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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土地司法评估的指导作用

 子鱼3599 2023-02-28 发布于天津

作者:梁 津

摘 要 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对于估价师参与司法鉴定评估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鉴定程序一经启动,估价师应该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出具鉴定意见应该确保其有效性,避免虚假鉴定。作为鉴定人或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应该避免虚假陈述。在司法评估中,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这是继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对于司法评估又一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规范了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的事项。而《民事证据规定》,则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评估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作为鉴定人,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作为书证,并应当事人要求,由估价师出庭质证;另一方面,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估价师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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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证据规定》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即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同时,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2. 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意见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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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二、估价报告成为有效证据的条件

        估价机构作为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估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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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符合实体要求

        对于做为证据提交法庭的评估报告,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因此,提交法庭的评估报告,应该是签字盖章的原件,应该满足评估委托书中载明的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的要求。同时要求估价师了解基本的诉讼争议的背景,以及判断估价结果对于解决诉讼争议是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估价报告的格式当然应该符合《资产评估法》及相关行业规程规范的要求。估价选用的参数、方法以及结论应该是真实的。估价机构及估价师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这也符合《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要求评估机构不得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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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当事人主张估价报告无效,申请重新评估,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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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鉴定人出庭回答问题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条,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3.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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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出庭作证的场合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除了出庭作证,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2. 出庭作证的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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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鉴定人出庭的程序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4.证人证言的认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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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鉴定人的权利

        (1)鉴定人调查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依《资产评估法》及规程、规范要求,估价师需要核查验证的权属证明、财务信息,可以从法庭调取证据,并就相关事项询问法官、原被告及代理人及其他证人。对于估价师进行实地查勘的要求,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2)对鉴定意见补正、补充的权利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鉴定意见有效,不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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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客观、公正、诚实鉴定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

        (3)按时提交鉴定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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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律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鉴定人签署承诺书,保证出庭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是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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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承诺书中应当载明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虚假鉴定属于妨害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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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2.作为证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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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虚假陈述属于妨害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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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保护鉴定人、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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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第二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情形。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二)对证人、鉴定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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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对于估价师参与司法鉴定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鉴定程序一经启动,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出具鉴定意见应该确保其有效性,避免虚假鉴定。作为鉴定人或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应该避免虚假陈述,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中估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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