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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风险防范专题研究——如何防范企业集团化运营中的人格否认风险

 lawyer9ac8cs7b 2022-12-06 发布于河北

作者|李文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合伙人

          黄娇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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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阅读时间 12 分 

-   专题按语   -

伴随着现代企业跨行业、多元化的发展模式以及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集团应运而生。企业集团是指由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组成的集合体,包括母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集团化的运作模式有利于创造规模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分散投资风险等,已成为目前众多大型央企、国企的常见运用模式。但同时,集团化运营模式项下,集团公司通常对其成员公司具有高度集中的支配与控制力,这似乎又与公司的独立人格天然相悖,从而也更易衍生股东权利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风险。本系列文章以企业集团常见的财务、行政等管理手段为线索,结合司法实践就企业集团常见人格否认等特有风险事项展开讨论与分析。

一、企业集团化运营中的“债务连坐”风险

与一般公司相较,在集团化的运营模式之下,控制公司通常具有更强的支配和控制权,可以综合采取组织控制、人事控制、财务控制、决策控制等手段来实现对成员公司的管理;成员公司则是在控制公司的协调和控制下运作,其自主性会被弱化,在满足集团整体利益的目标下,个别成员公司可能面临利益冲突与权利受侵害的风险。基于集团内部整体利益的一致性,在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公司集团被视为一个整体来集体负责成员的债务。[1]
但我国现行《民法典》并未赋予公司集团这一联合体以独立法人地位,集团项下的成员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则上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若其直接债务人的利益在集团中被“牺牲”,可供选择的主要救济手段有三种:刺破公司面纱、衡平居次、实质合并。其中刺破公司面纱,由纵向母公司、横向成员公司“债务连坐”无疑为最为直接、广泛的救济路径。
债权人救济路径的反面就是企业集团的法律风险,对于集团来说,保持各个成员公司的独立人格并非易事。集团化运作模式下,控制公司扮演着超越普通股东的控制角色,由此产生集团治理的两难境地:既要加强对于成员公司的管理控制,协同发展运作,又要避免形成过度支配与控制、人格混同等情形,由此产生管控上的两难境地。
二、企业集团常见管控手段的风险识别
为了进一步厘清企业集团化运用中合法管理控制手段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之间边界,本文以司法案例为依托,针对企业集团通常采取的组织与人事控制(“管人”)、财务控制(“管钱”)、决策控制(“管事”)三个层面的常见争议问题梳理分析如下:
1、“管人”:集团公司人员能否在成员公司交叉任职?
企业集团对下属公司的人员、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较为常见的管理方式,甚至有些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本身存在的意义就是对成员公司实施控制,而非开展业务经营。为了加强对于成员公司的控制,集团公司不仅通过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方式来控制成员公司股东会,还会委派董事、监事、高管的方式控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执行层,甚至直接由集团公司人员兼任成员公司的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由此形成集团与成员公司人员的任职交叉现象。
依据《九民纪要》第10条,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系人格混同的表征之一,前述任职交叉现象是否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人格混同的风险?对此问题,笔者通过检索关于企业集团实施人员与组织控制的人格否认纠纷案件,对相关裁判规则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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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案例裁判观点来看:
(1)交叉任职并非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集团公司与成员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混同。 
(2)交叉任职也并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要素。即便在少数将交叉任职作为人格混同行为表征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中,法院其往往也是将交叉任职作为财产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之外的辅助因素考量,这也与《九民纪要》将人员混同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要素的观点一致。
(3)高占比、关键职务的交叉任职将不同程度地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法人人格否认纠纷证明标准的抽象性素来是司法疑难问题,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需综合考量,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裁判中,法官往往都是先形成内心确信,再去倒找混同要素。尽管交叉任职本身并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事由,但当结合其他混同要素也将成为“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力量。尤其是当集团公司与成员公司的董事会、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或者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这种关键职位人员同一的情况下,容易使人产生“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印象,将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4)尽管交叉任职并非公司法所禁止,但相关人员的选任需要子公司独立履行内部选任程序。司法实践中常见集团公司直接以“红头文件”“内部批文”等行政管理方式任免成员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我们认为,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可以依托股东权利推荐合适的人员,但最终人员任免应由成员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选任程序确定。
综上,交叉任职并非公司法所禁止,也不是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素,但高占比、关键职位的交叉任职往往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在交叉任职现象的背后,还需要关注的是集团公司以“行政命令”取代成员公司内部决策来选任董事、监事等人员,该种行为以集团意志代替成员单位意志,存在人格混同的风险。
2、“管钱”:集团能否对成员公司进行统一资金归集?
资金归集又称资金集中管理,是现代企业集团普遍采用的财务管理方式。企业集团将各成员单位的资金资源纳入集团特定平台统一管理和调拨,可提高资金利用效率,避免出现财务风险。资金归集业务项下,成员公司的资金一经到账即被实时归零、划入集团公司账户,由此引发的争议问题是:企业集团对其成员公司所实施的资金归集是否会导致财产混同?
对此问题,我们也在本系列文章中进行了专门的研究(敬请期待后续系列文章),分别针对集团开展资金归集业务的不同模式及其法律基础,系统分析了资金归集业务与财产混同行为之间的区分界限。
概括来说,企业集团实施资金归集管理本身不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甚至还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对央企、国企财务管理的要求之一,符合集团企业现代化管理的要求。但资金归集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不改变成员公司的资金所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具体来说,企业集团开展资金归集需要确保以下三个“不变”:
(1)确保资金所有权不变。集团开展资金归集业务需要确保各个成员公司转入集团结算总账户的资金进行规范、明确的财务记载,做到各个公司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账户资产权属清晰、各自区分。
(2)确保归集资金的使用权不变。在资金归集前,成员公司应通过自身决议程序作出同意加入资金归集、授权集团公司进行资金归集的独立意思。在资金归集后,成员公司对于归入集团的自有资金拥有自主调配和使用的权限。
(3)确保归集资金的收益权不变。集团对成员公司的资金进行归集管理,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或存款法律关系给付利息,做到“有偿存借”。
综上,在确保资金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企业集团可以对成员公司的资金进行归集管理。规范的资金归集本质上仅为集团内部采取的一种资金管理方式,不会减少成员单位的责任财产,与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混同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3、“管事”:集团能否以审批文件代替成员公司决策?
企业采用集团结构开展经营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控制集团内的公司,各级子公司的意志形成、经营活动不可避免地要受制于集团公司。我国诸多大型集团公司均为中央企业、国有企业,历史沿革因素导致不少集团运作中仍具有强烈的行政化管理色彩:集团以红头文件下达指示;成员公司大事小情逐一上报请示……而另一方面,《九民纪要》将“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作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之一,集团以审批文件对成员公司实施的决策控制是否导致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上看,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当然可以参与成员公司的决策,但其对成员公司意志的干预应当是间接的:以所持股权为依托,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法人治理机构开展,并不破坏成员公司自身的法人治理机制。
反观司法实践中基于“操纵”成员公司决策而被否认独立人格的案件,其核心要旨在于集团公司对成员公司实施了直接的意志控制,以集团公司意志取代成员公司意志,成员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制落空,丧失独立发挥作用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均被集团公司直接控制,此时无疑将产生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的风险。
基于操纵公司决策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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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集团化运作的

