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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每一个企业家都要知道它

 天承办公室 2022-11-09 发布于江苏

导读破产,在中文语境中,是一个满含失败、落魄的词汇。实际上,这一制度设计更多的是出于保护目的——让企业及时止损,使陷入困境的生产力得到再次解放,令创业折戟的企业家卸下包袱轻装前行。 破产是现代经济体系中最经典的发明之一,如同创建公司这样一种组织形式。

破产,这一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是噩梦一般的事情,正成为我们经济活动中的新常态。实际上破产是一个经济生态优化的具体体现,就是把不好的企业淘汰,让优良的企业占有更多的资源。

今年1-9月,浙江法院受理破产案件2131件,同比增加55.77%;审结1588件,同比增加64.39%。读这些数字,也许我们更应该用乐观的视角解读,在资源再配置、重组涅槃中看到某种新活力。

一直以来,中央一贯强调企业家保护,要求不能因为破产难而导致企业主不敢创业。在经济下行的当下,更需要完善破产制度,以激发企业家创新创业热情。

破产是营商环境的表征

在中国,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它与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等一起,构成企业成立、运行、退出三个阶段的法律支撑。

经济运转如同高速公路,企业上路(创立)时有入口,上路后(运行)顺畅地跑,跑完(退出)后要下高速。有些车子坏了废了(如僵尸企业),不能堵塞高速公路,就该退出。有了破产退出机制,经济流转就能顺畅。

在深度参与世界经济的今天,中国破产制度完善与否备受关注。

世界银行建立了一套衡量各国营商环境的指标体系,目前将十个重要指标纳入评价体系,指标得分越高,说明市场经济越发达。其中一条便是“办理破产”指标:反映破产程序的时间和成本,以及破产法规中存在的程序障碍。

2019年10月24日,世界银行发布《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从前年的46位跃升至31位,连续两年位列全球优化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十大经济体。

浙江是全国破产案件量较多、办案经验较丰富的地区之一。受理破产案件多,并非意味着经济不好,而是浙江市场经济体系运行顺畅的表现之一。有些地区实际上有大量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但因为内外部条件所限,没有正式进入破产程序,而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大门”开得比较大,说明市场法律规则运行更加通畅。

浙江也是全国破产领域先行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推进与破产立法相关的工作之前,常会来浙江调研。浙江省高院有关人士总结,从浙江的实践看,破产的三种类型中,近90%是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其次,说明重整并不容易;破产和解的最少,因为想与所有的债权人和解,相当难。

不过,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破产企业的有效生产力都可得到延续——人才可以流动、设备可以转手,这是市场的优胜劣汰,以破产构建市场资源的最优秩序。法律为企业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而真正发挥作用的是市场的力量。

防止被“老赖”利用

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还未完全建构起来,但社会对其呼声很高。2019年,温州平阳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激起广大舆论反响。

如何一方面更好地推进个人破产立法,帮助企业主在创业失败后卸下包袱重新创业,另一方面又防止被“老赖”利用,加剧个人破产的道德风险?业内专家建议,一是规范企业治理结构,区分企业破产和企业家破产;二是改善税务制度,对破产企业实施税务免除;三是加强(政)府(法)院联动,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一个阶段以来,一些民营企业存在企业主与企业资产界限不清晰的情况。然而,治理结构和财务账册不规范,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会很麻烦,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无法完全区分。一位企业家告诉《浙商》记者,企业破产往往会牵连到个人乃至家庭,甚至人身安全。

如何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尽可能保护企业主合法财产?浙江省高院负责破产审判的民五庭副庭长王雄飞说,最主要的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区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在相对成熟的经济体,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是两回事,但在中国,中小民营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健全,企业主认为'企业的钱就是我的钱’,不太区分。同时,家族式管理模式下,高管团队、财务都是自己人,造成企业和个人财产混同,这也是我们破产审判工作中比较麻烦的问题。”

让破产不因“税”难

破产企业的税务问题,也是推进企业破产亟待完善的问题。现行的很多法律法规是保护正常经营企业的,但破产企业不适用,比如要求破产企业补缴豁免债务的所得税。“这是不可思议的。”法律界人士表示。

例如,某公司是一家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因资金回笼、周转困难、房地产市场低迷、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最终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虽然该公司的破产重整在当地法院各方协调下继续推进,但因高达数亿元豁免债务的所得税款补缴,企业无力支付而悬而未决。

“碰到这些问题的案子,有些不了了之,有些需要时间,未来再找机会解决。”当地法院人士说,“破产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不应该适用企业兼并重组的补税标准。”

浙大光华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石一峰认为,税收债权一律优先需要调整。在现行一般债权清偿排序中,税收债权具有较高优先级,位列普通破产债权之前,甚至有税务机关主张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在“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些都影响了破产程序的进行和破产债权的清偿率。如某资产拍卖价值1亿元,缴税就需数百万元,这项税由谁承担?是买受人还是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承担则导致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下降。同时,债权人拍卖后发现每个交易都需交税,对推进破产不利。有些案件中,重整成功了,但是发现要缴税,结果又陷入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郑剑锋经手过一个案子,桐庐一家小型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被破产清算,但因开发的项目周期长,导致房产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税率较高,企业没钱交税,购房户无法领证,案子非常棘手。

业内人士提出,在企业决定走破产途径后,企业应尽早提出破产,法院应加快企业破产审判进度,不要等到企业严重资不抵债才介入。

石一峰也认为,需要完善破产申请提出的流程,“早一点进入破产程序,企业资产价值将更大,也更有重整重生的可能。”郑剑峰则认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法)院联动,可以提升企业破产效率。

近年来,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执行要求的提升,各级法院对破产案件的重视明显增加。郑剑峰呼吁,府院联动机制应更强化,政府对法院的配合应更强。

此外,破产的三大类型——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之间是否可转换?比如,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可否转化为破产重整?

不久前,武汉有一起企业破产案例,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发现还有资产,认为有重整价值,然而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可以转,因此破产过程中就不敢转。

破产程序中,企业和企业主的信用修复也是当下的一大难题,是否应在现行信用制度中作相应修改。比如年限要求,可参考上市公司ST之后可摘帽的制度,让破产企业主经过一定年限,可修复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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