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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知识点汇总

 半世蹉跎半世情 2022-12-01 发布于陕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l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强制执行

l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l 标准的特性:科学性、规范性和时效性

l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

l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授权批准发布。

l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l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l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l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l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l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l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l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和论证

l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l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l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

l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l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上两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l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上两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l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l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l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l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l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未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l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l 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l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l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l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制定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的,又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l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l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l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下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l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违反规定,或未依照本法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l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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