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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否予以支持

 gzdoujj 2023-01-27 发布于广东

【裁判要旨】1.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2.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3. 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在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既未主动清偿债务,也未主张以让与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债务人的目的在于请求确认其对已经让与的股权享有权利,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振华,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茂,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196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饶国勇,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共青城启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基金小镇内。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昌红谷滩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杨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征,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蔚,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共青城启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基金小镇内。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西省红谷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杨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红谷滩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9号博能商务中心1901室(第19层)。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平,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再审申请人邓振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联盟公司)、共青城启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启钧投资中心)、共青城启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启黎投资中心)、江西红谷滩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原审原告周小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振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股权让与担保,周小平、邓振华是真实的股权人,合同约定“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其回购权”属于流质约定,该条款无效。尽管债权人已成为名义股东,也是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股权让与担保正确,据此,周小平、邓振华是真实的股权人,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但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丧失回购权”属于流质条款,该条约定无效。股权收购合同并未约定违约后股权的归属问题,债权人获得案涉股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判侵害其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约定债权人仅收取年利率18%的利息和16个月的回购期限,无需承担与案涉股权的任何责任,而案涉股权的价值远高于债务额,且股权让与期间,实际控制管理和经营着浙商联盟公司始终是周小平、邓振华夫妇,其又先后投入巨资进行开发建设,项目目前的资产有近10亿元,而债权人以极低的借款侵吞巨额资产,严重背离公平正义。三、本案债务人周小平、邓振华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有关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从降为年15.4%后,债权人无视司法规定,仍强行要求债务人继续支付年18%的利率,债务人出于对司法的信任和遵守,不愿继续承担高昂的利率,该行为并不能当然认为违约。在与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股权收购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债务人一直按约定支付“行权费”年利息18%。2020年8月19日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出台后,遂请求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利息遭拒绝,请求一次性归还欠款本息又遭到拒绝。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并未付诸行动进而根本违约丧失回购权,完全未考虑遭受债权人拒绝的事实。应认定属于协商未果,进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当然认定借款人存在合同违约。综上,本案不能当然认定周小平、邓振华夫妇存在合同违约,本案案涉股权收购合同约定“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其回购权”属于“流让”条款,系流质约定,该条款无效。本案股权归于债权人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无依据,且严重背离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原一、二审判决孤立、片面的审查本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及《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纠正。

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金控中心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收购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而非股权让与担保。1.从当事人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与周小平、邓振华之间除签有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收购合同外,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取得了浙商联盟公司100%股权后已经掌控公司公章、变更法定代表人,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该公司经营,并委聘专业管理团队对公司运营进行管理,实际成为公司股东,并非仅限于外观上实现了股权转移。3.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受让方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但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周小平、邓振华将持有的100%转让给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时,转让价格2.5亿元,周小平、朱元珍未来收购标的股权时,收购价格也是以该价格为定价基准设定,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标的股权收购基本价款+行权费,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受让浙商联盟公司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4.股权转让和股权收购分为两次单独的股权交易,两份合同全文没有涉及股权让与担保事项。二、股权收购合同有关回购权的行使约定为股权收购解除条件,条件解除,即可解除。1.享有回购权主体为周小平、朱元珍,邓振华诉请确认其是浙商联盟公司实际股东,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回购权的行使附条件,有失权条件的约定,周小平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则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有权撤销其回购权。3.周小平明知己方违约已经丧失回购权,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最终导致回购权彻底丧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撤销周小平回购权,已支付款项的处理不属于流质条款。1.已支付款项仅限于行权费。2.合同约定没收行权费具有惩罚性质,符合双方约定的商事交易惯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行权费不属于利息,计算依据及实际支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1.股权回购作为资本运作方式,属于保留一定期限,一定价格或其他特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实质存在同一股权交易方向相反的两次交易。周小平未实现回购股权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定期支付一定费用,以满足未来行权回购的条件,属于附条件义务。行权费是周小平为取得、维系、保障回购权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2.行权费计算依据双方约定参考转让方股权出资款、标的股权收购基本价款、收购方所缴纳的保证金、转让方持有标的股权的实际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年行权费18%。五、周小平、邓振华不具有浙商联盟公司股东身份,其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1.浙商联盟公司未将二人名字载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向二人颁发出资证明,二人实际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认缴出资,也没有参与股东会,实际享有公司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2.二人根本没有回购权,无权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二人已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了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且接受2.5亿元转让款,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也向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移交全部生产经营资料。周小平因其自身违约行为,未依约定足额支付行权费属于根本违约,已经丧失回购权,邓振华并非回购合同当事方,不具备回购股权权利。二人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法综合认定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编号×××01)《股权收购合同》(编号为×××02)、《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07)《股权收购合同》(编号×××08)中并无借款、担保等表述,但应将上述合同作为整体考量,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可以认定案涉系列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贷,股权让与是为了担保偿还借款,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相关合同的性质为回购式股权让与担保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周小平与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编号×××08)第9.2条约定,收购方(周小平方)出现违约情形,转让方(两投资中心方)可要求收购方提前收购,收购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收购方在转让方发出提前收购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转让方有权撤销收购方收购标的股权的权利,转让方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收购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或退还已缴纳款项的权利。虽然该条款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但其实质是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上述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性质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认定周小平方因未支付对价属于根本违约,就案涉股权丧失回购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小平、邓振华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虽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但裁判结果正确,邓振华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振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金 悦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耿慧茹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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