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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离单位几百米时发病猝死,算工伤吗?

 天台清茶 2023-03-26 发布于浙江

案号:(2022)京01行终325

子非鱼小编编辑,转载请注明来源

202186日,人社局根据甲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4285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于202175日受理甲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169610分许,甲公司职工李某,上班途中行至燕京神学院南侧河边处被人发现倒地,呼之不应。75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并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战略支援特色医学中心,后经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人社局认为李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基本事实



李某系甲公司职工,在该单位从事运输部装卸工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202169日属于李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当日650分许,李某在上班途中经燕京神学院南侧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呼之不应,路人随即报警并呼叫120急救中心。705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发现李某已经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心跳呼吸停止。后经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021629日,甲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人社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李某家属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在案的《事故报告》《李某上班路线》及甲公司员工张某、田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李某于202169日发病猝死的地点为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作岗位;其发病倒地前并未到达公司进行打卡,故时间亦不属于工作时间,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人社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现李某家属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家属上诉理由为



一、关于工作时间。李某的工作职责是装卸工,工作区域为公司所属单位所在地(含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日常工作过程中因工作性质会经常随车往返于不同的货物装卸地。由此可见,李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不固定。《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也包括临时性工作时间、加班工作时间和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本案中,根据钉钉中记录的李某近两个月的打卡时间,可以证明李某的工作时间基本从630700之间开始。因此,在认定李某的工作时间时,应结合李某的工作职责、日常工作习惯进行综合考虑。

二、关于工作岗位。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认为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需要前往单位的路途中,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可见,在对工作岗位的认定上,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均属于工作场所。本案中,李某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前往单位,随身携带有工作服,且发病地点是其履职上班的必经之路、距离单位仅有几百米,属于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区域。李某突发疾病时的地点和状态明显与其工作任务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其突发疾病死亡的结果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具有连贯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以及价值取向,李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对其认定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是将员工自身疾病这一非事故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情形扩大纳入工伤保险救济范畴。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的相关意见,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认定和解释,仍应按照统一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解释逻辑进行。第十四条中,将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工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均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第十四条列举的几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体现了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逻辑。《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视同工伤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和对职工的倾向性保护。故,李某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猝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发病倒地时,尚在上班途中,尚未进入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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