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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3-02-13 发布于陕西
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虽有不少争论,但基本上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也就是审计一件能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主要取决于合同约定,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强制性的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以及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观点基本上取得最高院以及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共识。
例如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这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不同所作出的阐释,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工程结算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二者的根本之区别。
而且,在该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就是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这里非常明确的表达了对于“合同明确约定”的解释,即“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
此外,最近重庆高院以及四川高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审计意见能否作为工程造价依据,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统一的,并无多少争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这种请在司法实践中是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但是合同约定又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在这种情形之下通过区分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来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比较妥当的,最起码可以避免一方拖延时间,久久不能达成工程结算,双方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保障的弊端。

当然,这也提示承发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要注意到这个问题,对于能否将审计意见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安排与约定,其实,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这也是工程结算的一种方式,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条款,也可以根据重庆高院以及四川高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情形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即通过法律规定来设计合同约定,而在合同纠纷之中,合同约定又具有相当的优先性,如此一来,合同约定化用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约定的合法性与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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