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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如何维护共有部分权益

 隐遁B 2023-03-20 发布于广东
一、问题的提出

某一住宅小区停车位紧张,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甲把小区内的一块绿地铲平、硬化,改造成为停车场,并划分停车位,实行有偿停车:每个停车位按年使用,甲收取一年的停车管理费。对于甲的行为,是否需要经过业主的同意?是否侵害了业主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须以业主区分所有这一特殊所有权类型作为切入点。

二、解析
对于小区业主而言,进入家门,这就是自己的专属空间,如何使用,如何处分,这是自己的事,这一专属于业主所有的房屋或特定空间,即为专有部分。可一出家门,小区范围内的楼梯间、通道、绿地、照明等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则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使用、管理维护,这些为业主共同所有的部分,即为共有部分。从物理形态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均可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二者共同构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其有权自行决定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对于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护等须由全体业主根据议事规则共同决定。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共有权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财产性权利内容,另一身份性权利内容为成员管理权,三者构成完成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成员管理权。其中专有部分所有权是基础性权利,共有部分共有权依附于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则是通过行使成员管理权来实现的。这就是以规范共有部分共同管理为目的的物业管理制度得以产生、运行的权利基础。
对于专有部分,其产权界定是清晰的,业主对其享有排他性独占的权利。但是对于共有部分,由于其为全体业主共有,排他性独占较弱或缺失,故共有部分很容易被他人侵占,从而侵害业主的共有部分权益。那么,如何有效维护业主的共有部分权益呢?则涉及如何认定共有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行使权利、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

1.共有部分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凡具备构造独立性、利用独立性、登记可行性的房屋或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对于共有部分,则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来界定。具体而言,应根据《民法典》第274条规定,结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来界定共有部分。

(1)法定共有部分

法定共有部分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在区分所有的产权制度中,社区范围内的土地归社区内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共有,这是该制度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1]当建设单位将房屋单元出售给不同的业主,根据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随着业主取得房屋单元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其当然会取得相应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共有效果。所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共有部分,具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笔者认为:使用“物业管理区域”更能准确反映区分所有关系,因为“物业管理区域”不包括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对于个人所有的绿地,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为准,属于专有部分,如物业管理区域内别墅所在的院落。若建设单位通过设定“专有使用权”方式将部分绿地专属为一楼业主,并非规划许可明确规定,则该部分绿地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2]
《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在此值得探讨的一个现实问题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是否属于共有部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各自以不同方式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提供产品及服务,这些产品及服务主要是通过一定的管线设施来输送的,并以业主为终端用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输送管线是公用事业单位提供产品及服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根据终端计量装置向业主收取有关费用,所以,笔者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提供产品及服务的输送管线应以终端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为产权划分点。终端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的输送管线产权归属公用事业单位,由公用事业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终端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内的输送管线产权归属业主专有或业主共有。若终端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内的输送管线是为全体业主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则该输送管线为共有部分,如小区照明、小区绿化用水等。
(2)事实共有部分
如果一栋建筑物区分所有,那么,业主在享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同时,亦对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共同通行部分、以及共用附属设施设备形成共有关系,这是在区分所有中,建筑物本身属性决定的,即建筑物共有部分是建筑物本体中事实存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将建筑物专有部分结合为一个建筑物整体。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一项规定,事实共有部分主要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需要注意的是,计算建筑面积中的分摊面积仅在事实共有部分中具有可行性。
(3)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的。法律、法规无法穷尽物业管理区域中共有部分的具体形态,为周全起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二项做了兜底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曾有以面积分摊、费用分摊等作为界定共有部分的标准,如此认定不能令人信服。物业管理区域由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组成,其中专有部分具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凡具备构造独立性、利用独立性、登记可行性的房屋或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再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登记等即可认定专有部分。那么,排除已认定的专有部分,即为共有部分。所以,在现行制度体系下,对共有部分的认定应以排除法为准更有可信服度。
笔者认为,为使共有部分界定更合理、有效,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即建设单位申请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检附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标示之详细图说。该图说经规划部门审核后,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依此界定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3]
2.侵害共有部分的情形
共有部分的产权人为业主,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须经业主共同决定。然而,在现实中,会经常发生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共有部分被他人非法侵害的情形。
(1)建设单位侵害共有部分

当建设单位将开发项目中的专有部分出售给不同的业主,开发项目即由单一产权(即产权人仅为建设单位)变为区分所有产权,建设单位成为区分所有权人(直至专有部分销售完毕,建设单位没有产权),其对共有部分没有自行决定利用、处分的权利。故建设单位擅自占用、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处分共有部分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如利用楼宇外墙面投放商业广告、占用小区公共场地划分停车位并收取停车费、设定专有使用权等。

实践中,亦有建设单位通过与每个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格式条款的方式,事先约定买受人将外墙面或其他共有部分的使用权、收益权让渡给建设单位,目的是使建设单位的利用行为合法化。那么,这种做法能够得到法律秩序的认可吗?

