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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祥、胡盼等与黄石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戈哥 2023-01-22 发布于河南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文祥。

原告:胡盼。

原告:胡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友。

被告:黄石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X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胡文祥、胡盼、胡娜与被告黄石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祥、胡盼、胡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友,与被告黄石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祥、胡盼、胡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过错(过失)造成程爱霞死亡,赔偿各项死亡赔偿金4717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程爱霞患精神病多次到被告医院精神科治疗,2016年10月22日,家人送程爱霞到被告处收治,被告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原告的监护权便委托给了被告。2016年10月25日13时25分许,原告胡文祥先后接到被告转来的两次电话称:程爱霞在医院自弃。胡文祥于13时41分赶到医院,见医护人员对程爱霞正实施抢救,13时50分,程爱霞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与此同时,被告向警方报警,黄石港公安分局出警,并由刑警,法医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和对程爱霞进行了尸检,排除他杀,程爱霞是在医院病房厕所用鞋带挂在洗脸池旁墙上的挂钩上自缢身亡。程爱霞是一精神病患者,被告的精神科收治精神病人是一种不可推脱的公益性社会义务,被告除对患者进行专科的正常治疗外,还有不同其它医疗科室的特殊性,故应严格地履行到监护职责和工作职责。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忽视了上述要求,存在过错(过失),造成程爱霞自缢身亡,有推卸不了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人身损害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死亡赔偿金。

被告答辩: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入院时,院方与患方家属做了一系列的谈话医嘱记录,要求家属24小时陪护,原告方已签名。陪护不到位出现事故,院方不应担责。院方已按护理规范要求全面履行了一级护理义务,不存在违约;原告不能证明院方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患者程爱霞因患精神病由亲属送到被告医院精神科治疗;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程爱霞用裤带(鞋带)在病房厕所里挂毛巾钩上自缢身亡(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

2、被告收治精神病患者程爱霞后,以《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家属陪护告知书》等书面谈话方式,告知并要求患者亲属须24小时陪护,原告方亲属已签名;但原告方无亲属陪护。

3、院方《长期医嘱单》注明“一级护理”,其《住院病历巡视卡》记录符合一级护理规范。

4、原告胡文祥与患者程爱霞系夫妻关系,胡盼、胡娜与患者程爱霞系母女关系。

现因医患双方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违约(违规)及违约责任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形成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本案原告自主选择主张的诉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属合同违约之诉。医院收治患者,医患双方之间即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内容。经医患双方签名确认的《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家属陪护告知书》和相关病历记录,以及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医疗规范、标准,均应当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关于违约。在违约之诉中,提出权利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对方的履约行为违约(违规)。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诊疗行为违约(违规);而被告则已提供《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家属陪护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亲属未按医嘱陪护,其行为违约。

关于监护责任。原告主张患者入院后,其亲属即将监护责任委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严格地履行监护职责;而被告则认为,监护责任是法定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委托监护关系,医院只承担医护及相关的管理责任。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即:目前司法实践认为,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般归属于法定监护人。医院对患者承担监护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而现有法律只规定了医院的医护、管理责任,并没有规定医院的监护责任,并且,医患双方也没有就委托监护达成一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求。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患者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471744元,其赔偿项目清单明细为:死亡赔偿金27051元*20年=541020元、丧葬费5万元(火化、墓地、八仙、招待、运输等)、精神抚慰金5万元、困难救济金2万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等。上述诉求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除死亡赔偿金27051元*20年=541020元计算合规可以作为确定支付金额的参考数额外,其余均不符合法律规范,且与违约之诉中计算确定违约责任的原则相悖,不应认定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其中原告特别强调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在违约责任中不存在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而患者死于因精神疾病的自杀亦非因被告的医疗侵权,且原告自主选择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原告提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60万元。

关于责任。本次诉争事故的发生,除主要与患者自身疾病相关外,还与原告未按医嘱陪护的违约行为相关,也与医院管控不够严谨相关。即:若有亲属的陪护,或者有医院严格谨慎的管控,均可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患者亲属未按医嘱进行陪护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是应当减轻被告方责任的事由;被告未严格督促患者亲属陪护,应当认定为管控不严,对诉争事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约20%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黄石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文祥、胡盼、胡娜支付赔偿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文祥、胡盼、胡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黄石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光东

人民陪审员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李乔乔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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