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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丨民法典的诉讼分析

 隐遁B 2023-03-12 发布于广东

摘要

对民法典的诉讼分析,是一种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或分立为前提的分析视角,是从诉讼的价值、目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法的关联等多个方面对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诸多主要连接点进行的审视。这种分析作为一种考察分析方法体现和反映了程序法的思维方式和特点,虽然也存在着视角偏在,但却能够为全面审视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提供一种辅助视角。以比较宏观的视角,从民事主体规范、实体请求规范、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规范与事实相关性四个方面阐述了对民法典进行分析的路径和方法。其目的不仅在于阐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两者之间的现实关系,还希望从应然层面揭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相互之间的协同关系,从而促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发展。

作者:张卫平,烟台大学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自:《云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

2023年第2期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的有效实施,增强了人们的民法意识,完善了配套法规、程序,提升了司法能力。与之相关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典与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如何有效地实现协同与对接。协同与对接这一命题的前提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各自独立存在,并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由此也形成了人们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关系应当如何认识的追问。

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关系的认识上,人们最基本的观点是程序法相对实体法既具有工具性,同时也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体现在程序法也同时拥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其自身的独立价值源于程序作为手段自身的正当性要求。这种手段的正当性就直接体现在程序的公正、经济、适正、快捷等基本价值追求方面。不过,在过往的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更看重或更为强调的是民事程序法的工具性,这一认识与中国法治发展的阶段性有着直接的关联。在中国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人们更重视的是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只有当法治发展到较高级阶段,程序正义才会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也就意味着程序法的核心价值得到了承认和重视。尤其是实体法发展的初期和实体法体系快速完善的阶段,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更容易被忽视或轻视。在民法典颁布之后,社会更关注的是民法典本身,对民法典实施的关注也侧重于从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角度来审视其与民法典的对接。在民法典刚颁布实施之际,以诉讼视角审视民法典多少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但应当认识到的是,实体法的实施不可能离开程序法,也不可能背离程序法存在的规律以及人们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整合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的目标和要求。以单纯的工具性角度去思考,仅仅将民事诉讼法视为“助法”,必然导致程序丧失其独立价值。

作为一种视角、方法的

诉讼分析

对民法典的诉讼分析是一种基于特定视角、立场的认识方法。这种特定的视角和立场又可以具体分为两种。其一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和立场对作为民事法律基本法——民法典——的认识和分析。这种立场的出发点是民事诉讼法,被观照的客体或对象是民事实体法。其二是将诉讼视为一个场域空间,以此来观察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交互作用,而非只在毫无背景或特定环境中审视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种诉讼分析的视角将诉讼本身作为联系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的纽带,是一种第三人视角,也有将实体与程序一体化的视觉效果。

民事诉讼的视角和立场是一种程序法的视角和立场,不同于作为实体法的民法的视角和立场。这种不同视角和立场基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规范目的、性质和要求。两者之间不同的目的、性质和要求导致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界分和差异。概括地讲,实体法是关于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的总和,程序法是关于民事争议或非争议事实认定和适用实体法解决、处理争议或非争议的程序规范的总和。实体法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确定的正义性,而程序法体现的是解决、处理实体事项这一过程的正义性。作为解决或处理实体事项(诉讼与非讼事项)的程序,必然涉及事实还原、程序运行成本、主体地位和操作方式等,也由此形成了人们对其程序相应的价值要求(公正、经济、适正、快捷)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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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规范的目的、性质和要求上有所不同,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这种联系通常抽象地表述为“内在联系”。所谓内在联系是一种无法分离、基于本质的联系。由于程序法的工具性,在应然层面,程序法也必须要体现实体法,否则就无法实现其相应的工具价值和要求。民法典的若干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作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工具、程序以及程序方式也会实质性地影响实体法,比较突出的是审判方式对实体法规范的影响,不能与实体法基本精神相契合的审判方式必将阻碍实体法的实现。不能与实体法思维、意识投合的程序思维、意识也将妨碍实体法的实现。

另一方面,程序法在满足和实现实体法规范要求的过程中,还有相应的规范要求,由此也就形成了程序独立的价值要求和规范。这些价值要求和规范反过来也必然影响到实体法规范——如何规定更有利于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实现。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实体法如何规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成立要件,才有利于满足人们对程序的价值追求。

诉讼分析的目的和意义

对实体法的诉讼分析实际上也是将诉讼法的思维方法运用于对实体法的考察,从而更加清晰地认识实体法的构造对诉讼的影响。实体法的目的在于对静态的生活关系进行规范,也就自然形成了静态的思维方式。与此不同,诉讼法对审判关系的规范总是针对运动变化过程中的主体关系,因此也就形成一种相对动态的思维方式。最为典型的是关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如果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权利人对竞合的请求权予以选择,似乎竞合的问题就得以解决;但对于诉讼而言,权利人在起诉开始时对竞合请求权的选择,无法解决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人改变请求权所生发出来的问题。例如,权利人在起诉时以侵权赔偿请求权起诉,在起诉后撤回该请求权,变更为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或者实施相反的操作,这就产生一个如何确定诉讼标的的问题,由此也就构成了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置才能更好地协调实体与程序之间关系的问题。如果没有从诉讼的视角看待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也就不会进一步引发人们再次从实体法的角度去思考在生活事实同一的情形下,是否存在真正意义或有实际意义的请求权竞合,而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请求权竞合。

