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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上建筑作品的司法认定

 朝九晚九 2023-02-22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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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迷你KTV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

来 源 |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35期

【裁判要旨】

建筑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种作品类型。建筑作品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在物理意义上,是以建筑实物形态体现的作品;在美学意义上,是使人产生审美体验的作品。对于建筑作品的评价必须着力于其艺术性而非实用功能,重点考虑设计者或者建筑者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独创性艺术元素。建筑物中涉及到实用功能的表达应当被排除在外。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案号】

一审:(2017)粤0115民初3327号
二审:(2018)粤73民终2162号

【案情】

艾美公司自称是“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的产品设计方案作品、建筑作品、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并就“咪哒minik”设计和“咪哒精灵”图案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均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艾美公司。

艾美公司认为微狗公司、山展公司生产、销售的“聆哒minik点唱机”产品侵犯了其“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产品的建筑作品、美术作品著作权,同时侵犯其产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微狗公司、山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微狗公司、山展公司停止侵犯艾美公司“咪哒-唱吧小型练歌房”的著作权,停止对艾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的招商及宣传行为,回收并销毁已销售的“聆哒minik点唱机”产品,登报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8万元。

【审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作品中的构筑物,一般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构筑物,而不包含该构筑物的内部结构在内。构筑物的审美意义应当是整体性的,不能进行内外切分。

“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系用玻璃、金属等材料建造的封闭可移动式歌咏亭,属于构筑物,其主要系通过提供自助式练歌房服务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而非以其内部结构的艺术美感吸引消费者,故内部结构不能作为其主张建筑作品独创性或艺术美感的组成部分。

“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主要目的是供消费者进行唱歌消费,在设计时其实用性功能更加明显,其亭式长方体形状的设计属于该类产品较为通用的设计,虽然其外观亦有进行美化装饰,但其艺术美感明显并未达到“建筑作品”所应具备的审美意义,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建筑作品”的条件,依法不应作为“建筑作品”进行保护。

一审法院对艾美公司主张“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为建筑作品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微狗公司生产、销售的“聆哒minik点唱机”产品仿冒“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微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山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艾美公司 “咪哒精灵”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擅自使用与艾美公司“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装潢近似标识的商品,并在三个月内回收并销毁已经销售和使用的侵权商品。微狗公司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聆嗒minik”及网站www.ldminik.com上对侵权产品的宣传和招商行为,并删除侵权产品的图片。微狗公司、山展公司共同赔偿艾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艾美公司与微狗公司、山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及结果,二审判决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迷你KTV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艾美公司的“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要回答这一问题还是要回归到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

01


作品的判断


著作权法有两大目标——作者的自我实现与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著作权的首要目的并不是犒赏作者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保护作者权益只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著作权对专有权利的设定必须注重实现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方能通过赋权激励创作,又能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

作品是版权的客体,作品的本质是一种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由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意义符号构成,包含文字、线条、色彩和旋律等。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过去,表达形式受限,作品类型也有限,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表达形式日益多样,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也在不断地扩展。美国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梅泽”一案中追述了版权保护客体不断扩张的历史,美国版权法上的作品从地图、图表、图书扩展到雕刻、音乐、戏剧、摄影、绘画雕塑、电影、录音、计算机软件、建筑作品等方面。面对日益扩张的版权保护客体,美国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哥德斯坦”一案中将宪法中的作品解释为包括了所有的体现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美学劳动成果的表达。《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规定作品应当是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确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在2020年修订时,将实施条例作品定义中的“以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弱化了作品的可复制要求,强化了其表达形式的本质。意在明确内心的思想不受保护,只有外在的表达才受保护。

