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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聪 |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法律体系解释

 南国红叶LY9 2023-03-16 发布于湖北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法律体系解释


王广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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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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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已经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原则情况下,应当重视法律内续造,从民法与特别法衔接以及法律条文内在含义的体系解释视角使《民法典》保护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监护履责施加必要监督的含义更加清晰。按照人身监护的功能主义解释立场,探寻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与委托照护、临时监护可能具有的监督含义,以分程度的多元化监护监督措施改善单一依赖监护权撤销的功能不足。从未成年人优先价值位阶、法定代理内外部关系、发展性亲子关系等不同侧面完善“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这一不完全法条的解释,以规制财产处分效力间接形成监护监督效果。通过阐释强制报告、家事关系调查和督促、支持起诉的程序机能,进一步释放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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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对缺乏意思自治和必要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前连行为能力后接侵权责任的监护制度,事实上处于未成年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中心。《民法典》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理念为指导,丰富了遗嘱指定监护人、撤销与恢复监护人资格等具体措施,更加强调国家监护的作用,从多方面完善了照顾、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值得充分肯定。但作为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一项复合型民事法律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传统监护构造对监护人概括授权难以跟上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意识觉醒以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样态多元化的保护需要。而且作为一项长时间持续履行的教育、照护职责,依赖监护权撤销的滞后性监督对监护职责履行过程主动应对不足,导致未成年人常常遭受难以补救的伤害。

 如何落实《民法典》最有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立法宗旨,主流学说认为应当进一步建构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包括立法增设监护监督人或者监护监督机构,规定制作、签署监护财产清单和监护财产清算、移交等制度等等,与此相呼应,《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亦曾建议设立监护事务专职机构选任监护监督人,由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开展监护监督、支持和干预工作,要求监护人编制财产清单等监护监督制度。但《民法典》颁行以后,在倡导这种建构主义立法变革的同时,更应重视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通过正确理解法条之间的紧密关联来保障法律解释的正确性。沿此逻辑,应当在现有框架下重视法律内续造解释,进一步探寻相关制度设计是否已然隐含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功能。比如涉及人身和财产权益保护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关联《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单行法内容。这种公私法汇集的特别民事法律关系,要求《民法典》准确适用必须协调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通过解释体系上的紧密关联来确定规范的旨意。比如《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总分结构不同篇章的争议涉及主体法与身份法的差异立场,需要扩张或限缩解释予以调和,在具体环境中评估和阐释何谓“有利”监护行为的合理性,通过妥当解释能够回应教义学所述用价值去证明手段的合理性引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并威胁法的安定性的疑虑,这是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技术性构造的需要。因此,对未成年人监护问题涉及的引致、参照适用条款以及不完全法条,通过民法与特别法衔接以及法律条文内在含义的体系解释阐明法律要件和规则适用,可以使《民法典》保护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监护履职行为施加监督的含义更加清晰,描绘出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的应有样态,并促进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的具象化。

二、未成年人人身监护监督的功能主义解释



 随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法典》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立法完善,司法机关办理撤销监护权案件逐年升高。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一监护监督典型样态已经形成稳定的构造,但仅仅依靠国家对监护人不法行使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排除和事后救济方式,难以涵摄监督传统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人身照护方面的身份行为、住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等诸多职责。因此,应当关注的问题是通过妥当解释实现从撤销监护权的单一性依赖扩展为预防性监护监督的格局转变。

 《民法典》适用路径应当更加关注未成年人人身监护问题的功能主义解释。一是可以更加灵活满足不同身份未成年人的监护需要。科技进步和社会变迁形成了未成年人主体身份与亲子关系的样态多元化,进而引发血缘亲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代孕子女、留守儿童、困境未成年人等未成年人监护关系事实样态多元化。在这种现实情况下,传统上重视形式上身份统一规则建设的监护职责划分实际上并不一定满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监护需要,而功能主义更加尊重“事实上的父母”,实际上将家庭功能期待之满足作为衡量标准。比如为解决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新型问题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方向。二是监护监督重在强调通过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的外在监督,这种证成思路也为国家支持与干预家庭自治提供了正当化理由,以督促监护人积极、规范行使监护权,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结合监护监督功能,对《民法典》第34条规定内容之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这一概括规定进行功能主义的解释。

(一)令状方式的监护监督功能

 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或颁行,立法确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多种家庭自治的国家干预方式。这些令状亦是国家对监护人职责履行进行监督的一种可能方式,应当对上述法律指令适用所具备的监护监督作用有所阐明。

