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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 最高院:“股权代持”,我们这样判!

 半刀博客 2022-11-19 发布于浙江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出资人出于特殊考虑或者在法律对其投资行为有特别限制、实际出资人不愿意或者不便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资人时,通过另外寻找一个主体作为名义“投资人”,从而实现获取投资收益与隐藏自身名义的双重目的。实践中,投资者隐去自己身份的原因具有多元性,所以隐名采用的方式也较为复杂,复杂方式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当产生纠纷时,审判的难度也会随之加大。本文精选最高院涉股权代持审判的权威案例,与大家一起学习,共勉:

01

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的,应当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双方未签订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方虽然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确信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予以确认。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陆阿生就此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认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陆阿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02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

来源:刘婧与王昊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昊与刘婧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03

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即代持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股权的执行

来源:谢优春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对于申请执行人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而言,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股权,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作为郭建生的债权人,自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虽然谢优春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郭建生与谢优春约定,郭建生代表谢优春持股,并承诺郭建生按比例向谢优春分红,同时谢优春提交的汇款单、《出资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谢优春履行了约定,向郭建生实际出资,但是,前文已述,谢优春未能证明其通过郭建生向中盛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谢优春也未能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取得股东地位,即不能证明谢优春对于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对于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45%的股权这一特定执行标的,郭建生本身即权利人,谢优春并不享有实体权利。

其次,谢优春主张其系中盛公司45%的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主要依据是其与郭建生、徐名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作为谢优春取得公司股份比例的合法依据,不管公司或法律规定是否承认谢优春的股东身份,郭建生、徐名忠承诺按谢优春股份比例将公司应分配的红利支付给谢优春;郭建生、徐名忠代表谢优春参加公司董事会;如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造成谢优春退出股份,郭建生、徐名忠应根据公司盈亏情况,将其投入名下的出资额返还给谢优春。从其内容可知,谢优春签订该协议之时,就没有成为中盛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只希望取得投资分红,如果发生纠纷造成谢优春退股,也是由郭建生、徐名忠根据协议返还投资额,而未约定接受中盛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谢优春与郭建生、徐名忠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人自身,其效力不能及于中盛公司或协议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谢优春可向协议的相对方提起诉讼。事实上,谢优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前,已于2014年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郭建生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要求郭建生返还119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谢优春对郭建生享有的债权未经判决确认,故谢优春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

04

《公司法》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来源:王仁歧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05

协议目的为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使实际出资人成为登记股东的,不是股权转让

来源: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5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并应予解除。……(二)关于《股权代持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内容的问题。《股权代持协议书》围绕翰廷投资公司代持黄南贲股权,对股权代持从“代持内容”到“委托权限”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从此协议看,双方之间确认了黄南贲的实际出资和翰廷投资公司代持黄南贲相应股份的情况,而未对股权转让进行相关约定。而且从《股权代持协议书》内容看,翰廷投资公司代持的黄南贲相应股份均来自黄南贲本人实际出资,并非受让于翰廷投资公司。因而,双方之间并无任何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与《股权代持协议书》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根据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之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亦有“一、甲方承诺乙方在公司开业满一年时,通过股权变更方式将乙方2400万元转为融炬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股份,并持有该融炬小额贷款公司8%股权”“二、乙方2400万元转为融炬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股份后,仍按原甲方代持乙方股权时年限享有融炬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带来的所有积蓄”,该约定的基础依然是股份代持,亦无股权转让的任何意思表示。该份《补充协议》虽有约定变更股权的时间和方式,但该变更并非基于转让,而是源于双方解除之前的代持关系,通过公司对外合法公示的方式实现将黄南贲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转化为公司股东身份。因而,该《补充协议》目的在于翰廷投资公司将代持的黄南贲股权合法登记至黄南贲名下,即实现股权从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转化,使黄南贲成为融炬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登记股东。从《补充协议》整体内容看,未见任何以转让为基础的股权交易,不存在任何黄南贲所主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而,双方《补充协议》亦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06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实际投资者有权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合同义务

来源: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二)关于案涉股权归属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境内保险机构投资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和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因此,博智公司关于其与鸿元公司系股权代持关系、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超范围审理、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07

各方签订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受托为他人代持股票者名下的相应股权依约属于被代持者,代持者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对抗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代持者

来源:周某诉某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周某是否为李某等9人代持某股份公司股份的问题。虽然招股意向书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李某等9人的股份已经全部对外转让,但本案属于某股份公司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应当以双方是否存在相应的约定为依据。周某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其与李某等9人签订的股权受托证明系其本人签字,且知道其名下股权存在为他人挂名的情况。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某股份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在股权受托证明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虽然股权受托证明留有空白,但周某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代为持股的意思表示。根据股权受托证明的约定,周某名下的55200股原始股实际系其代李某等9人持有。综上,股权受托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周某与李某等9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应认定有效。某股份公司将周某代李某等9人持有的股票出售后,已将款项支付给李某等9人,故一、二审判决对于周某要求某股份公司返还上述股票款以及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周某提出的股权受托证明不具备合同成立有效的必备要件,二审判决认定股权受托证明有效错误,以及暂存单不能说明周某账户名下存在他人股权挂靠情形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关于竞泽

负责人:康爱军 律师

职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部分社会职务:

·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 副会长

·中国行为法学会廉政研究委员会 常务理事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海南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临汾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沧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十堰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宝鸡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淄博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 调解员

·北京大地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争议调解中心 主任

·北京化工大学 公共管理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

团队律师:祝倩懿、孟喆、高杨、姜泉羽

团队合作律师:张磊、张权、米娜

助理律师:李舒杨、王海伦、裴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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