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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账户转款转出麻烦

 享受人生9579 2022-11-13
借用他人账户转款转出麻烦---一企业扣代收货款被判还钱

  日前,一起为了生意方便、借用他人账户收款,而货款到账后却被拖欠拒付一案,由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公司被判归还原告货款3万元钱。
  原告郭某诉称:从2000年8月起,原告郭某为了生意方便,借用被告公司账户,即郭某的客户将货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后,郭某再从该公司账户提款。
  2002年11月,郭某将空压机配件卖给伊春某木业。该木业公司于当月21日将货款以电汇形式汇到被告公司帐户,后来郭某多次找到被告公司法人彭某索要这笔货款未果。该公司于2004年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彭某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故现在郭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返还郭某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700元(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郭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道里区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2002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02年11月21日将应给付郭某的3万元货款以电汇形式汇到被告公司账户内。
  二、出具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业务员潘某证言一份。证明2002年11月21日伊春某木业公司汇到被告公司账户的货款系给付郭某的,之前也曾借用过被告公司账户。
  三、证人佟某、郭某、张某证言,证明郭某一直在向被告公司和法人彭某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公司法人彭某辩称,原告郭某要求彭某偿还其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郭某诉称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起诉在2007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及其法人彭某未提交抗辩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法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00年以来,郭某多次借用被告账户转收货款。2002年11月,伊春某木业公司向郭某购买空压机配件,并于当月21日将货款3万元电汇给被告公司。后来郭某多次到被告公司提取该笔货款未果。现被告公司尚欠郭某3万元。法院认为,郭某借用被告公司账户,将其应收的货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未及时将款项返给郭某,侵犯了郭某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责任。故郭某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我国财经制度,故郭某要求赔偿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彭某提出郭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郭某的证人能够证实郭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引起多次诉讼时效中断,故郭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彭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做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货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18元,被告公司负担550元。
  至此,这起因借用他人公司账户代收货款而引起的货款纠纷一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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