 一是家庭教育指导令。就我国相关立法设计来看,除对监护人进行教育训诫、责令改正外,还包括针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能力不足的情形,提供抚养、教育等特定监护事项履行的指导建议以及必要的援助。因此,家庭教育指导令就像域外的监督令、家庭帮助令一样,不是将监护职责转移到国家和社会,而是作为维持父母监护权利义务一项帮扶性的监管措施。

 由于监护监督的国家干预首先应当完善事前教育和支持协助,向监护人提供与监护有关的意见和指引,引导监护人熟悉职责并正确履行,并对监护人违背监护职责义务行为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加之现阶段我国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弹性立法设计,从监护监督视角审视,家庭教育指导的重点应当在于识别可能对未成年人人身监护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点。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和被害人家庭监护多有父母双双在外打工、长期卧病在床的事实无人监护、脱离父母监护等特殊监护样态。因此,应当重点关注未及时有效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但是又未达到撤销监护权、启动国家监护的严重程度的中间状态。结合前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对撤销监护权“严重的危困状况”的事后救济标准进行反推,分离危害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基础状态。比如从该意见第35条列举“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中抽离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从“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中抽离出“恶习”,以及“因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等其他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监护职责、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中抽离出“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作为应当及时启动监护监督程序的风险状态。

 作为监督监护人履职的司法干预措施,家庭教育指导不能停留在过分溺爱、疏于管理、教育缺位等泛化分析以及道德、法治教育等倡导性的政策性语言描述,而是应针对司法实践中过早辍学、沉迷网络、晚归、不遵守校规校纪等被监护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其背后的怠于监护履职具体情形,从满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等方面予以规范。比如针对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问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项“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概括授权之下,细化为第17条第7项不得“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等具体措施。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1条安装保护软件、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第72条监护人同意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第76条监护人同意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网络直播身份信息认证,第77条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遭受网络欺凌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等规定,细化监护履职指引。另外,还需要在倡导性规定之下,细化指令的具体执行。比如针对未成年人逃学辍学问题,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5项“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17条第5项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的原则规定之下,配以第83条“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强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监护人履行具体监护职责。

 二是人身安全保护令。从监护监督功能着眼,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意义在于督促被申请人遵守行为禁令,在施暴人和未成年被监护人之间设置远离暴力、危险的时空物理隔离区域,创造阻却监护侵害的外部环境,是一项制止监护侵害和改变监护风险状态的介入干预措施,具有保护功能。从人身安全保护令干预和救助的功能来衔接理解《民法典》人身监护的概括规定,这种人格权行为禁令的令状形式无疑从请求权方面充实了监护监督的行为方式,既是一项消除监护伤害的民事强制措施,也具有保留监护资格的监督措施缓冲性。

《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或者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令类型。与英国法的占有令、禁止骚扰令,日本法的禁止令、迁出令等临时性约束措施相似。但需要关注的是,对于缺乏独立生活来源的被监护人来说,现有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行为监护的临时救济方式,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生活环境。因此,应当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执行措施,以及时处置的干预思维来应对监护人变换场所、理由重复骚扰、威胁、恐吓等轻微人身伤害行为。一是强化及时出警干预的理解。应当结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联合出台《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发挥公安机关执法作用的及时性,形成部门联动的保护合力。二是代为申请救济的扩张理解。《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款只规定了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救助管理机构在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的情况下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增加了针对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代为申请的新的主体。如果从体系角度进行“等”外解释,该规定并不是仅仅将民政部门作为上述三种情形的代为申请主体,而是可以从国家监护责任实施主体方面探索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人身保护令代为申请方面的潜在功能。此外,对这一规定的权威解读也明确实践中,如果家暴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三是带离与监护的衔接理解。对于已经遭受或者面临严重家庭暴力危险的未成年人,必须针对危险环境落实反家暴法的庇护制度,采取实质性隔离保护措施。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2条第6项规定为依据,通过民政部门紧急安置的临时监护方式,实现了针对要求行为人遵守人身保护禁止令的被动监护监督向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作干预的主动监护监督的转变。

