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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涉及的税务处理

 安之若素藏书阁 2023-03-02 发布于甘肃

企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企业分立当事方包括: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其中被分立企业为主导方。

一、企业分立的模式

依据公司法,企业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即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即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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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税分析

1、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情况之外,不涉及负债、劳动力的转移的分立,应依法缴纳增值税。除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如专利权、软件、特许经营权等,应计缴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其中,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因此,非房地产企业分立,对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需要满足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但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例如:甲、乙为A公司的股东(甲持股60%,乙持股40%),A公司拟将一部分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分立设立B公司(甲持股50%,乙持股50%),即B公司股东没有按原有持股比例,仍不需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若改变股东结构,引入新股东,如分立后B公司由甲持股50%,乙持股40%,丙持股10%,这种情况下需征收土地增值税。

注意,企业分立与企业合并不同。若是企业合并,合并前后原出资人存续即可,除了出资比例可以变动外,也可以存在新的股东,只要原股东仍持有股份,就不需征收土地增值税。

3、契税

根据《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的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即契税的相关政策是和土地增值税类似。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变动,但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即可免征契税;和企业合并有区别,企业合并是合并前后出资人存续,并不是出资人相同,即可以存在新的出资人。

     4、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5、个人所得税

公司分立,如果公司股东是自然人,有可能还会涉及个人所得税。企业分立,而股东持股保持不变,不涉及个人所得税。企业分立不等于个人股权的转移,只有涉及到个人对于其所持股份的转让时,才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企业的合并分立没有必然关系。

但是被分立企业以减资方式将需要分离的资产以非股权支付方式分配给现存股东,假设按照该分离资产的计税基础X(采用特殊重组进行分立时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扣除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后的净值)作价分配给现存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持有被分立企业减资部分对应的股权的计税基础Y,如果X>Y,其差额X-Y的部分按照股权转让所得由自然人股东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按照计税基础X取得减资分配的资产后,再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评估值Z出资设立分立企业,Z大于X的部分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发生的增值,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以按照财税【2015】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等规定适用分期纳税。

6、企业所得税

(1)一般性税务处理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

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⑤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分立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较多,主要是多了两条:一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主要出于避税考量才这样规定。二是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主要是出于经营连续性原则的要求。此外,对于分立出去的资产比例没有比例限制。

特殊性税务规定处理: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 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如不需放弃“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新股”计税基础 = 零;或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旧股”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案例分析

甲公司、乙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40%和60%股权,该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拟采用派生分立的形式将A公司分立为存续公司和新派生B公司。分立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对A公司和B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B公司取得分立资产后将不改变其经营活动。截止分立基准日,A公司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为2700万元,负债账面价值总额2200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可弥补亏损为30万元(尚有5年可弥补期限)。

分立后,存续公司与新公司的财产分割情况如下:

项目

A公司(业务1)

B公司(业务2)

总资产

1,900

800

总负债

1,800

400

净资产

100

400

总资产占分立前全部总资产的比例

70.37%

29.63%

净资产占分立前全部净资产的比例

20%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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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涉及到分立企业替被分立企业承担债务(即将负债划转给分立企业),那么是否按照整体资产转让把承担债务部分作为非股权支付呢?其实二者是不同的,不要进行混淆。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是不能获取对价的,是在被分立企业股东层面支付的,就本题而言,股权对价的支付对象是甲、乙公司,股权支付比例为100%。

此次重组符合合理商业目原则、持续经营原则、股权支付比例要求、权益延续原则以及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具体处理如下:

A公司(被分立企业):不确认转让所得。A公司可弥补亏损30万元,需按分立资产账面价值占全部资产账面价值的比例29.63%结转到B公司进行弥补,即8.89万元。

B公司(分立企业):分别按800万元和400万元确认接收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B公司接收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B公司承继。分立协议应约定B公司实收资本的金额,A公司相应减资,差额调整净资产。

   甲、乙公司(被分立企业股东),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可按原计税基础2000万元确定,此时甲、乙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零;或者甲、乙公司按净资产减少比例确定其持有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400万元(即:2000 × 20%)。此时,以减少额确认其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1600万元(即:2000 × 80%)。

   若属于新设分立,即A公司分立为新公司B和新公司C,然后A公司解散,甲、乙公司在B、C公司的持股比例与原来在A公司一致。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与派生分立类似。

A公司(被分立企业):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可弥补亏损30万元,需按分立资产账面价值占全部资产账面价值的比例分别结转到B公司和C公司进行弥补。

B公司和C公司(分立企业):分别按A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原有计税基础确认接收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接收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B、C公司承继。

甲、乙公司(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B、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A公司股权原有的计税基础确定。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分立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税务机关在认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看重分立前后业务是否延续,因此不能只考虑分立后各方的主营业务是否一致,而应当重点放在分立各方的业务在分立前后的延续性。

企业应在重组前的合理时间内对业务、人员做出合理安排,以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要求。因此企业分立前后均应向税务机关进行合理性解释并获得税局的认可。单独以资产分立出新公司后转让股权涉嫌以逃避税费为目的的资产转让。对此,在以分立方式对目标公司作资产剥离时,建议并入目标公司的一部分债务,以规避故意避税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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