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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挂靠人被任命为被挂靠人某分公司经理,挂靠人对外借款并加盖

 haoshj0531 2022-11-09 发布于四川
最高院:挂靠人被任命为被挂靠人某分公司经理,挂靠人对外借款并加盖挂靠人私刻的分公司印章,法院判决借款责任由被挂靠人承担!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经查,本案中,对内,根据徐谷生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徐谷生与晟元公司之间成立以内部承包形式的挂靠关系。对外,徐谷生的身份是晟元公司任命的晟元江西分公司的经理,其以晟元江西分公司的名义多次向韦晓借款以及还款,使韦晓有理由相信徐谷生的行为属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行为。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
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自2012年12月起,徐谷生就曾经多次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晓借款,并以该分公司名义归还部分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徐谷生仍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晓借26990万元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第二,
本案所涉29张借条,均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出具,且借款用途均为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该用途属于上述《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的晟元江西分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三,
晟元江西分公司自2008年9月2日设立后,徐谷生刻制了两枚该分公司印章,其中一枚于同年9月18日在晟元公司办理了领用手续,后晟元公司虽于2013年5月13日以严格管理为由收回了该枚办理了领用手续的印章,但晟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社会公示上述事宜。因此,有理由相信韦晓并不知晓徐谷生在案涉29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系私刻。

第四,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晟元江西分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所涉工程款结算、缴交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保证金、内部借款等资金往来,均通过徐谷生个人账户进行。

这些事实表明晟元江西分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亦通过徐谷生个人账户进行。因此,案涉借款根据徐谷生的指令进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属徐谷生个人借款。
第五,从晟元公司报案情况看,本案诉讼后的2014年10月9日,晟元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徐谷生用晟元公司账户,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借款供个人挥霍或归还以前的借款、支付高利贷,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也表明,晟元公司自己亦认为徐谷生的行为系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

因此,原审根据上述法律及事实认定韦晓在本案中是善意第三人,徐谷生以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的名义向韦晓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晟元集团、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直接向韦晓还款的责任,具有证据支持。基于上述分析,韦晓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根据徐谷生在案涉借条上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认定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为借款人,徐谷生为担保人,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 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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