 三是从居住指定权解释监护监督功能。居所是监护人履行未成年人照顾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立法明确作为父母有权决定未成年人子女的居所,如德国法、法国法和日本法的住所指定权、德国法的未成年人返还请求权以及俄罗斯法的未成年人共同居住的义务等。在《民法典》尚未明文规定住所指定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以《民法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为引导,衔接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具体解释未经父母许可,子女不得离开家庭,只有在事关子女利益的紧急情况下,才能从家中被领走。具体来说,一是监护常态期的特别适用。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二是监护变动期的特别适用。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这有助于从体系解释角度探索明确未成年人人身监护的居住指定权问题。

(二)委托照护方式的监护监督功能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确立我国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委托照护制度。立法增设委托照护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问题,被认为是当前条件下更加有利于照顾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现实选择。除此之外,如果将委托照护定位为一种中间措施,也可以发现委托照护措施所具有的监护监督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一种受强制法制约的特殊委托合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已经对委托照护的委托理由、被委托人条件等确立标准,这种标准就是委托照护可适用监护监督的前提条件。如果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对监护事务的意思自治就会受到外在监督的干预。另外,委托照料的实施要件进一步增强监护监督的可能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应当将实施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立法设计增加了第三方知情主体,并且明确其可以通过对定期联络、未成年人的心理与行为异常等情况及时通知监护人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第三方主体对监护职责履行的监督机制。

(三)临时监护方式的监护监督功能

《民法典》第31条第3款、第36条只在监护人确定有争议时、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两个环节设计了临时监护的规定,并且这一制度更多被定位为一种程序性过渡措施。而且《民法典》第34条第4款增设的临时照料措施被认为与临时监护在适用前提条件和内容存在很大差别,进一步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但笔者以为,从监护监督功能理解,临时监护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及时改变未成年人原生状态的监护困境,发挥国家监护的兜底、补漏作用。这与域外带离安置等及时保护未成年人措施的旨趣相同。

 一是以体系衔接对临时监护的扩大理解。《民法典》增设临时照料措施,主要是为了应对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解决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与弥补监护不足的功能主义立场相一致。在此解释旨趣之下,我们可以更加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2条除了第3项与《民法典》第34条第4款一致之外,本条第1项“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2项“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第4项“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第5项“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第6项“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等内容从国家干预与保护衔接临时监护的监督功能,通过体系解释周延了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的体系构造。

 二是以“紧急安置”定位临时性保护。对于受到危害的子女而言,法律的主旨是为其提供迅速有效的帮助。从监护监督目的对临时监护进行体系解释,制度设计的重心也在于为保护困境未成年人进行及时的监护干预,而不是一般性的追求改变监护人资格。如果未成年被监护人面临的困境消除,那么自然恢复原有的监护关系,监督与保护功能的协调与统一。

 在未成年人保护诸法新设或者增订的历史时期,如果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民法典》中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及与之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反家庭暴力法》以及司法解释等内容进行连接、整合以及阐发,不仅能够准确阐释文本的含义,妥当寻求法律解释的结论,而且有助于强化法律的体系结构。亦可以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人身监护职责概括定义之下,发现适用多元化监护监督措施的可能。

三、以规制处分效力呈现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功能



 财产权是现代社会公民人权的基础组成部分,也是法律上赋予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基础要件。随着社会经济水平整体提高和人民的富裕程度,未成年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各种财产日益丰富,但受立法构造、司法观念、法律适用技术等因素影响,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司法保护明显滞后。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一些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例并不鲜见。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尚未建立处分被监护人财产需要家庭法院、监护法官或亲属会议、特别代理人等国家司法机关批准或其他中立第三方同意的事前审批授权、财产清单等财产管理权限制等规则体系,只能依赖转让、设定担保等法律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这种间接监督方式加强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对被监护人财产照管上的一种具体要求。但《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7项、第17条第10项的内容,都是抽象性规定。从解释学看,这种以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性规定作为父母以代理人身份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的概括性限制,由于法律用语模糊叙述导致监护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照管行为可能面临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如果父母出卖未成年人子女的不动产构成无权代理,法律关系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那么未成年被监护人成年以后不予追认,则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保护不周。另一方面,交易安全不信任感扩大的结果就是第三人为了规避风险不愿与此类主体进行交易。当未成年被监护人确实因为医疗、教育等事务亟需资金时,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就难以出卖变现,或者以更为灵活抵押方式发挥融资功能,事实上这种情形也并不有利于维护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为实现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可以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效力的判断上,融入监护监督功能,即监护监督的价值在于通过参与确定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义处分其财产的效力,从不同方面对“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这一不完全法条规定进行周全,并建立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财产权益保护机制。