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外在表达,而不是思想和情感本身。思想和表达两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即著作权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思想、情感、主题,而是保护思想、情感、主题的表达方式,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且能够展示作者独特的选择、取舍和判断,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与智力创造。美国最高法院1879年判决的“贝克”一案最早阐释了表达与思想观念的分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方法或者技术由专利权保护,对于技术的表述由版权保护。版权制度只保护创造的表达形式,专利制度则保护创造本身。版权保护的是创造性但非功能性的创作,专利保护的是创造性和功能性的发明。思想表达两分法的功能一般被定位为合理限制版权保护的范围,但从历史的发展来看,思想表达两分法在版权法中并不是扮演一个“限制”版权范围的角色,而是扮演了一个“扩张”版权范围的角色。基于思想表达两分法存在的固有弊端,其只应当在版权侵权判定中适用,而不应在判定某部作品是否具备可版权性要件时适用。在判断可版权性要件时,“合并原则”与“情景原则”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在1967年的“莫里斯”一案中,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如果只有一种或最多几种有限表达方式的时候,允许版权保护就意味着,一方或几方可以就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获得版权保护,从而穷尽将来使用该客体的所有可能性”。在1971年的“珠宝公司”一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当“思想观念”与它的“表达”不可分离时,就不能就该“表达”获得版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护“表达”,将使得版权人在逃避专利法所要求的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获得“思想观念”的垄断。思想观念垄断增加了作品的创作成本,导致作品数量的减少。对思想观念赋予版权保护还会鼓励寻租行为。事实上,对思想观念进行版权保护也不具有可行性。在1990年的“煤气运输公司”一案中,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出思想观念与表达的合并理论,当思想观念的表达与思想观念本身不可分离的时候,就会发生两者的合并。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思想观念不受保护,相关的表达也不受保护。该观点在作品的可版权性上已获得广泛认同。

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76年的“雷尔”一案中认为,与表达和思想观念的分界相对应的,还有一个情景理论。根据这个理论,为了表达某一个主题,必然会有某些系列事件发生。或者说,一些情景或者系列事件是由某一共同主题必然派生出来的。与此相对应,版权法不保护主题性的概念以及由此而必然派生的相似情景。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霍林”案中明确指出,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说,情景是不能获得保护的。

在版权客体不断扩张的背景下,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功能性作品(如计算机软件、建筑作品)和工业化应用的作品(如实用艺术作品)被纳入版权法之后,功能性原则的隐身将会导致版权法在具体适用时问题丛生,应该将功能性原则明确适用于其他所有具有实用性、功能性的作品,以发挥其作为版权保护的门槛标准和过滤审查的作用。作品具有“内在实用功能”(即事实功能性)不是排除其受版权保护的条件,它只是适用“可分离性标准”(即法律功能性)的前置条件。因此,“内在实用性”属于功能性原则的适用前提,因为适用可分离性标准的条件是必须先分别确定作品的表达性特征与其实用特征,然后才能够判断两者可否“相互分离并独立存在”。

独创性是版权保护的试金石,是作品获得保护的必要要件。独创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独立完成,即作品源于作者,是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而产生的,不是模仿、抄袭或者复制他人作品;二是具有创作性,即要有作者的个性,要有属于作者个人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存在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作者运用文字、线条、色彩等把思想、主题等表达出来,不同的人体现出不同个性,不同的创作成果因展示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和判断,蕴含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而具备创造性。由于我国对于独创性的标准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在独创性判断上,只要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当认定具有独创性。

02


建筑作品的司法认定


建筑物或构筑物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是因为它们具有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设计者通过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包含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对称的“科学之美”,反映了建筑设计师独特的建筑美学观点与创造力。缺乏独创性或者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不是建筑作品。如我们所知,建筑不仅是一种技术,也是一种艺术。建筑物本身既有功能性,又有美学性。建筑物的双重属性增加了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界定的难度。

建筑作品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在物理意义上,是以建筑实物形态体现的作品;在美学意义上,是使人产生审美体验的作品。从物理意义上来看,依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的分类及规定,我国著作权立法实际已将平面的建筑工程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排除在建筑作品之外,建筑作品仅包括三维建筑物或构筑物。从美学意义上来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言,审美体验具有个体性,加之法官不是艺术家,至少不是美学意义上的艺术家,对于作品是否能够使人产生审美体验无从给出客观判断。司法者应当将产生审美体验理解为建筑作品应该具有美学表达上的独创性,即该作品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观点和创造力。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只需要最低限度的原创性。原创性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艺术概念,应当对作品的法律判断和艺术判断区别开来,在对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进行判断的时候,不能考虑作品的艺术价值。确定对某类作品是否赋予版权保护及赋予多大程度的版权保护,不仅要从微观角度考量单部作品的创作激励因素,而且要从宏观视角来考量整个社会中的作品创作。建筑作品创作的累积性和渐进性要求其版权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建筑作品版权保护范围应当窄而不是宽。