人格否认风险防范建议
综上,在企业集团运营模式项下,集团公司与其项下成员公司均分别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不妨碍集团对成员公司事务实施合理控制,只是这种控制必须以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展开并限于合理范围内。结合本文就组织与人事管控、财务管控、决策管控方面常见人格否认风险事项的分析,我们对企业集团运营过程中的人格否认风险提出如下建议:
1、在组织与人事管控方面:在组织层面,集团及其项下的各个成员公司均应分别建构健全的组织机构(“三层一会”),并确保其独立有效运作。在人事管控方面,基于管理需求,集团可以向成员公司派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在人员占比、关键职位的独立性以及人员产生的方式应当注意:一是避免人员高度重合;二是避免关键职位人员的重合,这里主要指的是法定代表人(易产生代表权混淆)、财务人员(易引发财产混同风险)、合同及财务等审批事项上的签字人员(易导致决策机制混乱);三是集团委派“董高监”应采取提名、推荐的形式,由成员公司依据内部决策程序选任产生,而不应由集团公司直接任免。
2、在财务管控方面:集团与成员公司需分别独立开设账户,确保资金权属清晰。集团内部实施资金集中管理的,不得变更资金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资金归集业务中,应对全部资金往来进行规范、清晰、独立的财务记账,并保存好银行流水单据、转账依据及凭证等材料。对于成员公司归集至集团公司的资金,集团公司应给付相应利息,且不得对成员公司在归集自有资金额度内的支出进行审批干预。
3、在决策管控方面:集团公司对于成员公司的管理控制应当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依托,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法定形式展开,避免以红头文件、行政命令代替成员公司决策。[2]
以上即为我们就企业集团化运作中人格否认风险的研究,基于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分别针对集团组织与人事管控、财务管控及决策管控这三大环节的人格否认风险点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建议。
[1] 参见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512页。
[2] 参见《中央企业合规管理系列指南》(第四批),第91页。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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