(一)未成年人优先价值位阶对代理外部法律关系的制约

 域外监护监督对处分不动产或者较大价值动产等对被监护人影响重大或有可能损害其利益时所要求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规定,实质上涉及监护人代理行为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偏重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补正,概括赋予监护人代理权和财产管理权,进一步强化了代理在财产监护制度中的核心地位。这就意味着“为被监护人利益”的理解,应当与代理为核心替代决策模式的司法监护监督相联系,以监护内部关系向代理对外法律效果外溢,并归位规范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行为,防止侵占、滥用被监护人财产的初衷。

 通说认为,法定代理人违反法定职责的代理行为属于基础关系的内部义务违反,代理行为原则上对外有效。被监护人可以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等要求监护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也就是说,监护人非基于被监护人之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与一般性侵占他人财产的法律性质无异。但这个看起来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实际上是一种以理性人为假设的成人司法逻辑规则,反映了成人司法惯性思维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消极影响,并非符合《民法典》最有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的有关要求。

 一是应当正视未成年被监护人获得权益救济的困难。虽然《民法典》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未成年人来说,要求父母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或赔偿损失,面临通过诉诸司法、责任划分的程序性规定以及财产恢复的保障性措施并不充分的现实障碍。而主张撤销其父母的监护人资格的严厉或者极端方式,实际上与财产受损救济需要的比例要求并不匹配,也并不利于家庭伦理秩序的正向促进。因此,法律适用的解释思路应当理性认识到父母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未成年子女只能要求其父母承担责任,而无权主张处分行为无效观点的局限性,并尽量避免出现未成年被监护人向父母追责的情况。

 二是应当以未成年人优先的诉求限制法定代理的权限。从价值位阶来说,《民法典》已经明确在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民事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充分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因此,在财产监护的法定代理条目之下,被代理人的利益相对于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应受优先保护,不能将意定代理中交易安全保护思想照搬到法定代理之中。也就是说,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亲子法领域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父母对子女事务的决定权仅仅是一种工具,其目的是为了照料和教育子女”,在考虑对外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时,应当正视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天然不平等,综合判断代理行为的性质、有用性以及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而不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将代理内部与外部关系的法律效力进行机械剥离,否则对未成年被监护人来说难免失之过严又不符合实质平等保护。

(二)财产来源对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规制

 从法律效力的学理分析,对于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原则上采无效说,偏重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对于父母先以不动产赠与其子女,再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担保第三人债务的,认定为有效。这背后法理实际上是考虑了财产来源与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之间的实质联系,而不是从形式上对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利益进行判断。面对实践中我国未成年人与父母财产往往难以区分的现实,以及缺乏未成年人财产目录、登记等信息透明机制,立足监护监督的视角,尝试区分未成年人财产来源进而明确不同的处分权限,有助于预防监护人可能滥用财产处分权恶意侵害未成年人财产,并拓展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尺度。

 一是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处分要求。《民法典》第13、16、19、34、35条规定,肯定未成年人享有独立个人财产所有权。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法定义务人抚养义务、继承与接受赠与、演出创作、国家规定等方式获得个人财产。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638条、《日本民法典》第830条规定,对基于未成年人独特身份所获得的个人财产应当是限制监护处分的代理权限。并实质有利标准判断是否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明确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处分目的限于“专属使用”并符合未成年人“成长需要”。如为了未成年人就学、治病等向第三人借款而设定抵押权的,处分目的直接抵达被监护人的有利需要,则该抵押行为应当有效。

 二是家庭混同财产赠予的处分要求。《民法典》对家庭财产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立法的角度是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权益,预防分别财产制形成事实上夫妻不平等。同样,作为家庭抚育对象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从共同财产制理解父母赠予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处分限度,监护人享有比前述基于未成年人自身通过演出、比赛、文学创作与发明创造等活动所获个人财产有更为宽泛的处分权。同时,对于来源于家庭赠予的个人财产,如以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权获取贷款,用于父母公司经营,该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侵害子女权益。重点应当考虑合理经营与恶意规避债务区别,目的是对相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以避免父母通过脱产的方式实现不法企图。

