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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判思路

 丫胖子 2022-10-27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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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是指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办理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因海上货运代理企业已突破传统意义上的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代理人的身份,常以无船承运人、仓储人等当事人身份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如何准确判断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准确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是海事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经常遇到的难题。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维护货运代理企业、货主的合法权益,可以保障货运代理行业的规范运行,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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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货运代理企业既可能作为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代为订舱、报关、报检等,也可能直接成为某一具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例如货运代理企业签发运输单证、将货物仓储在其控制的仓库中。因此,首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依据相关标准分析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在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首先根据合同内容,而不是合同名称,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有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合同实际履行行为不一致,有的货运代理业务没有书面合同,而是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完成,电子数据所涉文字内容简单,上下文内容缺少连贯性,语义模糊。在书面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没有书面合同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综合其他因素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2.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方式、开具发票的类型、收取报酬的名目。货运代理实务中,货运代理企业可能采用“大包干”(向委托人收取一笔总的数额,实务中常以“运费”的名义出现)、“小包干”(海运费代收代付,另向委托人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费在内的一笔总的数额)、“赚取差价”(在支付给有关方的海运费、杂费上另加一定数额,向委托人收取)等多种方式收取服务报酬,故不能仅以报酬取得方式认定法律关系。从发票类型看,如果货运代理企业赚取的是运费差价,开立的是运费发票,其法律地位一般为承运人;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收取服务费,开立服务发票,其法律地位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3.当事人签发的运输单证的性质、实际履行行为。货运代理企业实际履行行为主要包括以承运人的身份或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将受托货物仓储在其控制的仓库中成为仓储人,对受托货物进行包装、熏蒸等,代为订舱、报关、报检等。根据上述不同履行行为,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仓储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4.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对交易习惯进行举证是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对既存事实的证明。法院对交易习惯的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交易习惯必须合法;交易习惯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双方当事人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通行惯例;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该习惯做法。

  (二)区分不同情形认定转委托是否成立

  海上货运代理实务中,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现象屡见不鲜,极易引发纠纷。货运代理企业通过转委托赚取了中间利益,但在纠纷发生后相互推卸责任,委托人难以确定责任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类问题,应当根据合同订立、履行的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定各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委托人与转委托的受托人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确定转委托是否经委托人同意,以委托人明示为原则,例如委托合同中有明确的转委托授权、转委托时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的口头同意、转委托事后取得委托人的追认。在特定条件下,委托人以积极行为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亦应当认定转委托经同意。如果仅仅是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相关事务转委托给他人而没有表示反对,则不应认定为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在货代业务中,委托人通常会按照受托人的指令与第三人之间就货运代理实务进行联系,例如接收下家货运代理企业转交的单证,或仅仅向下家货运代理企业支付费用,或将货物交给集装箱车队等,不能轻易以这些行为确认委托人同意转委托,但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除外。当转委托不成立时,即使受托的货运代理企业本身在履行受托事务时没有过错,其仍应首先向委托人承担所有下家受托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其后再向对其负有义务的责任人追偿。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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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面审查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完成委托事务

  (一)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最高院货代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适用该条款确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委托人举证证明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其损失的,首先推定货运代理企业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举证责任转移至货运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需要举证其已履行了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例如承运人的选任),并依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以证明其对该损失没有过错。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后,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是否承担责任。

  (二)严格审查电子数据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中,电子数据是主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通信信息,以及文档、音频、图片等。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主要考虑以下内容:1.审查电子数据原件。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原始载体)。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2.审查电子数据尤其是即时通讯软件(例如QQ、微信)中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应提交证明聊天记录中当事人身份的相关证据,有的聊天内容会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3.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经常提交截取的部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例如部分往来电子邮件、部分聊天记录,这样的电子数据因缺乏完整性,不能准确、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证明效力较弱。


三、合理确定损失范围和数额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损失类型主要包括代理费、垫付费用、货物损失。首先,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数额;其次,审查被告是否有足够的反驳证据;最后,审查守约方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一) 代理费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易产生争议的代理费,是以包干费形式体现的代理费。如果当事人就包干事项及费用进行了具体列明,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就包干事项没有具体列明,应审查货运代理企业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为正常代理业务应当产生的费用,超出部分应由货运代理企业证明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垫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货运代理企业常常接受概况性委托,其为实现货物进出口而办理的订舱、报关、报验、保险等诸多事务时会发生相关的费用。最高院货代规定第九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委托人对垫付费用有异议的,关于“必要费用”“合理费用”的认定,应审查以下内容:1.垫付费用是否属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即如果不支付,是否导致委托事务无法顺利进行;2.货运代理企业垫付费用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是否选择了相对经济性的方式,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3.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已实际垫付。

  (三)货物损失

  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货物全部灭失,损失数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货物采购合同、付款发票、报关单等证据予以认定。若货物部分损失,损失数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对“适当措施”的认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措施的及时性、合理性、经济性,当事人的主观认知程度以及当事人可以采取行为时的客观条件等。


  来源:大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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