诉讼分析作为一种视角,同时也是一种立场,基于此,能够避免程序法落入单纯的工具化境地,成为实体法的“附庸”,盲目地“跟进”实体法的规定。一方面,在民法典刚颁布实施之际,强调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一致性是可以理解的,在法律实施层面也是必须有的操作,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内在联系、民事诉讼法对于民法典的工具性都要求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对接和协调。但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内在联系并不总是工具性的、单向依附性的,对接和协调也是双向的互动关系。对民法典的诉讼分析就是从这种双向互动“缠绕”的关系上,从整体来看待对接、协调的恰当性。另一方面,从中国国情来看,如果不强调诉讼的立场,不仅会影响诉讼价值追求的实现,也会因为实体法的独自前行影响和冲击程序法体系的自洽性和整合性。民法典作为民事实体法有其自洽的逻辑体系。自愿平等贯穿于整个民法,自然也是民法典的基本要求。任何社会规范的“加入”都必须满足这一要求。与民法典相同,民事诉讼法也有其体系内部自洽的基本要求。程序公正、适正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基于视角和立场的限制,程序法体系的自洽性往往是实体法视角无法观照或认识到的。但诉讼视角并不排除实体法规范,恰恰是在诉讼场域对实体法进行审视。

民法典诉讼分析的

基本思路和方法

对民法典的诉讼分析大体是从四个方面展开。

(一)民事主体规范的诉讼分析

民事主体规范是民法规范体系中极为重要的规范构成。民事主体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兼具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双重属性。民法规范调整的主要是商品经济关系,而商品经济关系要求对等的劳动交换并体现等价有偿的要求,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是各方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旦特定的民事主体间之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并需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加以解决时,民事主体就转化为诉讼主体。在许多情形下,实体法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决定了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在有的场合,民事主体并非直接等于或有对应的诉讼主体。这是因为在诉讼场域里,诉讼的实施对主体有特定的要求,不能完全对应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比较典型的乃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之关系。在民法典中,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
而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只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为,凡具有法律效力之诉讼行为均要求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实施。

(二)实体请求规范的诉讼分析

民法典是权利和法律行为的规范体系,同时也是实体请求权的规范体系。民法上所有权利的实现和维护都需要有相应的请求权作为保障。作为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广泛存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如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以及继承法等领域。在民事权利主体之权利受到侵害时,固然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来予以维护或阻止,但如此依然无法实现请求权的目的,就需要将请求权“披上”诉讼请求权的外衣,请求国家通过司法路径维护和实现其实体权利。因此,民法典同民事诉讼有了最为直接的联系。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的关联。这种紧密关系构成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体制,笔者称之为“权诉架构”体制(与始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概念演变有直接关系)。这也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之一。英美法在实体与程序的连接上没有实体请求权的概念,权利保护无须考虑实体请求权有无、性质,而是基于衡平救济的理念,只要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启动禁令程序予以保护,没有物权债权两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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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分析

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必然关联诉讼中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典所规定的主体之间在进入诉讼场域之后又形成了特定的诉讼主体间关系。因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分析对实体法和诉讼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分析与民法主体规范的诉讼分析存在着一定交叉,但两者的分析重点依然有所不同。前者强调的是主体之间关系对诉讼关系的影响,也可以说是从诉讼关系的视角看待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构成。从以往的情形来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制度结构上呈现出一种彼此分裂的状态。诉讼法方面,人们更多注意诉讼的便捷,却忽视了实体法规范对当事人关系的影响。实体法如何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正是诉讼分析关注的焦点之一。 

(四)民法规范与事实相关性的诉讼分析

民法规范与事实相关性是指实体法对纠纷事实规则以及相应证明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构成要件事实划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其范围。在诉讼场域中,特定纠纷中的事实并非单纯的生活事实(客观事实),而是被特定的法律所规范的案件事实,即受到特定实体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评价的事实,可以称之为法律事实,既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也不是纯主观的事实,而是在主观映射之下的客观事实。对这些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的正确认定,对于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就有了决定意义。由此,通过特定的事实,人们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联系起来,将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民法典体系化地指示,哪些事实对于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是有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则体系化地指示证明这些事实存在与否的有效方法和途径,由此构成一个与民法典契合的民事证据法规范。民法典对特定事实的规范是通过构成要件加以确定的。 

其次,通过对特定事实的证明方式的确定或规范,介入事实的确认,以期高效认定事实并合理解决纠纷。尽管案件事实的认定通常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各自的事实主张及证明加以确定,但对于某些特殊情形,需要进行国家干预才能高效且更正确地认定争议事实。

再次,通过对特定情形下证据方法的规定,解决相关事实的证明问题。在这方面进一步的问题是:民法典应该在哪些领域中对相应的证据方法作出规定?主要考量的因素是什么?这种规定是否影响到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自由判断?

结语

本文对民法典的诉讼分析是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或分立)与联系这一基本立场,将诉讼视为实体对立面的存在,而这种存在又是彼此关联的存在,谁也离不开谁。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或分立从来都是相对的,在有的情形下很难区分实体与程序。就此而言,民法典的诉讼分析就天然存在着不足之处,人们对此应该有清醒的认识。也就是说,诉讼分析只是一个视角,而非全部,其观察依然存在局限性。如果用量子力学的术语来表述,则可以说实体与程序始终处于“纠缠”状态。但只有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视为一体化时(在应然层面,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是更高级的存在形态),彼此之间的变化才能引发“纠缠”,如果不从实体与程序一体化的观念和意识出发,这种“纠缠”就不会发生。这是对待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关系时所必须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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