(三)交易相对人特殊注意义务的要求

 当有禁止性法律规定时,当事人不得以不知有此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作为抗辩理由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基于法定代理权享有、权限与行使方式都来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前提,为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并兼顾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一个可行的路径就是从监护监督的角度对不知处分效力的相对第三人推定其知晓《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交易相对人事先更加慎重考虑交易的安全性,明确应当尽到比通常交易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解释思路与域外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某些重要财产行为需要事前经过司法许可的监护监督措施的目标一致。一是注意必要的形式要件。相对人明知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子女名义处分其名下不动产,负有进一步查证的注意义务,如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从而增强交易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形式判断。二是注意对价交易与使用目的的合理信赖。虽然不能苛责相对人对监护人法定代理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代理内部关系的实质判断,但为有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作为社会中经济理性人的善意交易第三人仍然需要特别注意义务,比如对监护人出卖被监护人名下的不动产,就应当从是否构成给付与对价进行合理判断,比如对并无直接对价的不动产抵押行为,通过是否为了教育、治疗等表征行为确定“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直接目的,而不是为了经营公司和增加家庭财产的需要等间接目的来判断等等。事实上,有的国家也对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特殊保护设定了例外情形,甚至表现为高于一般物权的保护,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和第1369条规定即为不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的绝对处分禁止。因此,为实现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只能增加特殊注意义务艰难平衡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四)法定代理人怠于追认的限制

 理性人的假设在民法构造上具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沿着这一逻辑推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了匹配民法理性人的构造,应当为他们设置监护人概括性地接管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代理其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9条、第145条,通过效力待定制度加以规制,赋予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行为效力的选择自由。由此,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成为未成年人财产管理的一个重要法律关系。

 但《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只是从形式上明确了事前同意、事后追认的限制措施,尚缺乏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实质条件层面予以规制。而且当前研究关注法定代理有效论的重点在于消极限制追认,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得同意或追认其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因此,未成年人所实施之对其自己不利的法律行为,纵然获得其父母的同意或追认,也因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抵触,不得认其有效。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独立实施的行为适用效力待定制度,根本目的是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放任法定监护人绝对追认权自由,除了消极限制追认之外,还应当考虑尊重未成年人成长的不断人格独立和自我发展的过程,考虑如何积极追认未成年被监护人自我决定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民法总则确立的基本原则都是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对未成年人监护目的不仅是维护子女的权益,也在于促进子女在体力上、能力上的发展,帮助未成年人获得内在的和外部的独立、发展社会交往能力、发展精神和心灵上的潜质。当儿童的理解力和智力足以决定关于自己的事项时,父母的权利服从于儿童的自我决定的权利。因此,应当依据《民法典》第35条第2款确定的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立法规定,更加全面和客观决定行使追认权与否,避免监护人默示或怠于积极追认表示等行为发生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对未成年被监护人必要的意志自由不当干涉。

 此外,父母可以在照顾权范围内以子女名义做出和受领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直接对子女发生效力。但父母在行使代理权时不能造成重大债务,必须为逐渐长大的子女保留自由空间,不能让子女承担非自己原因造成的不合理负担。

(五)为增进亲子关系财产减损的容忍

 对于监护关系来说,有些财产处分行为往往混合了亲子情感联系的身心发展需要。比如抚养费由生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等费用组成。对未成年人子女承担抚养费,既是体现父母照顾生活、教育保护责任的抚养义务,也是满足未成年人实际需要的一项必要的财产权益。《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抚养费的问题。对其中造成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减少的一些情形需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理解:一是不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解释。司法实践中父母双方为了争夺未成年人子女的直接照顾权,对抚养费问题进行“让步”,当事人协议确定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对此协议的意定内容,司法机关应当审查全部承担抚养费一方的抚养能力是否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从而对财产减损的处分效力进行个别判断。而且从监护监督视角理解,司法审查意定协议是否符合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实际上是一种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有效监督方式。二是不损害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解释。传统上抚养费数额确定主要考虑到子女实际需要与父母的给付能力。比如德国法上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请求权不得滥用的界限之一就是子女不能超过父母的承担能力主张过高的抚养金。我国《民法典》解释也重申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抚养费数额。并且明确,对于承担给予义务一方的监护人如果遇到实际困难,可以给予酌情减免。事实上,如果从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监护监督来说,更可以从兼顾人身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综合考虑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客观减损”的问题。笔者以为,如果有助于增强未成年人子女和非直接照顾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对于无固定收入、贫困的非监护一方当事人实现探望权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可以从负担的抚养费中减去。因为这样虽然减少了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但考虑到与子女交往、维护亲子关系的有效探望对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性,应当将其纳入支出必要费用,属于保障对未成年被监护人最低限度投入并维护其完整性利益的客观需要。

