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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地上和地下的车位,归谁所有?|高杉LEGAL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3-03-10 发布于河北

题问:小区内陆上和地下车位归谁所有?

住宅小区各类车位权属认定及分析

作者|董再京(美的置业法务,微信号:Dzj190615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车位的种类有很多种,包括独立建设的车位(库)、地面车位、地下停车位(包括非人防和人防)和首层架空车位等。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主要集中在地面车位、非人防地下停车位、人防地下停车位的权属。本文将从车位的种类、权属、法律法规及实践中裁判观点出发进行简单剖析,以期校正。

一、车位的种类、权属及解析

(一)独立建设的车位(库)

独立建设的车位(库)是指开发商向规划部门报规建设,方案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后在小区内陆上或地下投资建设的具有独立产权的车位(库),能够依法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后其所有权由开发商享有,在出售给特定业主办理转移登记后,所有权为特定业主所有。该类车位为最“正规”的车位,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但因该类车位作为可售物业计入容积率,一般车位的售价低于房屋售价,对开发商来说属于减损可售货值,故该类车位在实践中不多。

(二)地面车位

地面车位是指在小区红线内陆面上建造的车位,包括规划地面停车位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1、规划地面停车位

规划地面停车位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商在小区红线范围内建造的停车位,该类停车位在报规图、施工图及竣工图上均有体现。从是否可办权属登记角度,规划地面停车位分为规划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和规划不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

规划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即为独立建设的车位(库),这种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已无争议。规划不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是建设单位在开始建造之初经规划部门批准,因未计入容积率,该种类型车位不计入可售面积,故在建造完成后不可以办理产权。对于规划不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的权属,理论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规划不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

该观点认为,一般开发商在获取土地后将整个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办理在开发商名下,即开发商因建设这一事实行为而享有该部分车位的所有权。从原《物权法》7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由当事人进行约定。虽然本条款没有明确写明规划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但从通过当事人约定的表述来看,所有权归开发商。如果不归开发商,那开发商怎么有权利与购房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出售,显然开发商是所有权人。附赠,显然是开发商卖房的时候赠与车位。出租,显然开发商是车位的所有权人,开发商才能出租。因此,我们认为通过这些表述,可以认定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就是属于开发商的。此外,从第3款的规定也可以得到印证。在第2款之后,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文义解释,第2款规定的车位就不属于业主共有。车位、车库的所有权通过约定都归开发商,那么没有约定的,显然也归开发商。据此,我们认为,原《物权法》关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归开发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3-54

在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凡是经过规划的,无论是地下,还是地上,无论是否在小区道路上,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虽然《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原《物权法》第74条第2款)没有明确规划车位的归属,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划车位实际上归开发商所有”。从论述“凡是经过规划的,无论是地下,还是地上,无论是否在小区道路上”可以看出经过规划的不可办产证的车位也属于开发商所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6页)

2)规划不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总第292期)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裁判摘要指出:“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房屋的出售,小区建设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地上车位,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该部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同时该案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载明:“法律与行政法规并未对原始规划建设的、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地面停车位的归属作出具体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该车位应当归谁所有”。在该案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7号民事二审判决书载明:“前述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不属于计容积率的地上建筑面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部分停车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4条第3款(现《民法典》275条第2款)规定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可见,对于规划不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地上车位,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且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3)规划不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建设成本是否分摊决定权属

该观点认为,在处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相关权属争议时,应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车位、车库权属的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车位、车库的建设成本未分摊至业主购房费用中,而是建设单位自行负担的,权属归建设单位;反之,如果建设成本已经分摊至建筑区划内众多业主身上的,即使彼此无约定,权属也应当归全体业主;另外,由建设单位负证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权属也归全体业主共有。理由是:首先,立法将规划内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交由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自行协商确定,是认定其彼此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建设单位掌握建造商品房的成本,可以证明车位、车库的真实建设情况。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此类问题,便应推定建设单位已经放弃主张车位、车库的权利。其次,从合同解释原则出发,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制定者一方的解释。实践中,房屋销售合同通常为建设单位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建设单位居千主导和强势地位,故如果因为没有约定归属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建设单位的解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363页)

