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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会议纪要: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一言之美 2022-11-09 发布于北京
作为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受害人、或者举报事项奖励请求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仅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向法定职权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要求予以查处,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常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行政机关承诺举报有奖,举报人为获取奖励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除外。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可以参照该答复确定。同样,投诉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只有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投诉处理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或不予答复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权,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查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未处理行为,或者举报人对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或不予答复行为,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原告应当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资格。如果只要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或不予答复行为不服,均具有利害关系,将会使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变成全民诉讼,形成滥诉,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因此,不能仅仅以与其他公众完全相同的知情权受到侵犯为由,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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