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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股权架构实例分析-龙湖地产

 漫步之心情 2023-03-21 发布于湖南

2016年,龙湖地产(00960)在中国香港红筹上市,其在境外搭建的多层架构成为红筹架构之典范,被后来者竞相效仿。本文以龙湖地产的股权架构为实例进行分析,说明这层层离岸公司各自发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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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龙湖地产上市股权架构图

第1层,境内实体

第1层是境内进行实业运营的实体,主体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之前可能因此身份而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取消,内外资享有平等的税收及优惠政策。

在龙湖地产的股权架构中,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是境内的控股公司,下面直接或间接控制着各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全资或合资)。

遵循不同的划分逻辑,也可以将境内实体看作第一层。对应第三层是核心层,作为上市的主体。第二层是介于上市主体和境内实体之间的中间层,其目的是实现上市主体公司对境内运营实体的持股,同时要实现运营利润和股权处置收入的节税转移。第四层是作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实体,方便处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第五层设置家族信托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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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层,香港公司

该层架构安排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优惠。

1)根据内陆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对于香港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内陆的股息所得,可以申请享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的协定优惠待遇。

如果不设置该层香港公司,由BVI(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直接持有境内实体,由于BVI与中国没有税收协定,则向BVI公司分配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通过其它离岸公司来持有境内实体,同样面临这个税收问题。

2)香港和很多国家及地区签有双边税收协议,从香港公司把股息红利汇到离岸公司无需再次纳税。

其次,从公司注册的具体操作来说,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WOFE),需要对外资股东进行公证,用香港公司作为股东,公证费用和时间成本均比其它离岸公司(如BVI或开曼公司)节省很多。

另外,非香港注册的离岸公司也可以在香港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由于香港离大陆最近,处理各项事务更为便捷和节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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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层,BVI公司

该层架构安排的主要目的在于

1)便于在多业务的拓展中隔离风险。

如果上市公司未来希望拓展更多领域的新业务,可在第4层开曼公司下另设BVI公司,使从事不同业务的公司间彼此独立,不受彼此牵累,也便于业务的出售或剥离。

2)方便处理香港公司的股权,节约转让的税收。

与前一目的关联,如果在业务运营中希望剥离一些业务。则可以由开曼公司以出售BVI公司的形式间接转让香港公司股权,比之直接出售香港公司,更为节税。这是因为,根据香港地区税法,香港公司的(上市或非上市)股份转让都必须加盖印花,印花税是按交易价格或市场价值(取较高者)来计算所需缴付的金额。买家与卖家均须缴付各0.13%的税,合计缴付0.26%的印花税。因此,境外公司通过间接转让香港公司股份则可以规避香港的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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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层,开曼公司

相比于其他离岸注册地,开曼(the British Cayman Islands)公司既能满足上市监管的要求,又能给投资者带来便利,这决定了资本市场更乐意接受开曼公司作为上市主体。

BVI因为透明性比较差(股东信息保密,无需做周年审计报告等),无法满足上市的监管要求,一些境外资本市场不给上市。

开曼、百慕大这些地方的公司法律规范,可以满足上市规则的要求,海外资本市场接受度高,所以这里注册的离岸公司通常被用作境外上市主体。例如,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于香港、中国内陆、开曼群岛及百慕大四个司法权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均符合提出上市申请的资格要求。之外的其他“获接纳司法辖区”注册的海外公司则须证明股东保障水平至少相当于香港的相关水平,方能获准上市。

但与百慕大相比,开曼公司在公司设立及运营管理方面的程序相对简单。例如:百慕大要求所有海外公司发行或转让股份都必须得到百慕大金融局批准,而开曼无需政府批准;百慕大要求海外公司董事不少于2人,且必须是常驻于百慕大的自然人,而开曼对董事要求1人即可,且无需为当地居民;百慕大要求海外公司必须每日历年举行一次股东大会,而开曼无此要求等。该一系列限制导致在百慕大注册的离岸公司运营维护成本相对较高,因此其对投资者的吸引力不如开曼。

2020年10月29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在北京发布了2020年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榜单,阿里巴巴、腾讯、美团、百度、京东、网易、拼多多、滴滴、字节跳动与腾讯音乐名列前十。除字节跳动尚未上市外,其他9家的上市主体均在开曼注册,足以见得该老牌离岸公司注册地依旧深受全球投资人士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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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层,离岸持股公司

