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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骂情节在伤害类案件中的认定

 时宝官 2023-02-07 发布于河北

□宋志强

来源:江苏法治报

在故意伤害、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等伤害类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对行为人先行辱骂,后被行为人伤害的情况。该情节应否被认定为被害人过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该情节的认定应把握三个要点进行综合评判。

一要全面梳理辱骂起因。对辱骂起因的梳理,有助于解决“初始过错方为谁”的问题,进而判定引致伤害行为发生的原因系被害人的无端辱骂、借故辱骂还是事出有因,为后续的事实评判打下坚实基础。这一点的判定应结合双方关系进行全面梳理。对素不相识者,应明确系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在先而产生的被害人辱骂,还是被害人无端辱骂在先。如系后者,还应注意是否存在误认为行为人对其进行辱骂等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对素有嫌隙者,应考察此次被害人的辱骂行为与双方之前的矛盾是否存在关联,以及与双方之前矛盾的相当程度。

二要综合评价辱骂程度。考量辱骂行为是否达到法律、法规所禁止或否定的严重程度。对公然辱骂、多次辱骂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能涉嫌侮辱罪或辱骂型寻衅滋事罪的可认为被害人过错;对尚未达到犯罪或严重违法程度的辱骂,应结合辱骂的对象、频次、场合等情节,结合案发时的情境代入一般人的视角判定行为人的感知,以确定是否达到被害人过错的程度。

三要限缩适用范围。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建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一般辱骂行为排除在被害人过错之外,以防止认定被害人过错扩大化的问题。对于介于一般辱骂与达到犯罪或者严重违法程度之间的辱骂,在认定时应建立必要的前置程序,即行为人对该种辱骂应首先寻求正当途径或公权力介入的方式予以解决,只有在包括但不限于经劝阻、处理无效,被害人仍然升级事端等不得不为的紧急情况下,方可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这种限缩适用并非法向不法让步,而是考虑到辱骂所造成的精神刺激与攻击型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身体损伤具有严重的不对等性所作出的制度安排,此举也有助于促使民众更好地贯行“君子动口不动手”的传统并规范自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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