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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构成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广州奥桑诉奥双公司、吴桂溢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朝九晚九 2023-02-27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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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构成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广州奥桑诉奥双公司、吴桂溢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黄璞琳整理

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自1995年始,先后从其股东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处获授权使用第103701号“双桥”图文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第30类味精),第16027166号“双桥”文字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第30类味精等),从其股东奥桑(英国)有限公司处获授权使用第15683347号“奥桑”图文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第30类味精等)。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其前述注册商标以及蓝色、紫色两款味精商品包装、装潢已具有一定影响。

奥桑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通过微信或实地购买到的被诉侵权味精商品包装或包装箱上,标有制造商或出品商“广州中英奥双食品有限公司”,标有“奥双桑桥味精”字样(上排“奥双”下排“桑桥”,对称排列后左列“奥桑”右列“双桥”),分别为蓝色和紫色两种不同包装、装潢(与奥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奥桑公司微信购买被诉侵权味精商品期间,对方指定吴桂溢的银行账号作为收款账户,《发货单》加盖了奥双公司印章,经手人为郑禄瀚。部分被诉商品除标注奥双公司名称及前述被诉侵权标识外,另标注有“溢鲜园”“金双桥”等标识。

就奥桑公司诉奥双公司、吴桂溢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粤73民初2402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奥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味精商品外包装箱上以及商品包装上使用被诉标识(上排“奥双”下排“桑桥”,对称排列后左列“奥桑”右列“双桥”),侵犯了奥桑公司第103701号、第15683347号和第1602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奥双公司生产、销售的蓝色、紫色两款被诉商品与奥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奥双公司的企业字号“奥双”与奥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相近,引人误认为是奥桑公司商品或者与奥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两项被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原被告双方就一审前述认定未提出上诉,但原告奥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有关吴桂溢、郑禄瀚、天尚公司、梁勇未与奥双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以及赔偿数额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作出(2021)粤民终4213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吴桂溢、郑禄瀚、天尚公司、梁勇均与奥双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并改判奥双公司向奥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23万元,吴桂溢、郑禄瀚、天尚公司、梁勇就前述5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就吴桂溢、郑禄瀚、天尚公司、梁勇均与奥双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一事,裁判分析如下

1.关于吴桂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奥双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将吴桂溢的银行账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并实际收取货款,吴桂溢涉案银行账户多笔收款摘要信息明确记载“味精货款”“奥双”等字样,且其收款行为并非一次性或临时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所收款项返还奥双公司或者为奥双公司经营行为进行代付。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桂溢与奥双公司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桂溢该收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深度参与实施了被诉商品的销售行为结合吴桂溢曾与奥桑公司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理应知晓奥桑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以及被诉商品极有可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本案足以认定吴桂溢与奥双公司在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中存在密切的意思联络,并进行分工合作,应认定吴桂溢与奥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关于天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天尚公司将其受让取得第11423352号“奥双”注册商标、第9995063号“桑桥”注册商标授权奥双公司使用在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本案被诉标识即为该两商标上下排列使用的形态,应认定天尚公司作为商标授权使用方,与奥双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此外,天尚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味精生产、销售等许可经营项目,但其在第30类“方便食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19项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数份决定、法院多份行政判决均认定天尚公司存在恶意摹仿奥桑公司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天尚公司与奥双公司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行为上有分工合作,应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3.关于梁勇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梁勇通过个人微信销售奥双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其主张与奥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并且,被诉行为发生时,梁勇系天尚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梁勇与奥桑公司曾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职期间与另一被告吴桂溢存在高度重合,梁勇理应知晓奥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结合梁勇控股的天尚公司与奥双公司的共同行为、其本人实施的被诉销售行为、其申请被诉紫色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参与奥双公司的设立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梁勇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客观上实质性参与了奥双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奥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4.关于郑禄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被诉产品发货单信息同时指向奥双公司及郑禄瀚,郑禄瀚否认参与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但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结合以下事实:(1)郑禄瀚发起设立溢鲜园公司原住所地与奥双公司一致,该公司被生效判决认定侵犯涉案第103701号商标专用权(2)郑禄瀚发起设立的广州奥双公司住所地亦与奥双公司一致该公司因侵害涉案第16027166号“双桥”商标被予以行政处罚;(3)前述溢鲜园公司、广州奥双公司的设立手续分别由吴桂溢、梁勇代为办理,如前所述,吴桂溢、梁勇均参与实施了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与奥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推定郑禄瀚与奥双公司在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并进行分工合作,应认定郑禄瀚与奥双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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