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市政府“以租代征”不给补偿,到底是多方共赢,还是征收陷阱?中院判决交确认:行为违法

 神州国土 2023-04-17 发布于河北
大家好我是杨在明

我以行政法专业所为愿景

用“正义、诚信、融合、责任”的在明精神服务客户

只为拆迁人维权,欢迎您的关注!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因此,在拆迁的过程中就产生了“以租代征”这种规避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的现象。

实质上,以租代征'是在各地普遍存在的一种违法征地模式,披着租赁土地的外衣,行使征收土地的事实,这种现象显然是违法的。

明明是政府的征收行为,却以“租用”的名义,以一亩地不到几百元的租金与村民签订土地占用协议,只支付不到一万元即租用村民赖以生存的土地长达20年,作为占用土地的费用。

这种情况,通常就是我们所说的“以租代征”。“以租代征”是否合法?我们该如何维权?请跟随在明律师的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解读。

图片
基本案情

2004年,陕西的王先生等10户民,在不了解事情原委的情况下与当地村委会签了所谓的“土地占用协议”,以每亩地300元的价格,支付不足一万元就将10位户赖以生存的土地占用,10位民了解相后便A政府进行协商,但长达18年之久都未给10位民补偿

无奈之下10位村民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国雷律师进行维权。

图片
律师办案思路

杨国雷律师接受委托之后,首先指导10位村民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A政府公开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征收项目;在得知涉案土地存在征收,A市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责任主体之后,杨律师指导他们向市政府申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而在法定期限之内,市政府仍未向10位村民作出任何补偿,也未作出答复。

据此,在杨律师的指导下,10位村民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A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确认A市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


图片
诉讼过程




庭审中,A市政府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A市政府2004年的征收案涉土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征地前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做风险评估,取得了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征地的批复,土地使用单位与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2004年5月10日),并一次性支付了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10位村民于2017年提起了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给xxx公司办理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被A县人民法院和A市中院裁定驳回,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被告征收案涉土地的程序是合法的。
二.征地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内容都是正确的。征地时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A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7条、28条、31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均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前述规定,由用地单位与原土地的所有者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是正确的。
三.A市政府已全面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况。用地单位与原土地所有者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按上级规定的每亩补偿共计28000元的标准(其中土地补偿费每亩13000元,安置补助费每亩14000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每亩1000元)。随后,村委会与涉案土地村民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村民们拿到了每亩10000元,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补偿款。
2015年2月,因部分村民对补偿标准有意见,该村召开干部、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作出了补偿决定,即用地单位xxx公司通过该村委会再给涉地村民补偿每亩7000元,即xxx公司前后共给涉地村民补偿每亩17000元。这远远超过了上级规定的村民应得的每亩15000元的补偿标准。补偿决定作出后,涉案土地村民大多数都与村委会签订了第二份《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并得到了实施履行。而10位村民中有5人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A政府已履行了补偿安置义务。
四.10位村民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征地行为发生至今已有18年,2015年2月第二次补偿决定形成也有7年多了。原告此时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综上,10位村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起诉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A市政府的答辩意见,杨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A市政府系涉案征收项目的责任主体和组织实施主体,依法应当向10位村民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A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A省国土资源厅《关于xxx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批复》(x国土资【2004】2x9号)第二条规定,“被告负责所转用面积的耕地补充、批后实施和公告等工作,并要严格监督征地费用的管理和使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妥善安排好被征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xx市人民政府《关于xx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批复》(xx政征土(批)字【2004】2xx号)第二条规定,“你市人民政府(被告)负责所转面积的耕地补充、批后实施及公告等工作,并要严格监督征地费用的管理和使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妥善安排好被征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据此可知,A市政府系涉案征收项目的责任主体和组织实施主体,依法应当对10位村民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从2004年发布公告至今,A市政府从未向10位村民履行补偿安置职责,A市政府也未与任何征用土地相关方签订过补偿安置协议,未收到过任何补偿费用。
二.10位村民是涉案土地征用项目的适格被征用人和被安置人员,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第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第三十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A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三条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四条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第十五条规定,“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本办法公布之日,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先保证被征地农户依法所得,剩余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

本案中,10位村民为被征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适格的被征用人及被安置人员,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征地/征用补偿费,未分配给10位村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关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应主要支付给10位村民。

三.到目前为止,10位村民并未收到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任何征地/征用补偿费。

《xx市国土资源局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xx国土资公字<2004>2号)第四条“以上补偿安置及补偿费用均采用货币方式安置或补偿,xx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街道办事处xx村委支付。”
A市政府答辩状第三条所述“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况。”以及“原告10人中有5人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
到目前为止,10位村民从未与任何土地征用相关方签订涉案土地相关的征收/征用补偿安置协议。A市政府向法庭举证的“xx村委会与原告等8人签订的《xx村土地占用协议》、xxx公司、xx村委会及原告等人签订的《征购土地补充协议》”全非原告方签字,系刻意伪造。

四.A市政府在其答辩状第一条所述“原告于2017年提起了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给xx公司办理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被A县法院和A市中院裁定驳回;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被告征收案涉土地的程序是合法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10位村民在2017年提起的诉讼,系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其次,到目前为止,10位村民并未与任何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10位村民也从未收到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任何征地/征用补偿费,这恰恰证明了A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的程序和实体都是违法的。

五.10位村民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中,涉案土地征收虽然发生在2004年,但A政府一直未向10位村民履行补偿安置职责,10位村民也一直未收到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任何征地/征用补偿费,A市政府即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10位村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图片
诉讼结果

经法院最终审理认定:

一.10位村民的承包土地被征收,作为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没有与A市政府签订过任何征收安置补偿协议,10位村民只是领取了相应占地补偿款,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征收土地补偿,A市政府称已通过xxx公司将相应补偿费用支付给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但A市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A市政府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补偿职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征收原告土地的补偿责任。10位村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10位村民要求A市政府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是A市政府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限制,即10位村民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在明律师提醒

“以租代征”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一.“以租代征”行为,虽名义上虽为“租”,但此种“租”实际是强制性的。

二.“以租代征”行为事实上使丧失了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得不到合法、合理的补偿,而只能每年获得微薄的租金。

其三.正是由于“以租代征”行为的重大违法性以及对农民权益的严重侵害性,国家对此种行为已经明令禁止。

因此,当遇到政府征收未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形,以及面临违法拆迁的压力,拆违代拆迁、暴力强拆、深夜偷拆等违法形为时,一定要及时委托专业的行政法律师进行维权,寻求快捷、高效、专业的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明律师咨询热线电话:010-52831999  )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