综上可见,对规划不可办产证地面停车位是否适用《民法典》275条以及是适用《民法典》275条第1款还是第2款目前尚有争议。笔者比较赞同规划不可办产证的地面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原因有二:一是虽然《民法典》275条第1款规定了规划的车位归开发商所有,但是因规划地面停车位占用建设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出售后属于全体业主,即该部分车位既属于规划的车位也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其他场地的车位,属于开发商在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之中即已确定该部分车位占用了房屋销售后全体业主共有场地,故应适用《民法典》275条第2款;二是无约定时建设成本分摊学说比较偏颇,因为商业盈利的本质决定了所有的开发商不可能单独建设车位而不列入住宅开发成本,车位的建安成本最终都会计入商品房和车位的销售价格中。同时随着国家有关部门对商品房房价管理机制的改革,不再由物价部门对商品房进行核价,而且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的确定也并不是简单地由成本来决定,所以这种裁判路径已经不再适应。(参见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3 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1496页)

2、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对于该款的理解有两种观点:

1)该种车位属于规划外新增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该观点认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在最初批准的项目建设规划中,这部分作为停车之用的车位并不存在,所占用的道路或者场地属于业主共有财产,属于非规划内车位,包括将小区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之外的道路、绿地、首层架空层、屋顶平台改造后新增的车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361页)同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和《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持此种观点。该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车位。”的体现。

2)不考虑是否属于规划车位,该种车位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裁判摘要指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地上车位,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该部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01867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刊登的一篇案例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现《民法典》275条第2款)规定,不论规划车位还是临时车位,只要设置在业主共有的小区地面,开发商与业主没有特别约定,又不能办理专有产权登记,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可见,对《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理解差距主要在于初始设计规划方案中的地面不可办产证的停车位是否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其他场地的车位。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共有的车位不仅包括新增的车位,也应包括初始设计规划方案中设计的地面上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而占用业主共有其他场地的车位。

(三)地下车位

地下车位是开发商按照规划条件要求的车位配比建设的地下停车位,包括非人防地下停车位和人防地下停车位。

1、非人防地下停车位

非人防地下停车位属于修建于地库(非人防设施部分)中的普通地下车位,其归属有约定时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归属,实践中也有一定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非人防地下停车位归开发商所有

对地下车位没有约定的,应当归建设单位所有。首先,原始权利应当归属于开发商,其才可以出售、附赠、出租。由于建造地下车库的地下空间处于地表以下至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最深基础平面以上,而这部分空间是土地使用权人也即房地产开发商在地表上建造建筑物、附着物的基础工程所必需的,属于土地使用权效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因此,建造地下车库的地下空间的使用权归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地下车库的原始所有权也应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其次,对于规划内的车位四至范围明确,有独立的出入口,已经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不构成主从之物。对住户来说,不能因其购买了楼房就自然取得了对车位部分的所有权。再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分摊范围,是判断附属设施所有权是否属于全体业主的基本依据,因此车位、车库应当推定为属于投资人即建设单位所有。(参见江必新、夏道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55-56页)

有关司法政策精神是:从《物权法》该条的字面意义来看,出于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这种方式都是以车位的所有权归建设单位为前提的,所以解释上似应当认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归建设单位。但物权法毕竟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参加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坚持司法为民、坚持司法和谐,推动公正高效权威民事审判制度建设》,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辑,总第30辑,第60页)

同时,20011120日修正的原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2)非人防地下停车位计入公摊面积时归业主共有

该观点认为若地下车位被计算在房屋公摊面积中,则地下车位应归属于业主,否则即归属于开发商。(参见陈畡:《小区地下车库的权属依是否计入公摊而定》,载《人民法院报》2004226日,第3版)

3)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建设成本是否分摊决定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上文已有赘述,此处不再单独叙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63号深圳市瑞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元盛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也提到:“因案涉地下停车场既没有计入容积率即并未占用案涉小区土地的使用权,现瑞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地下停车场开发成本已相应分摊到各个商品房的出售价格之中,因此不宜认定案涉车位已随美加广场项目所有权的转让,一并转移给全体业主”。

