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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峰 | 代书遗嘱注明日期的解释论——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为中心

 可名道 2023-03-31 发布于北京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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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秀峰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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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语序调整,引发了理论界对代书遗嘱是否需要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分别注明日期的争议。实践中,除个别法院认为注明日期不规范会直接影响代书遗嘱效力外,多数法院都将注明日期作为证据问题,交由举证规则处置。认为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分别注明日期的观点是对体系解释、类推解释的错误运用,有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范意旨。分别用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法等标准对注明日期的规范意义进行解释,可以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即代书遗嘱只需注明日期。代书遗嘱注明日期的价值应限定在证据领域,注明日期存在形式瑕疵时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其他证据补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司法实践对代书遗嘱注明日期问题的认识

三、代书遗嘱须三方注明日期的解释路径及其批判

四、代书遗嘱只需注明日期的解释路径及其证成

结论

一、问题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条规定代书遗嘱应注明年、月、日(以下简称注明日期),但对究竟是代书遗嘱只要注明日期即可,还是需要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以下简称三方)均注明日期,不无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否则遗嘱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书遗嘱中必须注明立遗嘱的具体日期,即注明年、月、日”即可。从规范对象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范的是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条使用逗号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分开,那么各形式要件的主语是否均为代书遗嘱,不无疑问。

详言之,以下两种解释均在本条语义射程之内:其一,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应由见证人之一代书,代书遗嘱应由三方签名,代书遗嘱应注明日期(参见“威科先行”民法典英译本第1135条译文)。其二,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三方应签名,三方应注明日期(参见“北大法宝”民法典英译本第1135条译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调整了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语序,使该条存在两种文义解释的可能,不可避免地引发理论与实践上的争议。

二、司法实践对代书遗嘱注明日期问题的认识

关于司法实践对代书遗嘱注明日期问题的认识,笔者于2021年12月31日在裁判文书网检索了相关司法判决,分别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继承法第十七条”为检索条件,得到高级法院判决3篇、中级法院判决245篇,逐一筛查排除无关判决后,得到代书遗嘱纠纷判决218份。整体来看,注明日期在实践中的做法多种多样,判决书中明确仅注明日期1次的判决有31份,其中仅由遗嘱人注明日期的判决有12份,仅由代书人注明日期的判决有4份,还有15份判决能够较为清晰地判断代书遗嘱仅注明日期1次,但无法推断何方标注;判决书中明确三方均注明日期的判决有13份;值得一提的是,在罗某甲、罗某乙与罗某丙、罗某丁继承纠纷案中,判决书载明代书遗嘱注明日期2次,其中代书人标注1次和两个见证人标注1次,而遗嘱人未注明日期;其余判决书中,除少数判决未涉及遗嘱作成时间外,绝大部分法院在审理中都直接认定了遗嘱作成时间,至于何方注明日期则未可知。 

从检索到的判决来看,形态多样的日期注明方式并未引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足够关注,在仅有的8个争议焦点为代书遗嘱注明日期的案件中,除个别法院认为注明日期不规范会直接影响代书遗嘱效力外,多数法院都将注明日期作为证据问题交由举证规则处置,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其他证据补正,只有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会认定案涉代书遗嘱无效。分述如下:

第一,代书遗嘱三方均未注明日期,法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符合形式要件。丛某甲、丛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中,涉案代书遗嘱三方均未注明日期,且结合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代书遗嘱作成时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代书遗嘱无效。二审中丛某甲提供了遗嘱订立视频的原始载体,据视频生成时间证明遗嘱作成于2014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据此判定遗嘱有效。在李某甲等与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中,代书遗嘱中载明了时间,但三方均未于落款处标注时间,且遗嘱人只签姓。一审法院认为签名及注明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为遗嘱载明年月日即可,并结合遗嘱人文化水平,签姓亦不影响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认定有效。在朱某甲、朱某乙继承纠纷案中,代书遗嘱作成时三方未注明日期,代书人事后补注,法院通过法庭调查程序确认了遗嘱作成时间。

第二,代书遗嘱以打印方式注明日期不违反形式要件。戴某甲、戴某乙继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内容、签名、日期均应手写,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案涉代书遗嘱除落款处签名外均系打印形成,因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代书遗嘱虽为打印,但有其他证据证明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真实意思,且能够证明遗嘱作成时间,因而认定遗嘱有效。在卜某甲诉卜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书后打印,注明日期也以打印方式形成,而鉴定机构无法判断遗嘱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是否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人签名的真实性和遗嘱的作成时间应由原告证明,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因而认定遗嘱无效。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审被告,认为无相反证据表明遗嘱人签名为假,也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作成时间与注明日期不一致,并结合情理综合考量,认定遗嘱有效。

