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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最高院典型案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法学小笨笨 2017-03-29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是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控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和生效裁判有效执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之一种,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1.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其他人如出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活动的意图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行为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单位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案例三中,被执行人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家礼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变卖法院查封的该公司的相关设备,且拒不交出变卖款,被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主观方面须为直接故意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法律后果,而希望该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处置措施,司法机关会采取张贴封条、告示等予以公告并通知被执行人及保管人等,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明知财产已被控制处分,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予以非法处分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处置财产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为非法处置的表现形式,目的都是行为人为使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脱离司法机关的控制,以达到逃避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目的。


4.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正常秩序


为确保侦查、检察、审判等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行为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加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就直接对司法机关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正常秩序构成了破坏。


只有非法处置行为客观真实地造成了危害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正常秩序的法律后果,并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条件之一。现行法律并未对“情节严重”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方面来考虑:(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次数;(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数量、价值;(3)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故意内容和意图;(4)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5)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


下文所列五个案例都是最高法院历年来所发布的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典型案例,可以结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加以理解阅读。


案例一:张庆国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王丙河诉张庆国等借款纠纷一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张庆国等应偿还王丙河借款本金及利息379000元。王丙河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查封了机器设备。因张庆国等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王丙河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5日,桓台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经查,在查封期限内,张庆国擅自将查封设备内的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一台和立式升降台铣床一台抵债给他人。桓台县人民法院责令张庆国将该两台设备追回,张庆国未追回。


桓台县人民法院将张庆国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庆国将法院的查封财产擅自抵债,致使查封财产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判处张庆国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指导意义


被执行人将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保全查封的财产擅自抵债给他人,且查封的财产未追回,妨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熊世滨与黄圣借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圣归还原告熊世滨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黄圣未如期履行,熊世滨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黄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其财产情况,但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2013年5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执行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找到黄圣,黄圣承认在东莞市大朗镇开办雪糕批发部,有5部送货车、2间冻库、250个冰柜及一些办公设备,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因黄圣一直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黄圣向执行法院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雪糕批发部财产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但黄圣回到东莞市后,未经执行法院许可,擅自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被法院查封的全部财产以46万元转让,所得款项仅支付熊世滨5.3万元。之后,黄圣更换联系方式,躲避法院执行。经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庭审理等环节,2014年12月30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圣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指导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黄圣起初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仍不悔改,在其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变卖,将所得款项大部分隐匿、转移,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被移送侦查起诉,最终被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三: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24800元。诉讼中,法院依原告方申请,将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的5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1台新型电动摆式剪板机、1付剪板机刀片裁定查封。调解书生效后,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不配合执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冯家礼将5万元偿还给申请人后,坚称公司已无偿还能力,表示已将公司不动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待贷款下发后再偿还欠款。2014年9月中旬,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反映称,冯家礼正私下处理公司财产。后经调查取证,了解到冯家礼已将法院查封的相关设备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且未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28日,执行法院将冯家礼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015年1月15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冯家礼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家礼作为被执行人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执行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以15万余元的价格变卖,且拒不交出该款,致使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指导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冯家礼明知执行法院已将该公司的相关设备查封,未经法院许可,仍擅自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货款无法收回,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应受到依法惩处。


案例四:曹某等非法变卖查封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曹某等人与新泰市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年5月,曹某等人通过竞拍取得新泰市某建材公司租赁权,但其以对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享有债权抵顶租赁费为由拒绝缴纳拍卖款。在新泰法院未出具拍卖裁定情况下,曹某等于2011年6月擅自进入该公司生产,并将该公司内查封的一台振动筛、厂房钢构大棚、两台锤破机切割后变卖。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宁阳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指导意义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是保证案件执行到位、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必要手段,非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处置。本案中,曹某等人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严重妨碍了案件执行工作,且扰乱法院工作秩序,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案例五: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5日,高雪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守龙发生碰撞,造成徐守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守龙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徐守龙将高雪珍诉至法院,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雪珍赔偿原告徐守龙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3800元,并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后高雪珍并未如约履行,徐守龙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07年11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底,随着嘉兴市南湖区“三改一拆”活动展开,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猪舍列入拆迁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于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法院调查,2013年5月,高雪珍家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就猪棚拆除有相关补偿,且相关猪舍拆迁协议系该家庭以许军燕(高雪珍之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2013年7月19日,法院对补偿单位新丰镇竹林村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补偿款项共计155492.1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后,许军燕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丰支行挂失补偿款的农行存单,转移该笔补偿款人民币226170元至张理伟(高雪珍之女婿)账户。后法院遂以许军燕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雪珍于2015年1月20日将全部赔偿款85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118.22元交至执行法院。


(二)指导意义


被执行人之子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责程序之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从而促成了本案的执结,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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