综上,虽然非人防地下停车位有一定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多认定属于开发商所有。理由主要有:一是《民法典》275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其中非人防地下停车位多是规划方案中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二是车位、车库不像电梯、走廊、水箱、道路、绿地等应当共用,规定业主共有很难操作。如果规定车库、车位归业主共有,由于车库、车位和住宅的配套比例不同、业主之间享有的住宅面积不同、商品房销售的状况不同等原因,归业主共有很难操作。(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9页)

2、人防地下停车位

人防地下停车位(本文仅指结建人防车位)是指利用小区内陆下人防工程而设置,平时可用于停车的地下停车位。人防车位是人防工程的组成部分,对于开发商投资建设的人防车位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和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人防地下停车位归国家所有(国家所有权说)

该学说认为,根据《人民防空法》第2条规定,作为国防资产组成部分的人防工程,其产权归属于国家;而人防车位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国防战备设施,具有国防属性,其本身性质决定了开发商或业主无法享有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由国际行使所有权。另根据国家人防办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10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根据上述规定,投资者(开发商)竣工后经人防部门验收和备案批准取得平时使用证后方才取得合法的人防车位使用权和收益权。(参见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1-143页)

2)人防地下停车位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所有权说)

该学说认为,根据原《物权法》第30条(现《民法典》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投资者向相关部门办理完合法的建设手续,完成结建人防工程建设任务后,即依据该事实行为原始取得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另20011120日修正的原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同时,作为结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并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对此,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已明确规定。故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应属于开发商。

3)人防地下停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共有说)

该学说认为,住宅小区的地下人防工程是由全体业主投资建设的,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理由一是我国物权领域实行的房地一体原则,人防工程建在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摊或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商将房屋销售给业主以后,业主即取得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除业主专有部分外的其他建筑设施均属于业主共有的范围,包括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二是结建人防工程的投资虽然由开发商最初投入,但该投资已经列入了项目开发成本,在开发商将房屋销售给业主以后,结建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实际是由全体业主承担。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根据人防车位的功能,其也应当归属于业主共有才符合公正和效率。解释上可以将其归于原《物权法》第74条第3款(现《民法典》275条第2款)规定的归业主共有的车位,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决定其如何管理和利用。(参见刘阅春:《人防车位应排除约定归属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32期,第108-112页)

综上,人防地下停车位归属目前还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多认为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在办理完成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者后取得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开发商所有的依据主要是依建造事实行为取得和谁投资设所有的原则,但建造事实取得和投资所有的原则应建立在并无法律规定的义务前提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可见,开发商在新建住宅时有义务修建地下防空工程。另外人防地下停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观点依据主要是购房后土地使用权转移和建筑成本分摊,但地上土地使用权并不当然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权,同时,建筑成本分摊学说上文已有赘述其偏颇性。

(四)首层架空停车位

首层架空层车位,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车位,一般内部是设有若干个划线编号且与房屋本体结构相连。架空层不具备独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法律本质只是土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

关于首层架空停车位是否属于开发商所有取决于该车位是否计入容积率。根据我国的房地一体原则和建筑物容积率的使用规则,在小区首层架空停车位不计算容积率时,其未分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只能附属于小区的主建筑而存在,故而应归属于小区全体业主;而当架空层停车位整体计算容积率时,开发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车位应归属于开发商。那么此类车位是否计算容积率的标准是什么?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GB/T 17986.1-2000 房产测量规范《房屋测量规范》的规定: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和地下室不计入建筑面积。由此可以看出,架空层车位层高2.2米以上(含2.2米)的应该计算容积率,2.2米以下的不计算容积率。综上得出以下结论:小区首层架空停车位层高2.2米以上(含2.2米)的应归属于开发商,小区首层架空停车位层高2.2米以下的应归属于小区全体业主。从开发成本考虑,首层架空层车位一般低于2.2米,不计算建筑面积,且架空层占用的土地使用面积应当属于架空层所依附的建筑物的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建筑基地)之内,应当属于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故架空层车位应属于架空层所依附的整栋建筑物的业主所共有。

