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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工程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太极中和 2023-03-02 发布于北京

 关于联合体法律关系认定、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裁判也不尽相同。2023年2月2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人民法院可依据联合体协议的具体内容对联合体成员按合伙关系处理。本文从该案展开,对相关案例、规定及观点进行梳理、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涉“联合体”的七个实务要点


1、数家单位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共同组成联合体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各单位作为联合体参加了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后又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联合体各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联合体成员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其中,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的成员单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负责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承诺退还保证金、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结算等,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各成员共同承担。

观点来源:(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2023-02-09。

文书节选:关于保证金、货款、工程款是否应由联合体共同退还、支付问题。二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涉及投资数额较大,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在投标前应对案涉投标工程尽职调查,清楚招标工程现状,且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江苏路成公司亦系投标前已施工工程部分的组织施工者,实质系合伙关系中的执行合伙人。在此情况下,电建河北公司作为牵头人成立联合体,并以联合体名义对全部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表明联合体愿意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并概括承受已施工部分工程权利义务。路成邱县分公司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和责任理应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路成邱县分公司对保证金承诺予以退还,该承诺效力依法及于江苏路成公司,并进而及于联合体。其次,周全就涉案工程与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支付货款1150万元。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与路成邱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502683.25元。路成邱县分公司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在联合体授权的工作范围内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系代表联合体履行工作职责,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联合体承担。最后,(2021)黔民终142号生效判决确定平塘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支付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杨达成、周建明、周全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包含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2、如果联合体协议已经确定了联合体成员及牵头人,并约定由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及各成员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合同谈判、签订、实施等事务,则应认定牵头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联合体各成员;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不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对联合体全体成员有约束力。

虽然案涉“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行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1条的规定而无效,并致使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无效,但不影响联合体各成员依据联合体协议的约定就“联合体”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2018-06-22。

3、联合体投标的情形下,联合体各成员是作为一个共同主体参与投标,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但是,如果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由联合体牵头人代表各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联合体各成员明确授权由牵头人代表联合体签订合同的,牵头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被视为联合体各成员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4、在涉及联合体成员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如果部分联合体成员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不追加其为原告,仅列为第三人。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4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2020-12-30。

5、联合体成员间的关系并不排斥各成员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内部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20-09-29。

6、在涉及联合体成员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如果联合体协议及成员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联合体成员中的一方负责向发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该成员依据约定单独向发包人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的,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207号民事裁定,裁定日期:2020-03-06。

7、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联合体的中标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联合体成员内部的约定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2021-11-19。


二、更多观点


1、联合体承包及法律依据

联合体承包,又称联合共同承包、联合承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共同组成非法人性质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承包某项建设项目的承包形式。

法律依据包括《建筑法》第27条、《招标投标法》第31条等规定。

2、建设工程领域联合体成员法律关系的四种观点:

(1)“合伙型联营”。依据:《民法通则》第52条。联合体并未经法定登记程序注册成为法人,联合体成员根据联合体协议的约定共同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已无“联营“规定

(2)“协作型联营”。依据:《民法通则》第53条。联合体成员未约定共同出资、也未成立新的法人、没有统一的组织形式、由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方式并由各自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已无“联营“规定

(3“一般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一章至第八章。联合体成员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因欠缺“典型合同”(有名合同)的特征,应按一般合同关系处理

(4)“合伙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27章“合伙合同”。联合体成员为了共同建设所承包工程,订立联合体协议,按照联合体协议、合伙协议等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分配利润、分担亏损,联合体成员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应按合伙关系处理。

3、联合体成员的法律责任

(1)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27条第1款、《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等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尽管联合体成员的连带责任在外部关系上是连带的,但内部关系上,连带债务人之间又是按份的,应当按照联合体成员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分配成员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联合体成员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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