这一层架构安排的主要目的在于持有和处置(拟)上市公司的股权。这一层离岸实体的安排,能为将来的股权处置提供灵活性,降低交易成本。

通常在这一层是利用BVI公司,但若拟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则大多选择在开曼群岛设立有限合伙。

1)灵活性体现在规避禁售期。禁售期又称为锁定期,是指特定的股东取得限制性股票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通过二级市场或其他方式进行转让。例如,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Rule144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美股上市的公司高管和大股东会受到至少六个月的禁售期约束,因此,若股东个人直接控股在美股上市的开曼公司将受到禁售期的约束,但若该股东通过即BVI公司间接持股,则可以不受该禁售期的影响,即该股东可以通过BVI公司完成开曼公司的股份减持或转让,进而规避SEC对上市公司股东禁售期的限制。另外,即使过了禁售期,SEC对上市公司的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增持或减持相关的信息披露较为严格,有关股东需要向SEC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持股份额、股数、市值、投票权数量等,其受到的监督和限制也比较多,相较之下,通过即BVI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将更为隐蔽方便。

香港有类似规定。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10.07(1)条的规定,在香港主板上市的股票,控股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s)受上市后12个月锁定期的限制(post-IPO lock-up requirement),即6个月禁售期 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丧失控股股东地位。香港联交所《GEM板上市规则》13.16A条,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股票,控股股东的锁定期延长为24个月,即12个月禁售期 期满后12个月内不得丧失控股股东地位。

2)灵活性还体现在高隐蔽性。BVI对公司的保密性极高:对于公司而言,由于当地法律并不要求公司每年进行审计,因此公司账目、年报等都不需要公开;对于股东而言,公司注册时无需申报管理者资料,不公布股东以及受益人身份,对董事资料绝对保密等。所以,出于政治、舆论等非商业因素考虑,部分隐秘股东或问题股东可以通过BVI公司入股或退出上市实体,而不受上市所在地区的法律法规约束。

3)灵活性还体现在各类股东可以单独处理自己的BVI公司

这一层平行往往会有多个BVI公司,创始股东、高管和核心员工、机构投资者等不同类别的股东分别通过各自的BVI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这样,这些不同类别的股东处理各自股份不需要其他股东的配合,单独即可完成。

4)利用离岸公司降低交易成本。BVI有宽松的外汇管制且无须缴付任何所得税、预提税、资本利得税、资本转移税、印花税、继承税、遗产税或财产税;方便股东的进入和退出,转让时直接处理BVI股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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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层,BVI公司

第6~8层是为设置家族信托所需。第6层是作为信托管理人的持股公司。第7层即信托公司。第8层即信托基金的委托人(或受益人)。

由于中国税法的变更,目前离岸信托已经成为避税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在企业创始人等自然人股东(直接或间接)通过离岸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下。企业通过层层分配利润至最终自然人股东,虽然中间层离岸公司会有税收优惠,但如果这个自然人股东是中国税法下的纳税居民个人,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的规定,对取得的股息收入需自行申报并缴纳20%所得税。如果将利润留存在离岸公司,不直接分配到个人,转而通过减持离岸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收入,同样存在纳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减持股份有可能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并由股权转让双方向中国税务机关履行信息报告、申报纳税义务,相关公报案例并不少见。

因此,就离岸BVI公司获得的股息及减持所得,无论留存在BVI公司不做分配或留存在境外的账户不汇回境内,均应按照我国个税法的规定缴纳或被税务局根据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进行调整应缴纳税款。

上述新个税法下的反避税安排仍是针对中国税收居民来源于境外的收入征税,核心在于自然人股东具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因此,新的纳税筹划出现了:

一是变更国籍或税务身份,新个税法项下对境外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前提是中国税务居民,因此部分相关人士会进行税务身份变更,例如移民,则不再具有中国税务居民身份。

二是将持有的股权资产装入离岸信托,将上市公司股份由个人(中国税务居民)持有转为由离岸信托(非中国税务居民)持有,此时离岸信托作为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境外收益的分红主体完成了由中国税务居民到非中国税务居民的转变,在现行税法下,利润分配至信托项下境外公司暂不需要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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