系,在主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实中存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均陷入缺乏清偿能力境地、但保证人的偿债能力比主债务人略好的情况,在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清算之时,债权人为尽早实现债权,直接向法院申请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法院是否会受理呢?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这一问题均未明确规定,而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相同。通过检索司法案例,我们选取其中两个案例作为法院两种观点的代表。

 

案例一:闫振杰、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鲁06民终3024号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主债务人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保证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自然人)经过法院执行确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闫振杰遂向法院申请保证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保证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对债权人闫振杰负有偿债责任的债务人,经过诉讼保证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已经确定,经过法院执行确定其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保证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债权人在未对主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直接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律师分析:本案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债务人”并未明确规定不包括“保证人”,“保证人”实质上也是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债务人”。法院据此认为无论主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清算,债权人是可以直接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的。

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

案例二:广东辅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破终34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主债务人粤桥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一案,已有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暂未发现主债务人粤桥公司和保证人食品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已经终结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辅良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法获得以上债权,成为本案债权人,遂向法院申请连带责任人保证人食品公司破产。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即对于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已全额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债权人虽然可以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申报债权并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为防止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等结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本案中,辅良公司已向粤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正在审核过程中,辅良公司对粤桥公司的破产债权尚未得到管理人确认;粤桥公司破产案件尚未终结,辅良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无法确定,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即食品公司现有资产能否足以清偿担保债务尚不确定,因此食品公司尚不完全满足破产条件。

律师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支持债权人直接申请保证人破产,其从破产原因入手,认为由于主债务人尚未破产清算完毕,存在主债务人清偿债权的可能性,不能确定最终的债权清偿比例,因此保证人不符合“资不抵债”的情形,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律师观点

破产原因是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是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关键事实。

企业破产原因有二,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于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人”未区分“主债务人”“保证人”,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保证方式区分是否应当以主债务人破产清算完毕作为申请保证人破产的先决条件。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会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批或仲裁、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了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况,其中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债权人申请一般保证人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主债务人已破产清算完毕应是一般保证人破产前的前置程序。在主债务人未破产清算完毕之前,债权人直接申请一般保证人破产的,法院不应受理。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清偿债权。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保证人亦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任意选择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为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早日实现债权,应当仅考察保证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而无须考察主债务人是否破产清算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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