第三,代书遗嘱多方注明日期,但注明日期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孙某甲、朱某与孙某乙继承纠纷案中,代书遗嘱系打印形成,且打印件落款遗嘱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而遗嘱注明日期却为11月8日,这成为代书遗嘱是否当场作成的重要线索。二审法院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遗嘱作成时见证人在场,无法明确遗嘱内容是遗嘱真实意思,因而案涉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认定无效。在焦某甲等与焦某乙继承纠纷案中,遗嘱人与见证人注明日期不一致,进而见证人是否在场成为争议焦点,最终原告未就注明日期不一致问题作出合理说明,且代书人当庭指证见证人不在场,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第四,代书遗嘱注明日期未精确到日,不符合形式要件。张某、虎某等继承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代书遗嘱注明日期不精确,且没有注明代书人,认定无效。

综上可知,要求代书遗嘱必须由三方分别注明日期否则无效的观点,与当前司法实践的普遍认知并不相同。这是对民法典代书遗嘱注明日期规定的误读,还是有意重塑代书遗嘱的严肃性?要解决以上问题,就必须综合运用法解释方法,结合司法实践澄清注明日期的规范意义。 

三、代书遗嘱须三方注明日期的解释路径及其批判

代书遗嘱需三方注明日期的观点应非来自司法实践,因为尚未发现司法实践中有仅因缺乏三方注明日期而径行认定代书遗嘱无效的案例;代书遗嘱需三方注明日期的观点也并非对立法条文的单纯文意解释,因为文意本身并不清晰;最能支持该观点的或许是体系解释和类推解释。

(一)三方注明日期是对体系解释的错误运用

民法典在3个法条中使用了“注明年、月、日”,即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分别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从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文义来看,均不难得出签名者应注明日期,而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居其中,自应作相同解释,如此既能确保代书遗嘱的严肃性,又能确保术语含义的一致性。但如果真作此理解,却不免有望文生义之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范的自书遗嘱和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范的打印遗嘱在属性上均与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范的代书遗嘱差异极大,相应地对注明日期亦不能作相同解释。

第一,自书遗嘱的逻辑不适用于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共同的概念是书面遗嘱,区别点在于书写人是否为遗嘱人。从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文意当然能得出遗嘱人应当注明日期,但这是因为遗嘱人本身就有书写能力,且仅有遗嘱人一方,由其注明日期并无不妥。而代书遗嘱中,遗嘱人本身没有完全的书写能力,法律之所以规定代书遗嘱,目的就在于保护不具有书写能力的遗嘱人的遗产处分自由。实践中,遗嘱人或因文化水平或因身体状况无法书写遗嘱,甚至无法书写自己的姓名,在无法书写姓名的情况下,法律的救济途径是捺指印。如果当事人无法书写日期,法律又当如何救济呢?这无疑又为法律出了一个难题,当然也可以采用代书人书写日期,遗嘱人再捺一次指印的方式,但这么做的意义何在?

第二,打印遗嘱的规范逻辑不能当然适用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原型是代书遗嘱,在民法典通过之前,有大量打印遗嘱纠纷,无可资适用的规则时,司法机关通过准用代书遗嘱规则的方式处理。基于二者之间的准用关系,代书遗嘱的规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于打印遗嘱,反之则未必。因而,即便从文义上可以得出,打印遗嘱需遗嘱人和见证人分别注明日期,也未必就能得出代书遗嘱也应这么解释的结论。

此外,从民法典用语来看,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相同,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与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相同,前者仅有一句,注明日期的主语为遗嘱,后者有两句,注明日期的主语为遗嘱人和见证人。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属特殊遗嘱,民法典特意强调各方分别注明日期尚有合理性,但以特殊解释一般则明显不妥。

(二)三方注明日期是对类推解释的错误运用

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该观点将三方合同注明日期的规则类推适用于代书遗嘱。三方合同中,各方于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分别注明日期,代书遗嘱也涉及三方,因而也应在落款处三方签字,且分别注明日期。问题在于类推适用建立在二者性质类似的基础上,但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遗嘱与三方合同的差异性远大于其共性。

第一,行为性质上,三方合同是多方法律行为,代书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前者有三方主体,任何一方均具意思表示,且相互契合;后者只有一方主体,即遗嘱人,只有遗嘱人才有意思表示,至于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无意思表示,处于辅助地位。正因为此,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涉及多方当事人的遗嘱应当场作成。

第二,生效时间上,三方合同自各方主体签字之日起生效,遗嘱自作成时成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实践中,三方合同各方签字的日期未必一致,合同自最后一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时各方注明日期有利于判断合同生效的时间;遗嘱自意思表示完成之日起成立,只需判断遗嘱人意思完成时间即可,因而,遗嘱只需注明日期,也只能有1个日期,至于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在所不问,反而是代书遗嘱标注多个日期,则可能成为司法机关认定见证人不在场的重要证据。简言之,从立法原型来看,三方合同属多方法律行为,各方未必同时完成签字,因而通常各方均注明日期;代书遗嘱是单方行为,虽涉及多方,但各方同时完成签字,其与多方法律行为具有质的区别,因而不能类推适用。