笔者认为不能。在区分所有中,虽然共有部分归业主共有,业主按其专有部分面积计算的份额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业主不得分割或单独处分共有部分中的份额,也不得根据《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共同处分共有部分,因为共有部分是依附于专有部分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且共有部分共有权只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权利内容,附属于专有部分所有权,并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权利,这是不同于按份共有权的根本之处。另外,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如何利用共有部分属于业主共用决定事项,而每个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共有部分利用协议实质是业主个人自行决定共有部分的利用方式,显然有违法律秩序所认可的共有部分利用取决于业主共同决定之规则。故业主单独让渡共有部分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再者,从补充格式条款内容看,建设单位是利用签约优势地位限制或排除买受人的财产权利,根据《民法典》第497条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所以,建设单位通过这种权利让渡格式条款方式不能取得利用共有部分行为的合法性。

(2)物业服务人侵害共有部分

物业服务人是基于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部分实施维修养护等活动。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人常常利用管理便利之机侵害共有部分,这实际与业主缺乏对物业服务人实施共有部分维护管理行为的监督激励有关。物业服务人通过擅自占用、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来获取经济利益,如在电梯间、楼道等公共通行部分设置商业广告牌位并出租给广告商或生产商、利用小区公共场地划分停车位并收取停车费用等等。另外,亦可因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而致使共有部分受损的情形,如楼房外墙面因物业服务人失于维修养护而脱落。这时有可能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问题。

(3)业主或使用人侵害共有部分

共有部分归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利用、管理的权利。但业主不得以其享有产权为由而对共有部分行使排他性占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不得损毁共有部分,具体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5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共有部分是以满足全体业主利益或使用需求而必需的物业组成部分,业主不得以个人名义在事实或法律上处分共有部分。否则,业主或使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若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则不能认定为侵权,如营业商铺利用店门上方相对应的外墙面悬挂店铺牌匾。但业主或使用人利用楼梯间堆积杂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楼梯间是业主公共通行空间,业主或使用人占用楼梯间的行为不属于对公共通行的合理利用,并且妨碍其他业主的通行。

3.业主的诉讼维权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须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依法共同决定,根据《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这是由区分所有产权结构决定的,共有部分为业主共有,对于共有部分如何利用当然只能由其所有权人——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若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则其行为构成侵害业主共有部分。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主体,权利人可基于以下请求权基础提出诉讼请求。

(1)对于侵权行为主体是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权利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

在此需要界定“权利人”,这涉及“谁”是适格主体问题。首先明确一点是,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已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针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侵害业主共有部分的行为,则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有权提出诉讼主张,请求行为人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但大多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侵害业主共有部分的行为发生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那么业主能否直接行使权利吗?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有认为所诉事项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在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未经业主自治程序决定的情况下,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就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4]“在未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相应的,提起本案诉讼亦应经符合上述条件的业主同意。”[5]

笔者认为,业主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应从其诉讼主张中是否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判断。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是确定共有部分如何管理、利用、维护等议事范围,针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侵害业主共有部分的行为是否提起诉讼并不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但如果其中涉及赔偿损失、返还收益等金钱类债权,则关乎这部分共有利益如何管理、分配等事宜,这须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属于共同决定事项,对此,提起诉讼的个别业主不是适格主体。对于个别业主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应认定其属于适格主体,因为该诉讼目的是维护共有部分的管理或使用状态,属于保存行为,并不违背其他业主的意思或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果一味认定是否起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侵害业主共有部分的行为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那么不仅这与法律明确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本旨相左,而且使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侵害业主共有部分的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制止,反而成为业主维护合法权益的制度障碍,这是不应该的。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人擅自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该收益属于共有收益,关于该收益如何利用或分配则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宜,应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业已成立的情况下,须由业主依议事规则共同做出业主大会决定,该决定属于决议行为,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及于未参与表决或不同意的业主,然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起返还收益之诉。对于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情况下,能否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该行为不属于团体中的决议行为,除非全体业主共同提起诉讼,当然前提是就该共有收益的利用或分配事宜达成一致,这属于共同行为。所以,提起返还收益之诉的权利人应该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情况下的全体业主。

(2)对于侵权行为主体是业主或其他行为人的,根据《民法典》第286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

笔者认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亦可直接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对于擅自占用楼梯间的行为,该楼道的其他业主可请求行为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

三、结论

对于本文案例而言,物业服务企业甲所铲平的绿地,既不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也不属于个人专有绿地,是小区业主共有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故对其用途的改变依法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在未经业主共同决定的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甲铲平绿地的行为显然构成侵害共有部分。对于甲正在进行的铲除行为,业主可以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如果已存在停车收费等经营性行为,那么业主应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是否同意改变绿地的用途为停车场,以及停车收益(包括甲须返还的停车收益)如何分配、利用等事宜,依议事规则形成业主大会决定,然后由业主委员会执行实施,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甲在改变绿地用途之前,应征得业主共同决定之同意(如果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则须全体业主共同同意),同时还须取得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因为小区绿地亦属城市绿地的一部分。



[1]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与物业管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46页。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95号民事裁定书。
[3]王兴敏:《不动产登记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第243页。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3806号民事裁定书。
[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204号民事裁定书。


王兴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有高级经济师、律师资格、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尤其专注房地产领域。在《中国房地产》《中国物业管理》《现代物业》发表专业论文多篇。出版《房地产法实务问题解析:热点与难点》(法律出版社)、《不动产登记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等专著。曾获得中国政法大学第四届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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