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件事实认定之证明标准

 新用户00189126 2023-01-31 发布于黑龙江

大家好,今天我们聊聊事实认定之证明标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个在法律上被明确的规范,在法律适用中对于法官来说却形同虚设,成为我们辩护时不知从何说起的“玄学”。无疑司法实践中要求事实认定之证明标准必须统一适用,这是最基本的最朴素的公正,其如此关键地关乎着司法的正义和被告人对裁判的接受度,这需要我们全方位地认识证明标准问题。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所谓证明标准,就是指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与构成要件成立密切关联的事实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一个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认定方法是由法官根据常理和逻辑自由心证。道理上两层逻辑很清晰,一个是法定标准,一个是解决方法,但是放到司法实务中,究竟如何判断一个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成为一个难题。虽然存在这么一个法定的证明标准,但似乎并未带给我们多大安全感,实务中依然存在事实认定的参差不齐,千差万别。

二、规则规范与标准规范

规范有统一适用法律的功能,但为何证明标准被法定化了,却依然给我们带来这么大不安全感呢?这需要从规范分为规则规范和标准规范说起。无疑规则规范对于法律适用来说更加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安全性,标准规范事关常理、逻辑和自由心证,因此更加具有灵活性。对于证明力判断,历史走过了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即从规则规范到标准规范的历程。法定证据制度时代,对于证明力的判断采行规则规范的做法,将事实认定的程度判断用规则规范的方式固定,确实实现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和安全性,但缺乏灵活性,也有悖于事实问题固有的逻辑。法定证据制度废除之后,进入自由心证时代,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标准规范,由法官适用自由心证原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遵循了事实固有的逻辑,但一定程度上必然导致确定性与安全性上的欠缺。

三、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

证明标准是对证明对象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的法定要求。事实是一个复杂构成,并非每一个涉案事实都是可以进入证明对象范围的。一个案件事实有许多,如果不停的拆分事实,可以说是无穷匮也。一个案件中有要件事实,也有非要件事实。证明对象是指要件事实,指法律构成要件所涵摄的事实。为什么必须这样界定证明对象,是因为只有与构成要件密切相关的要件事实的诉讼证明才需要受到严格的程序法则和证据法则的约束。如果我们要求每一个事实都受到程序法则和证据法则的约束,那么去完成诉讼证明是不现实的,且也势必会导致所有的事实的诉讼证明都被虚化,严格证明也就失去约束意义。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就存在这种情况:不加区分要件事实的证明与非要件事实的证明,最终导致所有事实的证明和认定都有任意性之嫌。

四、证明标准是一个体系性(层次)的存在

不同的证明对象有着不同法定标准,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有着不同的标准,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有着不同的标准。

民事法属于生活的法,民事法上的事实认定需要完成优势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即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不发生。刑事法属于惩罚犯罪的法,刑事法上的犯罪事实认定需要完成严格证明,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如果用反向表达,即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

民事侵权行为中,各国对民事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普遍高于其他一般民事行为的认定标准。但是,也从未有与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齐平的范例。一旦齐平,对于构成要件属性一致的行为,势必导致刑民交织时无从判断适用民事法还是适用刑事法,对法秩序构成破坏。

可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这里将民事侵权中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一致。模糊了刑事犯罪中的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边界,对于此种情形下的刑民交叉问题,是交给民事还是交给刑事,给司法实践提供任意性的空间。

在同一诉讼中,针对不同的事实,证明标准也不同。以《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为例。

其一,辩方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时提交“相关线索或材料”的标准。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此处的“可能存在”就是对辩方提交的相关线索和材料的“标准”的规范表述。“可能存在”相当于“存在合理怀疑”的标准。一旦经过依据常理和逻辑上的判断,得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法官此时“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立法用的是“应当”,体现对裁判权的约束。

其二,认定构成“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的“确认”、“不能排除”就是对此标准的立法表述。大家看到了,“确认”和“不能排除”不是对同一程度的表述,如果适用于同一事实的话,势必导致“确认”标准成为一句赘言,被“不能排除”架空,违反法律禁止赘言原则。怎么办?法律解释可以弥补立法瑕疵。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为言词证据很容易出现虚假,因此立法规定的是直接法定排除——即“应当”排除;物证、书证客观性较强,因此适用裁量排除——即“可以补正或合理解释”,之后再考量是否排除。立法区别对待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这一思想体现在证明标准上,必然是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低于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标准,因为标准越低说明排除规则适用越严格。故而,通过体系解释两个条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确认”这个高标准适用于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不能排除”这个低一些的标准用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对于“确认”存在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法院“应当”予以排除;对于“不能排除”存在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法院“应当”予以排除。

美国法上对证明标准的九级组成很值得我们借鉴,从高到低:

证明标准

确信度

裁判内容

绝对确定

100%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无此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

95%

刑事案件中证明犯罪行为的全部要件的标准,确定被告人有罪

明确可信的证据,或者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

80%

适用于某些州驳回保释请求、一些州精神病辩护

优势证据

50%以上

民事案件胜诉、刑事辩护的肯定

相当理由或合理根据

50%以上

签发令状;无证搜查、扣押及逮捕、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

合理怀疑

30%

适用于警察阻截和搜身

怀疑

10%

开始侦查或大陪审团调查

合理疑点

5%

宣告被告人无罪

直觉

0%

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篇幅所限,本次讲座中的案例讲解部分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