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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应该诉谁呢?

 隐遁B 2023-03-16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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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权力可以委托,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尤其是需要以协商方式实施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工作,涉及被征收拆迁群众人数众多,如果全部由作为征收、改造主体的县区级政府签订,实践中可操作程度较低,且更不利于被征收、拆迁群众具体利益的维护,实践中,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代表县区级政府与被征收、拆迁群众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也比较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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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杰因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杰系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油坊头村村民,因油坊头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韩宇杰的房屋于2017年9月被拆除。2017年9月14日,韩宇杰作为乙方与甲方油坊头村民委员会签订《油坊头村民宅拆迁补偿协议》及《油坊头村放弃自拆协议书》。韩宇杰认为,洛龙区政府与一审第三人是在欺诈、恐吓、违法的情况下胁迫韩宇杰与其签订了涉案两份协议,已经侵害了韩宇杰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系油坊头村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民宅拆迁补偿协议及放弃自拆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应当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涉案协议签订工作系油坊头村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结合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重大性及拆迁安置方案由洛龙区政府制定、相关资金由洛龙区政府拨付等情况,由洛龙区政府作为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更为适宜。但行政权力可以委托,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尤其是需要以协商方式实施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工作,涉及被征收拆迁群众人数众多,如果全部由作为征收、改造主体的县区级政府签订,实践中可操作程度较低,且更不利于被征收、拆迁群众具体利益的维护,实践中,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代表县区级政府与被征收、拆迁群众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也比较普遍。故,只要将油坊头村委会签订涉案协议视为受洛龙区政府的委托,并由洛龙区政府承担协议签订的法律后果,油坊头村委会实际实施协议签订行为并不会导致涉案协议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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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洛龙区政府应是涉案协议的一方责任主体,并承担涉案协议的法律后果。根据国务院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规定,省辖市、县(市)级政府是负责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洛龙区政府制定了油坊头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相关资金亦由洛龙区政府保障,故应认定洛龙区政府是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行政责任主体。涉案的两份协议虽系油坊头村委与上诉人韩宇杰签订,但协议的内容是按照洛龙区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对拆迁韩宇杰的民宅达成的安置补偿和搬迁奖励,目的是为推进和完成油坊头村棚户区改造工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因此,油坊头村委与上诉人韩宇杰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受洛龙区政府的行政委托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洛龙区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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