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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己方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是全责,己方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

 草原狼155 2023-03-01 发布于河南
写在前面
    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方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责任为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那么,这时原告的损失由其给车辆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度成为焦点,原因在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某公司,登记车主也为该公司,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系该公司,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系其他公司。基于该两公司出具授权,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得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故进行了司法鉴定来确定车辆损失和残值的数额。

原告一审起诉请求
1.判令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赔偿损失163,288元(施救费9,500元、车辆损失143,969元、鉴定费9,819元);2. 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5月16日11时30分,万玉家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屯时,与由北向南王娟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碰撞,辽C×驾驶员王娟受伤,两车损坏。经某某大队认定,万玉家负全部责任,王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因施救辽C×的重型货车花费施救费9,500元。
辽C×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城市乾明普通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李某将该车挂靠在海城市乾明普通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海城市乾明普通货运有限公司同意此次事故赔偿款归李某所有。辽C×的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为4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此次事故的理赔款支付给李某。审理中,经李某申请该院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辽C×××××的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46,969元,残值为3,00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43,969元。李某花费鉴定费9,819元。
一审法院论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辽C×的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李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当对李某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李某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认定万玉家负全部责任,王娟无责任。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系辽C×的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院依法确认对李某所有辽C×的重型货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进行赔偿。
1、施救费是否为必要、合理的费用?
 关于李某提出的施救费9,500元,李某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的情况,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虽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施救费的金额9,500元予以确认,故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应给付李某施救费9,500元。
2、车辆损失费是否客观?
 关于李某提出的车辆损失143,969元,经李某申请该院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辽C×××××的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46,969元,残值为3,00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43,969元。
该鉴定的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应给付李某车辆损失143,969元。
3、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
关于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对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故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应给付李某保险理赔款163,288元(其中施救费9,500元、车辆损失143,969元、鉴定费9,819元)。
审判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保险理赔款163,2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李某已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783元给付李某。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63,288元;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首先,被上诉人并非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
其次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且残值过低,不符合客观实际,有失公允。
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花费;另,施救费过高,超过合理必要范围;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同意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首先,虽然本案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是李某已经取得该公司同意将理赔权利让与李某的书面材料,并提交一审法院。本案的理赔权益属于财产权益,可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鉴定经法院摇号产生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均出席勘验现场,最终得出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相关规定;再次,李某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属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最后,鉴定费、诉讼费皆因上诉人拒绝合理赔偿本次事故给李某所造成的损失而产生,上诉人应当赔付。
二审证据李某提供2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李某维修案涉车辆支付费用181,947元。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维修金额过高,发票开具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未提供支付流水,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二审论理后判决维持
关于李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本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海城市乾明普通货运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签订的,并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是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了海城市乾明普通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同意将本次事故的理赔款支付给李某。且李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为维修车辆实际支付了费用,故李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李某就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有资质的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李某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高于鉴定结论的维修费用,故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施救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的费用,李某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此项支出,故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超过必要合理的范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查明案涉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当事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两项费用由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赔付,且就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解释额义务,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2022)辽03民终1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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