实践中,对于建筑作品的判断,可以采用“两步法”的判定方法:首先,应当审查一件建筑作品以确定是否有独创性的设计因素呈现。如果有这类设计因素存在,再判断这些要素在功能上是否是必要的。如果设计因素不是功能上所必要的,那么作品就是可受保护的,而无论它是否具有物理上的或观念上的可分离性。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主要用于满足人们阅读欣赏和知识获取等精神上的娱乐美感和消费需求,但并不具有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工业产权的技术方案与实用功能,保护对象的非功能性是著作权法区别于其他工业产权法的重要特征。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作为请求保护的建筑作品,涉及到实用功能的表达应当被排除在外。故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对于建筑作品的评价必须着力于其艺术性而非实用功能,重点考虑设计者或者建筑者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独创性艺术元素。建筑作品的创造性经常体现在将不受保护的元素进行独创性的选择、搭配或编排,从而形成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整体。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创造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上建筑作品的保护,否则将造成人为垄断设计元素。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属于公有领域,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会阻碍建筑创新和进步。由实用的、结构的和技术的需要所决定的建筑物内在基本设计,不属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本案中,两级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的内部结构不能作为其主张建筑作品独创性或艺术美感的组成部分,判断“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是否具备“建筑作品”所应具备的审美意义,应从该练歌房的外观进行认定。“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系用玻璃、金属等材料建造的封闭可移动式歌咏亭,主要目的是供消费者进行唱歌消费,在设计时,其实用性功能更加明显。作为封闭的自助式练歌房,其亭式长方体形状的设计属于该类产品较为通用的设计,虽然其外观亦有进行美化装饰,但其艺术美感明显并未达到“建筑作品”所应具备的审美意义,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建筑作品”的条件,依法不应作为“建筑作品”进行保护。

03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著作权保护立场


知识产权制度激励是文化和科技进步的重要推力,当前我国的创新能力正在稳步提升,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共识的当下,恰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有助于巩固创新。

知识产权生产者所获得的收益至少应该是一个衡量他生产对于他人的价值的大概尺度,以使他有能力承担生产成本,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生产才是值得进行的。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要能够覆盖成本以实现生产激励。公共领域并不是一个数量固定的作品供给,从而任何对著作权保护的扩大都将使其数量减少。其规模大小是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个正函数,保护的范围越大,对创造知识财产的激励就越大,而这些知识财产的一部分将随着著作权保护期限而届满,或者根据我们所提议的制度因未办理续展而落入共有领域。当然,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要认识到,“作者的作品专有权同时也是他人创作的障碍”,版权的效应是把对版权作品的创造性模仿置于那些作品的版权人的勉强容忍之下,故法律应当将版权保护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在立法上,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了作品、商标等七类有名客体。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实现了由作品类型法定到著作权类型开放的转变,除规定了具体的作品类型外,还增加了认定作品的兜底条款。面对这一转变,有学者担忧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一种著作权法未予明确规定的表达形式“符合作品特征”,从而将其作为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导致著作权法像一匹脱缰的野马,任性地闯入其他法律的专属领地甚至是公有领域,呼吁法院审慎行使裁量权。立法者对于该兜底性规则的适用进行了阐明,强调在具体适用中,应当首先判断该智力成果能否纳入著作权法第三条前八项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中,只有前八项规定的作品类型难以涵盖该智力成果时,才适用本项规定进行判断。法院在适用该条款上必须审慎。

回首我国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历史,1990年《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建筑作品这一类型,1991年实施条例在解释美术作品时认为美术作品包括了建筑作品但并未对建筑作品进行界定。2001年《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才被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受保护。与我国对建筑作品保护相对应,美国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法将建筑作品作为一个独立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版权客体类型加以规定,按照该规定,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建筑模型与建筑物本身既可以归类为建筑作品这个版权客体类型,仍然可以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相比于美国版权法对于建筑作品提供的保护而言,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范围较窄,仅包含三维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包含平面的建筑工程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从保护力度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也不存在多重保护的可能。从强化著作权保护和对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接轨而言,有必要对建筑作品的范围适当扩大。

在司法上,面临着强化著作权保护的外在环境,司法者必须深刻理解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以当事人主张的作品类型为前提,结合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对相关作品类型的规定来审查主张保护的作品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合理划定作品的保护范围。对于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予以保护,对于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不能予以著作权保护。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在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各部门法有着独立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不同客体能否受不同部门法的调整需要看其是否符合部门法的规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受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保护。本案中,艾美公司主张权益的“咪哒minik”小型练歌房虽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构成要件,据此获得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样实现了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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