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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发包人通常不能再行主张违约责任

 haoshj0531 2022-12-02 发布于云南

裁判要旨: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迎宾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焦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水,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祥路新居东5巷0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平,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兆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琼民终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兆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刘文水,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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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盛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8597.52元给金盛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金盛公司对兆通公司建设的翡翠经典1-4号楼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5月17日,兆通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五指山市迎宾大道市财政局旁1-4号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金盛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14日经初步结算,工程价款为40305270.52元。双方已确认1-4号建设项目工程款为37543465.72元,但2-4号楼阳台施工面积多少,如何计算工程款,双方有争议。金盛公司委托测量,与兆通公司确认的阳台施工面积相差2157.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280元计算,阳台部分多出面积相差工程款2761804.8元。兆通公司已付款27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05270.52元至今未付。

另外,2011年4月1日兆通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五指山翡翠经典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将翡翠经典2-4号楼桩基工程发包给金盛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桩基工程工程款13327元至今未付。兆通公司实际拖欠金盛公司工程款本金共计12518597.52元。按涉案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第35.1款规定,兆通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向金盛公司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6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涉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4项规定,因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每延误一天应向承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综上,兆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

兆通公司答辩称:1.金盛公司诉请支付工程余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涉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1款约定,发包方在每幢楼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该段工程款额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除外)。合同附件二《本工程主要分项施工完成标准》序号8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工程通过监理、甲方、设计、质量监督站单位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资料通过质量监督站审查完成。根据该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不但要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而且工程档案资料必须通过质量监督站审查完成,才能认定为竣工验收。

金盛公司没有交付工程档案资料,兆通公司无法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备,质量监督站无法进行备案审查。因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没有完成,兆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兆通公司已支付了金盛公司工程款27800000元(不包括200万元桩基工程款),达到了该段工程额的74.53%,远远超过了60%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2.金盛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3月4日,兆通公司和金盛公司对翡翠经典1-4号楼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了代替支付给五指山瑞泰装饰有限公司的246142.4元栏杆款,认定工程款为37297323.32元,其中2-4号楼阳台工程款已按建筑面积的一半计算在内。因金盛公司主XX台按全面积计算,便在《工程决算书》上注明“2、3、4楼阳台面积待定”。所以,工程余款应为37297323.32元-27800000元=9497323.32元(包含有2.5%的质保金)。

3.兆通公司已依约支付超过60%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金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综上,金盛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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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盛公司移交全套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配合兆通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备手续;

2.判令金盛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641519.64元;3.判令金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985720元;4.判令金盛公司支付没有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违约金100万元;5.判令金盛公司支付桩基工程延误违约金1540159.1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5月17日,兆通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五指山市迎宾大道市财政局旁的翡翠经典1-4号楼项目工程发包给金盛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总承包;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8144409.6元。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4.1款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3.3款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若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及范围发生变更且变更的工程量超过总工程量的10%时,可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三方会商确定延长的工期;

第六条第16.1款约定,双方约定发包方在每幢楼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该段工程款额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除外);

第九条第19.1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整理竣工资料,绘制竣工图,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

第十条第21.2款关于承包人违约具体责任第1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工期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第21.2款第5项约定,承包人不依约移交技术资料或竣工验收资料超过1个月,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第21.2款第6项第1目约定,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按合同总价款向发包方承担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合同附件二《本工程主要分项施工完成标准》序号8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工程通过监理、甲方、设计、质量监督站单位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资料通过质量监督站审查完成。2011年5月17日,金盛公司进场开工建设,2013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尚未经过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附件二《本工程主要分项施工完成标准》序号8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兆通公司支付金盛公司工程款27800000元(不包括200万元桩基工程款),达到了74.53%,远远超过了60%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实际工程款比合同工程款少,实际工程量比合同工程量少,总体上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不存在顺延工期的理由。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但至2013年11月15日才竣工,逾期537天,金盛公司因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数额为38144409.6元×0.017778%/天×537天=3641517.64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21.2款关于承包人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金盛公司工期延误537天,还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7800000元×0.0002/天×537天=2985720元。金盛公司完工后一直未提供任何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导致工程完工后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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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五指山翡翠经典桩基施工协议》第2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总工期40个日历天数;第15条第15.4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实际结算总价的0.5%计算,按天累计。桩基工程结算工程款2013327元。桩基工程2011年4月1日开工,2011年12月15日通过检测,工期延误达215日。兆通公司让一步按工期延误153日来计算,金盛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数额2013327元×0.5%/天×153天=1540195.16元。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否充分;2.金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3.涉案工程2-4号楼阳台和入户花园按全面积计价是否适当;4.兆通公司应否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5.兆通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

五、兆通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兆通公司申请再审所述部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四、驳回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911元,由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986元,由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38.2元,由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1元,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4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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