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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梳理之一:执行行为异议的14个要点

 李大顺顺不顺 2023-03-28 发布于四川

执行行为异议

1.  一般规定

  •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注:原民事诉讼法对应条文为第二百二十五条)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2.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3.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4.  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60日内

  • 最高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5.  执行行为的范围: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

第五条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

6.  不能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裁定

  • 最高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法释〔2018〕5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  提出异议的形式:书面

  •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8.  执行行为异议立案期限:3日内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9.  对执行法院的异议:管辖权异议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10. 审查期限:15日内

  •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第五条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11. 审查处理:裁定撤销或者改正、裁定驳回

  •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12. 审查处理结果的救济:10日内申请复议

  •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条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13. 直接申请复议的执行行为:限制出境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4. 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他异议同时提出:分别情况处理

  •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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