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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质保金能否扣留?

 隐遁B 2023-03-18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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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时,则推定工程质量合格,而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仍可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扣留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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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效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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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一审第三人金效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临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财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再审申请人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一审第三人金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1年5月,临峰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中业公司承建住房工程,临峰公司在结算时扣留总工程款3%作质保金。后,中业公司中标,又签订《施工合同》。

二、2014年12月,住房工程主体建设完成,但配套设施尚未完善,也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此时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并有部分业主开始进行室内装修。

三、2017年11月,中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临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临峰公司答辩称,应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

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施工合同》因“先定后招”而无效,故临峰公司主张扣除3%质保金并无依据。临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五、青海高院二审认为,虽然《协议》《施工合同》无效,但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按照《协议》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中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免除中某公司对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二审法院判决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驳回中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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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某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青海高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质保金应否扣除的问题。《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通过竣工验收贰年后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其他工程保修金,在其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补充协议》约定“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临峰公司与中业公司虽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抵触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故案涉保修金的支付应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即“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案涉总工程款52995590.49元×3%=1589867.7元,该款项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故应予扣除。临峰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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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临峰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湟源县香江花园1、3、5#楼的全部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82879.94元、利息1044925.03元,共计8727804.97元;


四、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


五、驳回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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