(六)多子化与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平等保护

 亲子关系的变迁应当依赖并受限于社会结构中家庭组织的变化。受现代社会家庭形态、功能、内部组成变化的折射影响,导致在以权利为基础的客观价值的传统构造之外,“家庭内部关系已经不再是伦理的实体,货币关系逐渐渗入”,并且核心家庭的形态缩小意味着家庭内部经济资源分配主体减少。而且随着“全面两孩”和“三孩政策”的陆续出台,家庭内部人员组成结构变化也对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分配影响更加直接。与以前独生子女家庭财产预期尽归一人相比,多子化家庭未成年被监护人之间生活费用支出、继承等财产权益问题必然产生针对性变化。因此,从维护最有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原则,需要考虑家庭内部未成年人子女财产权益平等保护的问题,并兼顾未成年人经济自主、促进未成年人人格独立发展。比如有学者举例所说,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乙知书达理,勤于帮忙家务,丙则桀骜不驯,在校杀害同学,甲于赔偿后悲愤而死,则丙对甲之遗产尚得与乙平分,违反事理,似甚显然。因此,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效力,不宜按照不分未成年人对象进行概括处分,而是应当考虑家庭内部多子女的关系,以个人独立财产为基础并适当兼顾家庭互助的伦理秩序。一方面,原则上应当明确赠予未成年人个人的财产或者未成年人通过个人创作、劳务收入的,归其个人使用,另一方面,管理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收益,除了用于抚养未成年人子女本人之外,也可以用于维持父母及其他未成年人子女的生活必要。这属于个人主义独立人格财产权益保护在自然伦理家庭关系适用的例外情形。

四、从程序构造阐释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机能



 2013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明确提出,作为一项行事规则的儿童最大利益,对儿童最大利益的评判和确定必须具备程序性的保障。监护职责履行建立在私法属性的家庭自治基础之上,但家庭内部监护的环境相对封闭,年幼的未成年人又受到监护人抚养和照顾的事实控制,自主报告、求助能力偏弱,因此监护缺失或者侵害发生不易为外界知悉,更遑论后续跟进干预和救助保护。作为外在介入与保护的监护监督工作,确实需要知悉权、调查权和报告权等必要的程序保障机制,以透过家庭自治遮蔽尽早发现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线索。从这一视角理解,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改革所重视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危险发现机制的实践探索,亦为发挥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功能提供了程序助力。

(一)强制报告程序

 如何快速、便捷发现监护异常情形,是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功能的应有之义和前置条件。强制报告作为一项第三方报告(举报)制度,在侵害与被害之外的第三方揭露、制止侵害的作用,与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所要求的积极发现、主动干预、外部监督存在深度的功能契合。为发挥该制度监护监督作用,还应当关注以下问题。

 一是强化监护困境状态的报告。2020年最高检、国家监察委等9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第4条则详细列举主要涉及对未成年人身体的侵害的9种具体情形,如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因家庭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等等。但司法实践中报告案件主要涉嫌性侵及故意伤害犯罪。对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来说,发现直接侵害这部分内容十分必要。但监护监督应当关注的情形还包括监护缺失、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等等,应当重视监护危险或者监护困境状态的发现。从监护监督视角理解强制报告程序,强制报告所针对的情形与监护监督关注的事项高度重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强制报告程序设置的“其他危险情形”兜底性条款,也为应当强制报告情形进行合理扩大解释并纳入监护监督适用提供了可能。比如适用强制报告程序,宾馆发现未成年人独自入住、村(居)委会或社工发现低龄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等情况。

