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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及流程

 隐遁B 2023-02-24 发布于广东

1、常见场景

(1)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股东,但是公司和/或转让方和/或其他股东不配合受让方完成变更登记;

(2)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是公司和/或受让方/或其他股东不配合转让方完成变更登记;

(3)通过增资成为股东,但是公司和其他股东不配合新股东完成变更登记;

(4)通过减资退出公司,但是公司和其他股东不配合完成退出变更登记。

以上第(3)和第(4)项的增资和减资需经股东会决议,如果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则只要公司配合提交工商变更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般不存在障碍,所以较少存在其他股东不配合的问题和可诉性,因为其他股东本就可以在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以上第(1)和第(2)项则较多存在其他股东的配合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东内部可以自由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则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尽管法律已设定优先购买权期限30日,超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实务中工商往往要求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才同意办理工商变更,致使在某些股东拒绝配合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时难以办理工商变更。

2、诉讼主体:公司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公司必须作为被告,其他负有协助义务的人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被列为第三人。

1)股权内部转让:被告只涉及公司和转让方或受让方,不涉及其他股东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据此,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直接主体和义务人,但转让方或受让方负有协助义务,司法案例中既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也可列为共同被告

2)股权外部转让:诉讼需取得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需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30日后其他股东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也负有配合义务,将公司和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管辖: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需特别提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4、诉讼时效:不受限制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请求法院变更公司的工商登记涉及的是股东的身份性权利,并非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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