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0年2月,北京市居民蒋某与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购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院51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3年3月,蒋某与张某(外地户籍,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蒋某将案涉房屋售与张某,总价117万元,定金5万元,首付(含定金)90万元,过户后3日内交房,房产证下发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办完过户当天交付剩余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和次日,张某分别支付定金5万元和首付款85万元。蒋某出具了收据。随后,蒋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某,张某装修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17年3月,蒋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此时,张某仍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为此双方曾协商向他人出售案涉房屋未果。2017年5月,张某与王某(北京户籍)结婚后,获得家庭为单位的购房资格。同年6月,张某要求蒋某协助过户,蒋某提出加价30万元的要求。张某予以拒绝,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诉请判令蒋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人民法院随后查封了案涉房屋。蒋某认为,2013年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并不知道张某没有5年社保、不具备购房资格,2017年3月产权证下发后张某仍不具备购房资格,张某与王某结婚的目的系为骗取北京市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无效;在房产证下来之后,张某因无购房资格,迟迟不要求过户,违约在先;其主张增加30万元系基于张某提前使用房屋的费用和张某未支款项部分的利息。 二、争议焦点 购房人不具有购房资格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三、裁判观点/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张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某虽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无购房资格,但在2017年5月与王某结婚而取得购房资格,该情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难以认定该资格无效;蒋某允许张某提前使用案涉房屋,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此问题涉及的是蒋某向张某一方另行主张房屋占用费问题,不影响对于张某入住房屋事实的认定。随后,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某、王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蒋某负担。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最初签订时购买方张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但后因张某与王某结婚已获得家庭购房资格,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不存在障碍。蒋某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某仍不服,以张某是外地户口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等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买受人签约时不具备购房资格,签约后取得资格的,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随后,裁定如下:驳回蒋某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为了遏制部分房价过快上涨,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北京等大城市也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并出台了各种商品房限购政策,对购房数量、购房人资格等进行了限制。但这些政策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即使违反限购政策也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因北京市施行房地产调控政策,张某在签约至2017年5月结婚前,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其彼时无法请求蒋某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在2017年5月与王某登记之后,经市住建部门审核通过获得了家庭在京购房资格,市住建部门作为房屋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张某、王某的购房资格核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此时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五、律师建议 司法实践中,无购房资格虽然未必导致合同无效,但是,所购买房屋长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实将产生一定法律风险,成为引发不必要纠纷的根源。对于购房人来说,从避免或降低风险的角度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在限购地区购买房屋前充分了解有关政策,具备购房资格前慎重购买房屋,以避免法律纠纷和造成不必要损失;二是未取得购房资格时确实要购买房屋的,要认真评估法律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事项,同出售人如实沟通,对可能出现纠纷的环节在合同中明确下来。 参考案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6民初1556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773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19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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