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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八个实务要点(附:具体材料及注意事项)

 汤康康律师 2023-02-16 发布于安徽

      《三月里的小雨》

——刘文正 一路走好

整理人:陈鸣鹤(“最高判例”公众号)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涉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务要点进行梳理、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八个实务要点


一、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人变更前,原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未变,仍有权申请申请续行查封。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67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书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67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系基于德州农商银行的申请立案执行,案涉财产亦系基于该行申请查封。德州中院对案涉财产续封后,宏银被服公司和宏银生物公司对该续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为德州农商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聚海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德州农商银行已非债权人,也没有资格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过程中,德州农商银行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执行法院至今未予变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果德州农商银行确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聚海公司,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但在执行法院尚未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前,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仍应赋予其申请续行查封相关财产的权利,以便在当事人依法变更后确保程序有效衔接,更充分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实体权利。因此,德州农商银行申请续行查封案涉财产应予支持。

二、债权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人)又向法院出具说明称案涉债务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的,执行程序不应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书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孟初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先登公司虽然已经与谢孟初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谢孟初,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小贷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声称案涉债权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向其清偿,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孟初取得案涉债权。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因此,重庆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错误。谢孟初如果认为先登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依法另行向先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三、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凭确定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债权转让协议、原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人)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及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申请执行,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应由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执异28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书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本案中,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量力明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烨就同一债权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先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孙烨作为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是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在申请执行前债权转让的情形。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孙烨的情况下,直接以孙烨作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执行裁定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通过执行裁定确定是否准许变更。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

文书节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海广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2017)沪0117执4387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确认其已将所享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周山严,且上述债权的转让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周山严依法取得了相关债权。现周山严申请变更其为执行(2016)沪011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周山严为执行(2016)沪011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五、执行过程中,无论案件是否被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且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均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25号执行裁定书。

文书节选:(三级法院三种观点)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11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高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宁高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已经不存在,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宁高提出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目前已改制,本案仍有可供执行的权利义务主体,但其并未提供河北省枣强县造纸毛毯厂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因此宁高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所述,宁高所提执行异议事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冀执复25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执行案件已被衡水中院(2002)衡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即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程序性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现宁高向原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据。另一方面,宁高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恢复执行,其目的是要申请重新启动、恢复一个新的执行程序,那么能否立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法定条件,应由相关部门审查判断,而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故对宁高的申请应予驳回,衡水中院以宁高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认为其执行异议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的理由和主文错误,应予纠正。对此,宁高所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只能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而不能据此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的意见,河北高院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42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诉人宁高提出的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应适用何种程序审查。本案中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虽然以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名义提出,但其实质请求是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对于申诉人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案件的执行,涉及执行实施程序是否启动的问题,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当事人对相关处理结果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而对于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对于申诉人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衡水中院和河北高院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然而,衡水中院对于宁高向其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并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查,河北高院亦未予纠正,因此,本案应发回衡水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六、终结执行不是执行完毕,更不等于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继续执行,因此,终结执行后未恢复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仍可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书。

文书节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监75号执行裁定书。

文书节选:关于本案终结执行后能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终结执行的原因是由于原申请执行人以其正与被执行人叶某自行协商,故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即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据此,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但终结执行不等同于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涵义是指终结执行不是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目的并未实现,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继续执行。申诉人所述未恢复执行就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该点理由并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从方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出发,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七、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果认为原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行为无效,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如果对法院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无论何种情形下,均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解决。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第34号指导性案例【案号:(2012)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95号执行裁定书。

文书节选:关于申诉人嘉贝公司要求确认粤财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应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本案中,深圳中院根据中心支行和粤财公司申请,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粤财公司。后因粤财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金宝钟公司,深圳中院根据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金宝钟公司。如嘉贝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国家或其公司的利益,或是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如果嘉贝公司对深圳中院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无论是何种情况,均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解决。


八、在执行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人)在转让债权后被注销,债权受让人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以及权利义务承继问题,而不能仅以债权转让协议真伪难辨以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执行监督类执行裁定书。

文书节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但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来讲,如果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虚假,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即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变更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他人如有异议可依法再进行救济。而如果存在申请执行人已经被注销等特殊情形,从形式上已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则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中建和公司及其股东邯郸杰隆公司均已注销,在深德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建和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且由邯郸杰隆公司的股东作出债权承继说明的情况下,抚顺中院及辽宁高院可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为虚假以及中建和公司与其股东邯郸杰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承继问题。深德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涉及各方实体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仅以债权转让协议真伪难以确定以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确有不当。


附:变更申请执行人所需的材料及注意事项  [1]

变更申请执行人所需材料:
1.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n份(具体根据被执行人人数确定,被执行人为一人,至少准备三份),申请书要求有申请人(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人),被执行人身份信息;
2.能够确定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件);
4.债权转让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等(复印件);
5.主体资格材料:债权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是法人的,需要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6.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包括:证明债权转让实际发生的证据相关材料,包括相关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方对债权转让事宜确认函;债权受让人支付相关债权转让的支付转账凭证(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执行法院需要)。另外,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还需要提供债权转让的通知材料。而实际中,为了减少争议,大多债权转让都是通过公告进行通知,因此提供债权转让报纸公告即可。(债权转让已通知被执行人的电话录音、发送短信、微信及EMS邮寄等方式;如无法通知,需公告送达通知。)

注意事项:
1.如果债权转让人在辖区法院内存在被执行的情况,则该债权无法转让。另债权转让需附相应的债权转让凭证,实践中,有些债权尤其是大额债权无偿转让,此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如上述材料准备齐全,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会通知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出庭参加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2.司法实践中,很多进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都会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代理。因此还需向执行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律所出庭函/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材料。

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填写具体身份信息。
申请执行人:填写具体身份信息。
被执行人:填写具体身份信息。
申请事项:
请求将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某变更为申请人某某。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纠纷一案中(案号为某某号),被执行人某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某某与申请人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以某某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某,某某同意受让该债权,并已向某某支付相应款项。申请执行人某某以发送短信、微信及EMS邮寄等方式,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某某。
综上,申请人史海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特申请将申请人某某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恳请贵院准许。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债权转让书面确认函

青岛XX有限公司于202X年X月XX日与XXX签订《债权转让合同》, 将青岛XX有限公司受让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在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2022)X民初第X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XXX。XXX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享有上述法律文书中的全部权利。
特此证明。
青岛XX有限公司
2023年X月X日

注释:
注释:[1] 综合自赵元同律师公众号2021年11月4日推文“执行程序中,如何有效变更申请执行人”(作者:赵元同)和iCourt法秀公众号2023年1月31日推文“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实务操作要点|iCourt”(作者:韩锦超)。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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