 二是以特别法适用督促义务主体报告。强制报告制度配置了多元化的报告主体。司法实践中,旅店、宾馆报告数量与发案数量明显不匹配。有的旅馆工作人员基于经济利益考虑,不依法登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人员信息、不核实、询问情况。为发挥强制报告程序的监护监督功能,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宾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处罚不落实未成年人安全保护责任的住宿经营者时标准不一,导致惩罚震慑作用不足的问题,应当探讨处罚所依据的法律适用的关系。从一般意义上讲,特别法与一般法存在是否适用时空特殊、对象特殊和事项特殊等区别,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法来说是特别法,而针对特定行业管理的宾馆业治安管理办法、针对未成年人利益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亦是特别法,因此,《立法法》第83条、第85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指引特别法适用冲突的解决。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六项要求之一的特殊、优先保护要求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6条、《旅馆业管理处罚法》第9条应是针对住宿旅馆是否违法或可疑犯罪以及被通缉人员的报告责任,属于特定行业对所有人的一般规定。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明确住宿经营者对未成年人单独入住或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时的询问、查验、联系乃至报告责任,属于在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这一特定行业对未成年人这一特定对象的规定,因此,对于旅馆工作人员不依法登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人员信息、不核实、询问情况等,可以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122条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根据《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应当注意监护监督干预措施与开展报告后同步综合救助的衔接。司法机关接到报案后,要协调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同步开展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安置保护措施。

(二)家事关系调查程序

 2016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试点家事调查工作。家事调查程序除了协助法官为司法决定提供专业参考意见的功能之外,对案件相关人员的性格、经历、生活情况、财产状况以及家庭和其他环境的情况等事实进行调查同样与监护监督涉及监护本身人身性、伦理性等特殊需求密切相关。因此,监护监督的妥善处理需要家事调查员运用专业技能的配合与协助,更加科学、全面促进监护人履职。

 一是融入式调查方式的监督作用。在开展家庭关系的调查工作中,家庭调查员可以与未成年被监护人及其父母、其他有关人员面对面交流,走访未成年人居住的社区、学校等单位,通过不同维度的融入式调查,除了有助于客观了解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之外,如果家事调查员发现有家庭暴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满足监护监督及时干预的需要。

 二是后续跟踪回访的监督作用。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家事案件经判决或者调解结案后,对于判决或者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家庭关系改善状况以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得到妥当的安排处理等,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回访。回访过程就是督促监护人全面履行判决或者调解书确认的监护职责,如果存在需要对监护职责履行提供必要国家或者社会监护支持的,家事调查员可以建议法院联系民政部门或者有关福利机构采取帮扶措施。而在检察机关制发督促监护令以及后续监护考察工作中,也有监护考察组通过联络、走访、报告等方式,发挥引导监护人承担监护义务,改变不当教育方式等监护监督作用。

(三)督促、支持起诉程序

 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冲突或者保护缺失的风险,当监护人利用职权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时,应当排除父母监护人的代理权,由监护人以外的人代表未成年人处理特定监护事务,包括处理日常监护事务时的冲突情形和诉讼程序中的冲突情形。第三人介入确是避免监护代理利益冲突的有效方式,这就是域外程序辅助人、特别代理人等制度设置的缘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法授权,将《民事诉讼法》第15条支持起诉的条款进一步特殊化,规定支持起诉的主体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对象具体为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的未成年人,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相关组织和个人怠于行使未成年人保护诉权的督促起诉职能。

 一是督促起诉的干预作用。当有诉权的未成年被监护人因诉讼能力欠缺或诉权行使受到不当压制等原因存在诉讼困难的时候,就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启动其享有的不可处分、特殊的提起民事诉权产生依赖。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告知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相关单位和个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书面建议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这种督促起诉背后的监督职能对监护主动干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比如司法实践中有的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遗留在医疗机构多年,因监护人失联时并未明确表达放弃监护权而无法启动儿童福利院收养程序,严重影响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而通过督促起诉程序,推动有关单位和个人激活了监护困局问题的解决程序。

 二是扩大监护支持起诉适用的类型化范围。支持起诉的预设功能在于帮助那些遭受侵害并希望诉诸司法的社会弱势群体顺利启动诉讼程序,其中当事人的起诉意愿和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正当性基础。就涉及未成年人监护事务支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来看,检察机关除了通常的监护权撤销案件之外,针对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导致未成年子女身份权、健康权、继承权、受教育权等受到侵害的情形,检察机关遵循有限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适当性和必要性等原则,可以依法支持未成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比如司法实践中可以在追索抚养费等类型的案件中支持起诉。

 涉及未成年人监护的案件,既包括亲子关系、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实体案件,又有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确定监护权,撤销监护人资格等特别程序。为实现监护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当在支持起诉过程中尽可能救济其诉讼能力,给予申请人必要的法律及政策指导,指导证据收集方法和种类。比如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案件,通过监督公安机关接出警时严格履行职权,依法出具认定家庭暴力的告诫书,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的家人、同事、邻居等证人证言走访搜集,形成可信度高的家事调查报告等等,作为帮助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其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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