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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施工人几个问题的思考
挂靠合同及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是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是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借用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三是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借用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四是资质等级相同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
转包合同的效力
一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二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三是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其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四是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不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工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承包人违约支解分包,但对于承包人与次承包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分包工程或者电梯安装工程,则为法律和合同允许,自无认定无效的依据;而对于承包人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次承包人的,则应认定为转包,作无效处理。
房开公司与中太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中太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江俊鹏以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义施工建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江俊鹏借用中太公司名义与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房开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案涉工程将由江俊鹏实际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专业工程违法分包合同的效力
一是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二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三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四是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对于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分包的情形,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允许承包人分包,但是承包人支解分包。在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实务中,还可能存在善意次承包人的保护问题,一概认定合同无效既不符合分包的法律实践,也不利于次承包人的利益保护,故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
劳务作业违法分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国务院的“放管服”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4月批准在浙江、安徽、陕西三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取消劳务资质办理和资质准入;山东省也自2017年12月之后不再将劳务企业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
而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共十二个部门在2020年12月18日颁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大幅降低准入门槛”。
据此,在浙江、安徽、陕西、山东等地发生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若再依据《建筑法》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将有悖客观事实。
因此,对于将来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轻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合同的效力
一是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是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三是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四是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五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工程的。
对其效力,则需要结合支解发包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加以判断。比如,支解发包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导致中标无效或者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则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认定无效。如果各个承包工程均经过合法缔约手续、且承包人均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则难以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对于支解发包的合同效力,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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