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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并非所有执行异议都能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拍卖等处分行为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3-02-27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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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执行裁定认为,并非所有执行异议都能阻却(含暂时中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拍卖等处分行为。

我赞同上述观点。执行异议系执行审查程序,是为了保障执行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某个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为了防止某个的权益侵害的发生,如果某个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继续处分执行标的不会侵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益,或者虽可能侵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益但申请执行人依法提供了有效的担保的(被侵害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也可以继续处分执行标的。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本文列举三个比较常见的执行异议阻却相应执行进程的规定。

一、执行标的异议可以阻却处分执行标的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条款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包含案外人执行异议阶段、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阶段、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阶段,当然也包括法院裁定进入再审阶段。该条款中的“处分”是指司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行为。该条款中“担保”的方式并非担保法中的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方式,而是法院将担保物查封、扣押、冻结。虽然该条款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少有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因此,绝大部分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阻却了处分执行标的的程序。虽然执行标的异议程序阻却的是处分执行标的的程序,但是因为评估等程序是为拍卖等处分执行标的做准备的,且评估等程序有一定的成本,为了防止做无用功,避免浪费紧张的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执行标的异议程序阻却的不仅仅是处分执行标的的程序,还包括前期的评估等执行程序。简言之,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中,执行工作一般会全部停下来,而且大部分法院会以此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意思大致相同,且更详细。

之所以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处分执行标的,原因其实很简单,即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执行(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尚不确定,法院出于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自然不能处分执行标的。

二、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可以阻却拍卖的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如果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执行标的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法院在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同事会告知当事人可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如果执行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是否准确待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根据该规定,评估价待定则保留价无法确定,拍卖工作无法展开。因此,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可以阻却拍卖的启动。如果法院生效裁判驳回了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则拍卖才可继续进行;如果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了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则需要重新评估,且当事人对新的评估报告未提异议或异议被驳回,才可以启动上网拍卖程序。

三、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可以阻却有争议债权价款的发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根据上述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可以阻却有争议债权价款的发放。

附: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宋×林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基公司)、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冀02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宋×林与军安公司、虹基公司、张×国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6880万元,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以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16日,军安公司、虹基公司、张×国尚欠借款本金为6280万元,利息5817.6万元。二、双方一致同意,军安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宋×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500万元。逾期未支付,宋×林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宋×林同意放弃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三、如军安公司未履行以上第二项义务,自2020年4月11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宋×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四、虹基公司、张×国对军安公司第二、三项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方履行完毕以上义务后,无其他任何其他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林申请对唐宁湾小区276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机构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冀02执22234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军安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青龙河西侧、南新道南侧276套房产所有权(其中底商14套、住宅48套、公寓214套)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

振发公司对其中的33套房产的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2019)冀02执22234号执行裁定所确认评估拍卖的276套房产中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房产司法拍卖。主要理由为:2011年1月12日,军安公司与振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唐山市路南区定福庄三期改造项目住宅5#、6#、7#、8#、9#及地下室、部分商业楼及社区服务楼发包给振发公司施工。该项目于2018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军安公司目前差欠振发公司工程款近5000万元,振发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确认该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在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振发公司已申请财产保全,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现该公司查询到法院正在拍卖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及商铺。振发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其对司法拍卖的部分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公司与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审理终结前,应对上述房产及商铺停止拍卖。

唐山中院查明,关于本案评估、拍卖的276套房产,系军安公司在2014年向宋×林借款的期间,为融资担保而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的276套房产,网签备案合同中的买受人均为宋×林。宋×林在唐山中院审理(2017)冀02民初128号案件的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唐山中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冀02民初128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军安公司、虹基公司、张×国等所有的价值1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在保全过程中,唐山中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2执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对上述276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查封期为三年,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唐山中院另查明,振发公司与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唐山中院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振发公司关于承建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宋×林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参与该案诉讼,唐山中院已同意宋×林参与该案诉讼。

唐山中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军安公司、虹基公司、张×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机构对军安公司开发的276套房产进行司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振发公司提出的要求中止对部分房产拍卖的异议请求,首先,振发公司是否对其中33套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无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其次,即使振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故优先受偿权本身不构成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待实体审理认定振发公司确对部分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后,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振发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唐山中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20)冀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驳回振发公司的异议请求。

振发公司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保全拍卖所得款项,待振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予以分配;对所有流拍的振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33套房产,暂不予裁定以物抵债,待振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予以分配。一是(2020)冀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振发公司的法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否定了振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需经法院最终判决来确定,振发公司必然享有参与执行款分配的权利。三是军安公司与宋×林借贷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振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请法院对军安公司与宋×林借贷纠纷案进行审查,否则军安公司的其他众多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四是执行法院严重程序违法,对振发公司所提保全案涉款项及不予裁定以物抵债视而不见。

河北高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另查明,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委托淘宝网,在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案涉276套房产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因利害关系人对拍卖的276套房产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宋×林请求将上述财产拍卖未成交的172套房地产抵债过户并对拍卖成交的款项发放,宋×林以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区缸××路××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唐山中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冀02执22234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宋×林执行担保财产。

河北高院认为,振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其与军安公司、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生效裁判确认振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阻却执行,尽管执行法院已经拍卖了276套房产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但可以由担保人宋×林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不影响振发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振发公司提出本案民事调解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此不属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执行法院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河北高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冀执复365号执行裁定,驳回振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

振发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及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365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及河北高院(2020)冀02执复3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申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并非必经审判程序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应当直接执行予以保护。本案异议及复议执行裁定均认定,申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异议及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违法处分拍卖款、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唐山中院在收到申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中止拍卖。但唐山中院仍继续进行司法拍卖,其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查明,唐山中院仍查封宋×林执行担保财产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区缸××路××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振发公司起诉军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纠纷在一审审理中。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本案焦点问题为振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后,法院应否中止拍卖。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振发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上述规定所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以及人民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是指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对执行标的物排除执行的情形。振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并非主张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情形,只要预留相对应的拍卖价款或者等值财产,便可继续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宋×林提供了有效的担保财产,法院继续拍卖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案涉房产流拍后抵债给宋×林,但振发公司已另行诉讼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且宋×林的担保财产仍在查封之中,振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在诉讼确认其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后仍可得到保障。因此,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振发公司所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的主张。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的,可以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振发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振发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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