二、关键问题探讨

(一)地下非人防车位能否成为专有部分

要确定车位的归属问题,究其根本还得从车位的性质入手,若停车位属于专有部分,则开发商可以将其单独出售,相应的也可以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如果车位属于共有部分,那么开发商自然无权将其单独出售,也就不能单独为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一,专有部分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2条明确满足构造上独立性、利用上独立性、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客体三个条件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6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就车位而言,就是在地上、地下或者楼层上划的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这四条线构成一个长方形。以四条线为基准,垂直到上面一定高度所形成的立方体空间范围,即为车位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同时,这样特定的空间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效益供区分所有权人使用。正是由于地下车位具有构造及利用上的独立性,地面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出售后房地产建设单位即使不再享有小区土地使用权,但仍然可以拥有地下车位的所有权。换言之,地下车位可为特定业主所有,并可独立登记为专有部分。(参见江必新、夏道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页)

第二,对“能够登记”的理解。能够登记一方面是指专有部分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能够登记。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登记制度不完善,有的地方的登记机构对房屋之外的部分还不能进行登记,如有的地方对专属于某房屋的露台在登记簿上不进行登记,有的地方对车位不进行登记。但这些没有进行登记的露台、车位确实属于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或者本身就是专有部分,因此仍然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这时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两个实质要件(构造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因此,对“能够登记”不能片面理解为只有登记机关登记簿上记载的才是专有部分,没有记载的都不是专有部分。没有记载的,还要看是否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两个实质要件。符合两个实质要件的,仍然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房地产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5页)

第三,地下用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3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利用制度使地下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从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中分离成为可能,地下车库不再受宗地使用权的限制,开发商可以在规划时根据土地的分层利用制度单列地下车库所占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此,地下车库从其依附性演变为可以与业主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独立物。

第四,现实登记的可能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国土资源部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3.1条明确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有地下车库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该特定空间为不动产单元。这些规定和规范为地下车位登记提供了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容积率标准不能成为衡量地下车位权属的标准,地下车位的建筑面积没有计算容积率,只能说明其没有分摊地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另外,20215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指出要出台停车设施不动产登记细则,明确不同类型停车设施的产权归属,做好不动产登记。

综上,地下非人防车位具备构成专有部分的可能性,可以成为专有权的客体,由业主或建设单位享有专有权,并通过登记取得独立的产权证书从而可以单独流转。

(二)《民法典》275条第1款规定中的“规划”是指什么

建筑区划内的规划指的是开发商报政府批准之后的设计规划文件,该设计规划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规划总平图、竣工图及验收文件等。那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是指开发商在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报批的整个小区的规划设计建筑方案,经政府规委会同意批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批准设计方案中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和车位(须满足车位配比要求),包括地下车位(人防和非人防)、半地下车库、地面车位、首层架空车位和独立车库等。因此可以看出,规划的目的是对开发商建造小区方案和建造行为的规制,而不是决定所有权的归属。

三、总结

1、住宅小区规划的地面不可办产证停车位和房屋交付之后新增的地面停车位适用《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

2、地下非人防停车位适用《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属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为开发商所有。

3、地下人防停车位因占用国防设施,为国家所有,开发商在办理完成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取得该车位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4、首层架空停车位层高2.2米以上(含2.2米)的应归属于开发商,层高2.2米以下的应属于架空层所依附的整栋建筑物的业主所共有。

【主要参考书】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0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房地产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292期,人民法院出版社。

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8、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3 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9、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10、江必新、夏道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1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12、陆炜炜、古 林:《地面车位业主共有,物业不得擅自收费》,载《人民法院报》201867日,第3版。

13、陈畡:《小区地下车库的权属依是否计入公摊而定》,载《人民法院报》2004226日,第3版。

14、程建乐、朱章程:《论建筑物区分所有形态之下小区停车位的权属》,载《法律适用》20097期。

15、刘阅春:《人防车位应排除约定归属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32期。

16、沈明磊、张 龑:《地下车位、车库归属之判定与不动产登记之完善—基于住宅小区地下车位、车库归属纠纷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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