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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选任方式与资格审查

 隐遁B 2023-03-20 发布于广东

伴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公民个人财富的继承管理与规划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当这些财富成为遗产后,如何得到更好的保护、管理与分配是被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最关心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及时回应了这种社会需求,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希望通过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解决遗产继承中产生的被继承人、继承人、债权人、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多元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其中,适格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既是该制度运行的起点,也是该制度顺利运行的关键所在。我国《民法典》虽然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作出了原则性规范,但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产生规则、权利外观的赋予等重要规则失之阙如,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

承担职责和法律地位

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均建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不同立法例上的遗产管理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区别在于广义遗产管理人包括遗嘱执行人,而狭义遗产管理人则不包括遗嘱执行人。从《民法典》的立法表述来看,我国遗产管理人采纳的是广义遗产管理人概念。

结合我国《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职责的界定可以看出,我国遗产管理人承担了两方面主要功能:一方面,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妥当保护和管理,避免遗产受到损害或者被转移藏匿,从而保护遗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纠正了原来偏重继承人利益保护、疏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的倾向,均衡保护各遗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的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直至遗产交付前,为了平衡保护遗产各方权利人的利益,通过意定或者法定方式产生的,对遗产财产进行清理和保护、管理和分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的社会组织。

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理上存在分歧。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素有代理说和固有权说之争,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信托受托人说。

代理说认为遗产管理人其实就是代理人,只不过对于被代理人是谁在内部又有分歧,可细分为被继承人代理说、继承人代理说以及遗产代理说。按照代理说,作为代理人的遗产管理人必须遵守代理的基本规则,即“忠人之事”,也就意味着,遗产管理人应当以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为核心对遗产进行管理与分配,依然侧重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单方利益保护。而将遗产视为独立的法人,既缺乏理论基础,也与遗产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状态不完全一致。同时,代理说无法解释代理权的来源问题。遗产管理人既可能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也可能是继承人指定或共同承担,还可能是法院指定。无论哪种来源,都有可能因被代理人与指定人不一致而导致遗产管理人行为无法被视作被代理人真实意愿的传递,也就破坏了其作为代理人的说法。此外,代理的法律效力要由本人承担,而被继承人或遗产作为被代理人,均无法承担法律效力。因此,遗产管理人作代理人这一说法并不能准确描述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信托受托人说是英美法系关于遗产管理人地位的主流学说,也称拟制信托说。该学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的地位类似于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关系受托人,同样存在着受托人要以委托人利益为中心的情况。

固有权说将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界定为固有权利,即无论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一旦产生即享有独立且中立的法律地位,不受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任何一方相关权利人的指示与约束,相关权利人也不能随意解除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与各方权利人保持同等距离,既要保存遗产,避免遗产丢失损坏或被侵占,维护所有相关权利人的共同利益,又要居中平衡好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债权人之间的个别利益。因此,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保存、分配等权利皆为遗产管理制度所固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界定,结合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的背景及功能定位,笔者认为,为了保障遗产管理人充分履行职责并平衡好债权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必要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不受继承人约束和指示的法律地位,因此原则上大陆法系的固有权说在逻辑上更适洽。

任职资格及选任方式

第一,担任遗产管理人应具备的资格。

所谓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强调的是作为遗产管理人应该具备的在遗产管理过程中管理、处分以及分配遗产的能力。从目前的法律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能被选任。遗产管理人资格的具体要求目前还未明确,这在事实上降低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门槛。笔者建议,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积极主体资格及消极主体资格两个角度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作出细化规定。

积极资格。就自然人遗产管理人而言,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或者精神、智力有缺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在处理事务时通常会受到法律限制,需要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帮助。如担任遗产管理人,其在管理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效力可能会因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而受影响,导致遗产管理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相关程序难以有效进行,甚至会损害遗产权利人的利益。

就组织(法人或非法人)遗产管理人而言,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信誉、专业能力、必要的财产基础和必要的工作人员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都是比较适宜的人选。组织遗产管理人必须具有与拟管理的遗产规模、遗产形态相匹配的专业能力。必要时,对于某些规模巨大、形态复杂多样的遗产,拟选任的遗产管理人应持有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对其专业性的要求不宜过高,但其依然应该具备较高道德水平、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与财务知识以及相应的社会生活经验。

消极资格。有三类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

一是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这些人通常债务缠身,自身的经营和生活受限,其处理遗产的债权债务的信用度会受到质疑,影响遗产管理的进行。

二是存在不良历史记录的人。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的,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曾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曾被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

三是与拟处理遗产具有存在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除外。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并且具备遗产管理的专业资质,以保证公平公正,确保各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减少争议和纠纷。

第二,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各国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存在较大共性,其中,遗嘱指定遗产执行人或管理人、继承人担任以及法院指定是各国的共同方式。我国《民法典》还根据国情增加了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方式。

