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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口头约定利息,借贷人不承认?京师律师以案解析

 律师戈哥 2023-02-06 发布于河南

图片经典案例裁判要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主张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但借款人不承认的情况下,关于借款有无利息及利息标准如何认定,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对借条出具、还款规律、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利息交涉录音等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支付钱款,还款一段时间后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原本金数额,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也更接近客观事实,足以印证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且借款人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口头合同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一、案情简介

(因案情复杂,仅提炼其中个别焦点问题)
2011年7月,李某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条,合计出借款项4000万元。借条出具后,李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四次向某商贸有限公司转入借条约定的款项。2012年4月,原借条被收回,某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李某出具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2000万元整,由某某提供担保。”除了签名和日期外,无书面利息约定内容。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每月偿还款项180万元,直至后续无还款能力不再偿还。

李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五”,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长达近十年的利息,扣除已还款部分的剩余本息合计7000余万元;而某商贸有限公司则认为双方关系较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还款均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下来仅余下1000余万元。因此,双方对债权数额产生巨大争议,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法院审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出借款项数额无异议,对于借贷利率的认定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案涉借款自2011年8月起还息规律、关于利息交涉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重新出具借条,双方未扣除已偿还款项而继续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针对案涉借款,李某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十五,即月息四分五”的主张成立。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京师济南律师代理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阶段。

二、律师办理情况
京师济南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及时梳理该案资料,全方面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于口头利息约定的认定是该案件主要争点之一,对此法律问题查找有利的裁判观点及类案案例,并认真准备证据材料。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难点在于对账目的逐笔梳理,长达近十年的时间账目交织往来,纷繁冗杂,律师对此做了大量工作,尤其是为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合同并已得到实际履行,对于还款规律进行总结和计算,调取了大量的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做到将每笔款项相互对应,耗费时间较长,仅前后汇总制作表格就多达十余个。此外,为了使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步开展沟通录音取证等工作,实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标。最终,经过代理律师对证据的耐心、细心收集和梳理,将案件事实明朗化、可视化,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观点,实现了委托人胜诉的良好诉讼结果。

三、法律分析

1、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重点难题之一为“除书面借条外,借贷双方是否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利息约定,则面临较大诉讼风险。

2、自然人借贷中,如果口头约定利息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法院可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虽然规定借款合同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却未排除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为本案预留了可能。

3、“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以本案为例展开分析,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流水、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连续有规律的偿还行为、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债权本金数额等方面的证据均十分关键。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上以书面方式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支付等同于出借人主张利息标准相应数额的钱款,借款人安排专门的财务人员记账,约定利息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而且,如此大额的资金款项出借,约定支付利息更符合商业规律和正常逻辑,更接近客观事实,足以印证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且借款人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口头合同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四、法院裁判结果

本案经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了李某关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因约定的利息利率较高,同时对利息在法定范围内分段进行相应调整降低。某商贸有限公司及保证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查明,“关于涉案借款利率。一审中,对于涉案两笔借款共4000万元的利率,双方争议较大。李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为月息四分五(即日万分之十五),上诉人则不予认可。从现有在案证据看,涉案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2011年8月后的还款规律、双方录音中关于利息交涉的相关内容,及双方一致认可的转款账目,能够证明案涉两笔2000万元借款是按照利率为月息四分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后双方并未就利率的变更达成其他意见。上诉人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支持李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对于李某而言,实现了诉讼目标,有效的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典型意义或案例启示

在民间借贷中,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常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或有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仅通过口头约定,在借款人未支付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只能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所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利息约定的小细节甚至可能导致成百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

在实践中,正所谓亲兄弟明算账,借贷双方还是要事先将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要有契约精神和法律意识,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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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敬律师,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主任、合伙人,山东政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济南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山东人民广播电台《周末说法》节目特约嘉宾,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艳敬律师擅长办理民事、商事、金融、公司、合同、政府采购见证、企业改制并购、房地产开发建设、融资租赁、诉讼执行等法律事务。先后为山东省金融办、济南市政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北京银行、渤海银行、齐商银行、浙商银行、青岛银行、等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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