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REC 南京材料商(以下简称材料商)与被告南京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材料商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75700元及利息,材料商诉称: 2018年8月8日,建筑公司和材料商签订《石膏线条制品条采购合同》,约定实际数量以现场安装石膏线条底口线进行长度测量尺寸为准。合同签订后,材料商提供了相应的石膏线条,2019年7月5日材料商与建筑公司结算,建筑公司确认采购的石膏线条总金额为615700元,已付44万元,结欠175700元。 夏某某陈述:其为案涉碧桂园项目的商务负责人,系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对材料商的主张表示认可。 庭审过程中,材料商出示甲方为建筑公司的采购合同,夏某某签字但无建筑公司章;材料商出示结欠单,载明结欠金额为175700元,落款处有夏某某签字和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材料商出示发票和付款流水,发票抬头为建筑公司,付款流水为建筑公司直接转账给材料商378000元,夏某某个人支付6.2万元。 在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有多起类似案件,均以建筑公司和夏某某为被告,以夏某某签字结欠单以及盖有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文件为证据起诉,全椒法院认定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装修总包单位,夏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建筑公司核实,该项目工程已全额支付给夏某某工程款,尚余部分工程质保金约50万元未到期,另有夏某某向建筑公司借款若干,但起诉建筑公司和夏某某的数案合计总金额已高达百万元。 代理人仅以本案为例分析其中法理与诉讼技巧。 二、法理及诉讼技巧分析 1、夏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装修总包单位,夏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该法律关系已经由全椒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认定。夏某某滥用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利用其在施工现场中的便利,将建筑公司放在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盖在结欠单上,以图将本案债务转嫁给建筑公司。由于建筑公司系代理人常期法律顾问单位,代理人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期间提示过建筑公司工地用章风险,建议建筑公司在资料专用章上刻写“仅作资料往来使用,非经济合同专用章”,最终法院也依此认定结欠单上所盖的章对建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2、材料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材料商在本案中出具石膏线条采购合同一份(金额624847.5元),抬头为建筑公司,落款处无建筑公司公章仅有夏某某签字;出具建筑公司向材料商转账记录,合计37.8万元;出具材料商向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37.8万元。以此想证明材料商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代理人在诉讼庭审过程中发现,材料商所提交的合同原件第一页与后两页存在明显色差,第一页较新,后两页纸张发黄,且订书针处存在多处孔印,可能是拆开后又重新钉上的。经法官询问,材料商最终陈述,该合同第一页遗失,故在结算后,起诉前,材料商又找夏某某重新打印了第一页重新装订,由于合同第一页载明合同相对方、合同单价、合同总金额等关键性要素,代理人否认该合同效力,但夏某某当庭认可。 此外由于材料商所开具的发票建筑公司已抵扣,且建筑公司确实曾向材料商直接转账,本案陷入一定僵局。建筑公司虽陈述该款项是根据夏某某指示代付,但时间过久,已无法找到当时的代付指令。代理人考虑到公司财务做账时一般会以合同和发票作为做账凭证,如果材料商的合同系后来伪造的,那么建筑公司应当存留有当时真实的合同,经建筑公司财务仔细翻找,最终找到了一份金额为37.8万元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仅有一页,与材料商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合同完全不一致,且该份合同上有建筑公司和材料商两公司的公章。 最终法院依法认定该份合同系建筑公司与材料商之间的真实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仅限于建筑公司已支付的37.8万元,而非624847.5元,更非结欠单上的615700元。 3、材料商与夏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庭审中,夏某某对材料商的全部主张和证据均予以认可,完美配合原告诉讼,仅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应当由建筑公司支付,意图将债务全部转嫁给建筑公司。庭审中,法院释明,如最终未判建筑公司责任,夏某某是否仍认可结欠单金额,夏某某表示认可。 代理人表示,材料商所出具的合同、夏某某的付款以及最终的结欠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夏某某系合同相对方,夏某某个人也向材料商支付过款项,最终也认可结欠单金额,因此应当认定为夏某某个人欠款。 三、裁判思路梳理 1、虚假诉讼(虚增合同款) 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中均存在虚增合同款的情况,夏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原告均为夏某某找来的材料商、供应商等,夏某某通过签署结欠单并在结欠单上盖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等方式意图虚增合同款,形式十分狡猾。由于合同实际存在且也实际发生了供货安装等行为,法院核查过程中可以核实确实存在供货安装,以此来证实真实性,但在供货数量、价款上,法院难以核实,仅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夏某某完全配合原告方诉讼认可数量、价款,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在施工现场,难以核对真实数量、价款,因此十分被动。 从结果上看,夏某某所作工程尾款仅有50万,但起诉案件已上百万,其中必然存在虚增部分,如个案梳理,该部分的核查梳理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因此代理人在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所提建议(资料章不作经济用途使用)就对最终认定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2、表见代理 本案中,材料商以表见代理起诉,认为夏某某为工程负责人,系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材料商作为建筑材料的经营商,理应知道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大量分包、转包以及挂靠的情况;材料商与夏某某之间还合作了其他项目,其与夏某某个人较为熟识,对夏某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应当知悉;在签署合同和结欠单时,既不要求盖建筑公司公章也不要求夏某某出具建筑公司授权书,亦未向建筑公司催要款项等均可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观点,驳回了材料商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关联案件中同样也驳回了其他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玥 律师 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上海师范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 擅长领域:民商法(含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胡玥律师以其扎实的理论功底、求实的工作作风、周到的服务意识,在当事人中间形成了良好的口碑,其工作业绩连年突出。目前,胡玥律师担任多家企业及著名民营企业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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