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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条文理解与适用

 fyysx 2023-03-24 发布于河南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收回应当收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规定。

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登记机构按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书(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等)、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材料办理相关不动产权利因转移、变更、灭失产生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相关当事人遗失或故意隐匿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而不能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情形时有出现,但登记机构必须按相关材料及时办理前述登记,不得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不能提交为由拒绝办理,此情形下,登记机构应当凭相关材料先行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相应的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后,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未收回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以杜绝或减轻其流失到社会上造成的负面影响。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则应当在登记簿上相应的栏目内加注“权属证书已收回”或“登记证明已收回”。

因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中,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摘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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