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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刑事犯罪?|保全与执行

 山鹰单利平 2022-11-01 发布于北京

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作者:李舒 李营营 刘梦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拒不执行行为不仅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了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因此,利用刑事手段处罚拒不执行行为成为了大家关注的重要解决方案。本期,我们就拒执行为涉及刑事处罚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人民法院对特定财产进行查封,系对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以封条加贴,就地封存、移地封存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如果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非法变卖,是否会构成犯罪?会构成何罪?本期,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分析上述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他案查封了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部分房产,有封条。

二、2006年6月至7月期间,孙某国在明知该房产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撕开封条并将上述房产予以出卖。

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四、孙某国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定罪量刑。

五、孙某国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定罪量刑相同。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涉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争议问题是,孙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在房产上贴有封条,孙某国明知财产被查封而撕下封条进行变卖,属于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在判断孙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时,法院审查了以下要件:
一、孙某国是否影响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本案中,孙某国将法院查封的房产变卖,破坏了该正常秩序。
二、孙某国是否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情节严重。本案中,孙某国实施了变卖行为,致使法院无法进行后续执行程序,情节严重。
三、孙某国是否为故意,明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而变卖。本案中能够,房产上有封条,孙某国系明知房产被查封而实施的变卖行为。
四、由于本罪为一般主体,孙某国符合该要件。
综上,认定孙某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本罪的对象为“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本罪必须满足以下限定:财产系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相关措施为“查封、扣押、冻结”;系合法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若不满足上述限定,则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且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此处的情节严重为综合认定要件。多次实施该行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的财产数额较大,影响恶劣,行为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等等,都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必须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故意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223.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宝国不知马某1已经把楼抵给别人、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3、4单元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孙宝国将封条撕下后出售,证人冯某等的证言也能证实此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宝国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来源

《孙某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非法拘禁、妨害作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私自处置被查封的车辆,转移至他处导致丢失损坏的,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案例一:《雷新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刑终40号】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新疆哈密双井子石料厂内履带式潜孔钻车、移动彩板房、双力三轮车等设备,雷新义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及各项事务,执行人员明确告知雷新义法院查封上述设备的情况,同时告知雷新义需妥善保管查封的财产,不得变卖、转移和处置,雷新义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雷新义在明知涉案履带式潜孔钻车系法院查封财产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履带式潜孔钻车转移至别处,导致该履带式潜孔钻车丢失、损坏,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多次督促仍不按期履行向该法院交付履带式潜孔钻车的义务,其行为妨害了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雷新义的刑事责任。对于雷新义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履带式潜孔钻车所有权人为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是否对涉案履带式潜孔钻车主张所有权与雷新义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之间并无关联,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在被查封的土地上建设楼房,导致土地无法交付,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案例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刑终103号】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康民明知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不听法院执行人员劝阻,不顾城建、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停工通知,实施了在被查封的土地上建设楼房的事实,致已被拍卖的土地无法交付给买受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关于上诉人陈康民所提自己主客观均不具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规定,应认定无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康民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姚某、赵某1、张某、介某、赵某2的证言及陈康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诉人陈康民明知该土地被法院查封,后又参与竞拍,但是未能拍上,可以证明陈康民主观上明知是该土地是被查封的财产。在平陆县国土资源局、平陆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后仍进行施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查封财产无法交付给买受人,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陈康民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3、非法取出冻结账户中的财产,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
案例三:《李冬冬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3刑初65号】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在本院执行与申请执行人刘某、于某、祁某借款纠纷案件过程中,明知本院已将其工资账户冻结,先后四次更换工资账户,将工资、奖金合计十三万余元取出后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冬冬转移已被司法机关冻结财产,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判决被告人李冬冬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非法提取被扣押的财产,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案例四:《曾琼芳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案》【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刑初字第112号】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琼芳在明知该财产已被扣押的情况下,利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配套存折,将该款全部转移后拒不交出,意图使公安机关难以查找,阻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因从其行为无法必然推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也具有相对于普通社会公众的一定公然性,不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方式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曾琼芳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转移的赃款亦全部退还给受害人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曾琼芳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不明知财产被查封而处置的行为,处置超范围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未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案例五:【李晓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二审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2刑终43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被执行人为李某,执行期间李某在服刑。被查封土地上的玉米为李晓刚所种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查封玉米收益的执行裁定应送达上诉人李晓刚、李某、苏某。卷宗中送达该裁定的送达回证无上诉人李晓刚及其母亲苏某的签字,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出具说明因李晓刚、苏某拒绝签字,故采用留置送达,但因执行局工作人员操作执法记录仪不熟练只留下苏某的照片,没有李晓刚。李晓刚供称其此时在大庆,没有在家,并提供邻居、妻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执行卷宗和移送公安的此份送达回证正本及复印件,在备注栏出现两种笔画粗细明显不一致的“李晓刚、苏某本人均在场,但拒绝签字'字样,此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存疑;李某此时正在监狱服刑,亦能直接送达,但执行人员未向其送达裁定;李晓刚案发时在大庆居住,不属于同苏某的成年同住家属。故此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未生效,证明李晓刚明知所种玉米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
2.上诉人李晓刚与其父母李某、苏某及姐姐共有承包田地21.28亩。李晓刚2005年结婚,李某将其中13.5亩土地转让给李晓刚。肇东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亦证明执行机关当时对李某土地权属状况明知,但仍于2016年9月作出裁定将全部土地上的玉米收益予以查封。且李某未耕种土地,玉米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明知属于超范围查封。李晓刚、苏某2018年3月30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得到了肇东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李晓刚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实施的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就民事案件而言,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非法处置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现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李某被查封的承包田,因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进行耕种,其没有收益,上诉人李晓刚处置财产的行为没有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执行。
6、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案例六:《孙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刑再3号】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本罪的客观方面应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把握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关键是准确界定本罪成立的情节要件,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查封财产的总价值为179911元(据2004年9月2日辽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王占先申请执行数额为150674元,孙某某变卖部分财产经评估价值为3945元,孙某某变卖的部分财产仅占全部查封财产的2.19%,且孙某某变卖财产的目的是缴纳上诉费,其主观动机并不是要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无论从变卖财产的数额、变卖引发的后果,以及主观动机来看,孙某某变卖行为的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孙某某变卖行为中“情节严重”一节的认定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孙某某的变卖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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