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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抵押人涉及刑事案件对抵押物处置的影响

 建纬律师 2023-03-22 发布于上海

郝文阳
专职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曾为多家银行、金融机构及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现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业务、金融、房地产开发及收并购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中,通常会约定抵押的增信措施,但是部分不良贷款企业或企业负责人,可能出现涉及经济刑事犯罪的情形,例如非法集资、合同诈骗、偷税漏税等等。在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人民法院对刑事犯罪的判决,是否会对抵押物的处置产生影响?

一、首先需判断该抵押物是否属于抵押人合法财产

(一)若该抵押物不属于涉案财物,而是抵押人合法财产的,抵押权人仍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该条规定解决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何区分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第二个问题如何处置涉案财物。

根据该规定,涉案财物包括四部分:违法所得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1]也有所印证。除此之外,犯罪分子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产,则应属于其合法财产。

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该条规定了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责令退赔以及没收的处置方式。但是若该抵押物并非涉案财物,而是抵押人的合法财产,则不被采取前述处置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人就抵押人合法财产上享有的受偿顺序为第二顺位,在犯罪分子的财产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后,抵押权人有权在执行中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即便抵押人在刑事案件中需退赔被害人损失或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其执行顺序亦在抵押权之后。

(二)若该抵押物属于涉案财物的,抵押权人并非必然丧失优先受偿权,需进一步判断涉案财物的类型。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财产包括违法所得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中,违禁品因其性质无法设立抵押权,在此不展开讨论。违法所得财物及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性质相似,均为赃款赃物,以下重点分析抵押物属于赃物、抵押物属于抵押人使用赃款购买以及抵押物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情形。

二、抵押权人善意取得赃款赃物抵押权的,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追缴,实现抵押权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该条规定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检索,通常法院通过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个案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法院使用第(三)项规定认定的情形仅1例,未见法院使用第(四)项兜底条款认定受让人恶意的案例。

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是恶意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赃款赃物不予追缴,抵押权人能够实现抵押权,受偿顺位与执行抵押人合法财产相同。

三、抵押物是抵押人使用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同样需要判断抵押权人是否善意

《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根据该规定,若抵押物是抵押人使用赃款赃物投资或置业,或者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的,人民法院均有权予以追缴。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使用赃款赃物投资或置业形成财产的,法院同样会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取得。(2018)湘12执复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因此,抵押权人同样需要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才能实现抵押权,受偿顺位与执行抵押人合法财产相同。

四、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判决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可能导致抵押权因此消灭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所使用的房屋、车辆均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房屋、车辆上亦可能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购入,因此在房屋、车辆上设立了抵押权。部分法院判决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该财产将上缴国库,抵押权将因抵押物所有权灭失而灭失,此时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抵押权。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没收财产并不相同,前者属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后者则属于附加刑。因此并不适用《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无法认定抵押权的执行顺序在没收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其中的第(四)项“其他情形”,就应当包括担保物的所有权灭失。担保物权基于所有权而存在,所有权灭失且无物上代位权的,担保物权自然灭失。

综上,在刑事案件法院判决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抵押权人因抵押权灭失而无法实现抵押权,仅能通过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但是,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没收犯罪嫌疑人作案使用的车辆,而该车辆上设定有其他合法抵押权。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法官认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被告人所有的财物,设置有抵押等情形,如果没收的话,必定会损害相关人的权利。”即,对于设立有抵押权的财产,一般应不予没收,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2017)宁民申863号案件中,经申请人主张权利,再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抵押房屋虽被列入刑事案件没收财产的财产范围,但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主张偿还其对刑事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的请求,应当偿还。”在法院判决没收抵押物时,故抵押权人可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保障自己的优先受偿权。

小结

在三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存在无法实现抵押权的风险:抵押权人取得赃物抵押权是恶意的;抵押权人取得使用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抵押权是恶意的;抵押物是法院判决没收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

五、抵押物已在刑事案件中被保全或执行对抵押权人的影响

前文已对抵押权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分析,但是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很可能已对涉案财物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并且,在经济犯罪中,法院通常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刑事案件先行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因此,抵押人涉及刑事案件不仅对抵押权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程序法的规定同样会对实现抵押权产生影响。

(一)法院审理前查控程序对抵押权人的影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第二条规定: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

根据以上规定,在法院审理之前,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查封、申请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若抵押物被查封,则将处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控制中,抵押权人此时无法直接实现抵押权。

2.《公安机关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

“需要查封、冻结的或者已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封、冻结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

对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抵押权人可以根据该规定进行救济,但前提条件是抵押权人已就抵押物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如果抵押权人已在公安机关之前申请法院保全,查封抵押物的,该查封顺序将在刑事案件的查封之前,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更易将涉案财产优先执行。

3.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若抵押物属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情形的,抵押权人可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以免已抵押的车辆、船舶在刑事诉讼期间因长期停放而影响使用价值。而对于拍卖、变卖的价款,抵押权人可在审判阶段向法院主张权利。

(二)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控程序对抵押权人的影响。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对于审判前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刑事审判中法院可以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并且,在审判前未查封的情况下,法院亦有权在审判中采取查封措施。因此在这一阶段抵押权人仍无法实现抵押权,但可在法院判决之后的执行阶段,按照顺序分配。

(三)抵押权人可申请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抵押物。

《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刑事案件的执行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物涉刑的情况。根据该规定,即便抵押权人申请的保全并非对抵押物的首封,但在法院执行中仍可申请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对于抵押权人而言,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抵押物通常更为有利。

总结

抵押权人恶意取得抵押权的财产是被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抵押人使用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法院判决没收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的,这三种情形将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此外,在刑事案件侦查、审判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亦会阶段性阻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建议抵押权人尽早启动实现抵押权的诉讼、保全程序。


[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END

作者 | 郝文阳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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