一是遗嘱指定遗产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是通过被继承人立遗嘱指定的方式确认的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信任的人。遗嘱执行人一般独立于继承人之外,但同时对发生继承的家庭情况又比较了解,有利于依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行遗产分配。只要被指定的遗产执行人在遗嘱生效时具备上述任职资格,就可以依照遗嘱履行管理人的职责。但是,如果被指定的执行人去世、下落不明或欠缺上述任职资格的,应当视为遗嘱无指定,需要按照《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另行产生。

二是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遗嘱未指定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被推选的人,既可以是某个继承人,也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专业机构)。被推选人应当得到继承人的一致认可与信任,具备保管、清理遗产和处理遗产债权债务、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的能力。有人担心,如果要求继承人一致同意,可能会导致因存在意见分歧而久拖不决的后果,因而建议以多数决的方式产生遗产管理人。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如果继承人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至于何为“及时”,《民法典》没有规定,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为防止遗产因无人管理而被侵吞、遗失或毁坏,原则上应尽快确定,以1个月期限较为适宜。

三是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各共同继承人就通常管理所必要的处置,对其他继承人有协助的义务。德国和瑞士民法典均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数人时,应共同执行,共同履行职权;日本和韩国民法典规定,原则上应依照多数决,但并未明确是简单多数决还是绝对多数决;而法国民法典则采取单独执行职务之规定。我国《民法典》暂未对继承人共同管理规则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原则上,共同管理继承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决议规则,如一致决定、简单多数决或绝对多数决。同时,继承人共同管理遗产这种方式适用情形有限,原则上应当仅适用于遗产形式单一、价值不大或所有继承人自身均有管理遗产能力的情形。对于资产形式多样、遗产规模或金额较大的管理,建议另寻专业人士实现高效管理。

四是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出现无人继承遗产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应当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该事实,并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村委会对同村村民的情况相对其他人更为熟悉,由其担任去世村民遗产的管理人非常妥当,但是居委会与村委会职能相同,为什么《民法典》第1145条没有规定居委会担任城市居民的遗产管理人呢?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并非立法疏漏,而是有意选择。在城市范围内,民政部门是处理无人继承遗产事务的主管机关,管理遗产是其本职工作。而且对于“无人继承”的大金额遗产,居委会的处理能力劣于民政部门,所以由民政部门管理遗产更合适。

五是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出现以下情况,遗产相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是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时发生争议,遗产长期无人管理,存在毁损灭失风险;二是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且缺乏代为管理遗产的代理人;三是其他遗产相关人有证据证明,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将法院指定作为兜底的管理人选任方式体现了国家保护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法院在指定时,原则上应当尽可能选择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律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信托机构、公证机构都是比较好的选择。鉴于人民法院目前工作繁重,且没有专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故人民法院暂不宜作为遗产管理人。

资格审查与身份认证

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必须获得权威认证,这是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实践层面中,除了由法院直接指定产生的遗产管理人无须另行证明其管理人身份外,其他四种情形均存在对遗产管理人身份认定的困境: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人应证明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且自己具备管理人的资格;继承人共同推选或共同担任的情形,遗产管理人应出具全部继承人的推选材料及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合格证明;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全部放弃遗产的情形下,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提供被继承人无继承人的证明或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材料。

鉴别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建立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制度。认证机构包括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考虑人民法院业务繁重,可以在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之间对于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的具体业务进行分工:对于设有遗嘱且继承人无争议的继承事件,公证处可以在继承人确认遗嘱效力的基础上,向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办理身份公证;对于继承人推选或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公证人可以要求继承人形成书面协议,并在公证笔录中确认该事实,据此做成公证书。如果继承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或者遗产无人继承(包括无继承人以及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应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并做出相应的司法文书。

人民法院认证。由于《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对人民法院如何认定遗产管理人资格与身份作出规定,建议将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相似性,可以参照适用该类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则。身份有争议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遗产债权/债务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作为申请人向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查明遗嘱的效力,继承人的人数、身份及生存状态,身份有争议的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遗产管理能力。经审查,法院认为争议管理人符合授予证书条件的则颁发遗产管理人证书,证书中必须注明管理人的权利限制。证书一经颁发即生效,证书载明的权利人推定为真实遗产管理人。如果经审查认为争议的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授予证书的条件,或不存在遗产管理人,则应当基于职权指定适格的遗产管理人。

公证机构认证。《公证法》第11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事务的范围。该规定为公证机构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认证及相关事务的公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公证机构可以在严格审查相关法律文书、必要的走访调查基础上,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证书。证书上除表明身份外,还应当列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权限与免责事由。

遗产管理人实施管理遗产的法律行为时,可出示该证书以证明其身份和权利。在遗产管理任务完成后或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该证书即失去法律效力。

【本文为本刊与中华遗嘱库2022年联合征文活动获奖作品】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

《中国不动产》2023年第2期

i自然全媒体

编辑:高荣唱

供图:高荣唱

初审:郑雪蕾

审定:李军晶

以上文章不代表本官微观点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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