实际上,代书遗嘱倒与法院判决类似,判决由审判长、审判员共同且同时作出,因此只需标注1次日期,如果判决标注多次日期反倒不合逻辑;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虽然也于判决书落款处标注姓名,但是都在判决书落款处日期以下位置,这从形式上表明判决的作出与其意志无关,其功能是辅助判决的形成,类似于代书遗嘱中代书人与见证人的地位,因此无需注明日期。

四、代书遗嘱只需注明日期的解释路径及其证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文义的两可决定了要准确理解其规范意义,在运用解释方法时还“必须受到制定法所确定的目的、制定法价值判断、制定法体系以及一定历史时刻思维模式的约束”,并结合司法实践。

(一)注明日期的目的是确定遗嘱作成时间

从目的论的角度,任何法条本身都有一定的目的,在解释法律时就应当充分贯彻立法目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确认了自然人通过遗嘱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6种遗嘱形式,目的均在于充分保障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

遗嘱注明日期是判断遗嘱真实意思的依据之一,其功能有二:第一,可以判断遗嘱作成时当事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第二,存在多份遗嘱时,可以判断遗嘱的先后顺序,以确定遗嘱的效力。要实现该立法目的,只需代书遗嘱上有明确的日期即可,至于是一方注明还是三方、注明的位置是否在落款处均无影响。

相反,强调代书遗嘱必须由三方注明日期,难免使司法实践中占相当比重的并非三方均注明日期的代书遗嘱归于无效,这势必导致保护遗嘱自由的立法目的不当落空。此乃机械套用法律条文,实不可取。况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并未明确形式上有瑕疵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为不完全条文,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也未明确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因而即便遗嘱注明日期有瑕疵,也应在遗嘱自由的指导下结合个案综合判断。

(二)注明日期的规范意义应具历史上的一致性

拉伦茨认为,“假如立法者的表达确有瑕疵,首先应通过'历史的途径’辨识出何种立法者的思想与立法中不完善的表达联系在一起。”揆诸代书遗嘱立法史,其最初规定于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该条文规定来看,注明日期位于“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前,能够非常清晰地看出,代书遗嘱仅需注明日期,而不论何人所注。其时主流观点认为,代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任何法律性质的文书都应该有日期,而且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的日期往往是确定哪份遗嘱才是有效遗嘱的依据。”可见,继承法强调的是代书遗嘱注明日期,而非三方注明日期,更何况一份有效的代书遗嘱要求三方在场,即便三方均注明日期,也必为同一日期,这就更加削弱了三方注明日期的意义。

与继承法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对代书遗嘱的规定,将“注明年、月、日”调至句末,但这并非实质性修改,“这种调整更多的是基于自然人的书写习惯,即通常先写姓名后写日期”。笔者赞同此处为非实质性修改的主张,但同时认为继承法的规定更妥。

导致此变动的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对自然人先写姓名后写日期的习惯有所认识,却对凡是遗嘱,无论自书还是代书,多会在遗嘱起始部分注明年月日的习惯视而不见。二是立法者未将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的区分贯彻到底。详言之,自然人先写姓名后写日期的习惯存在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这是因为于落款处签名和注明日期是判断法律行为生效的标志。但在遗嘱领域,往往开头处就已明确作成日期,于落款处再注明日期的意义有限,如此,司法实践中多种多样的注明日期方式并未引发争议也就不难理解。

(三)仅注明日期有利于代书遗嘱功能的实现

从功能主义角度,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旨在保护因自身身体或文化上的原因而无文字书写能力的自然人的遗嘱自由,但代书遗嘱非本人书写,存在被代书人欺瞒的风险,因而法律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以确保遗嘱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在其他形式要件符合的情况下,是否三方注明日期既无碍于遗嘱意思的判断,也无碍于遗嘱生效时间的判断,要求三方注明日期不仅无益,而且将大大限缩自然人的遗嘱自由。

首先,司法实践中代书遗嘱注明日期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代书遗嘱都由三方注明日期,若将代书遗嘱注明日期的形式要件解释为三方均需注明日期,在遗嘱形式要件法定主义主导下,很有可能导致更多的代书遗嘱因形式要件不符而归于无效。

其次,要求三方注明日期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这使得自然人若要立一个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不得不求助于专业人士,如继承纠纷专业律师,这毫无疑问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缩。

第三,从立法定位来看,代书遗嘱在6种遗嘱形式中仅规定在自书遗嘱之后,足见民法典继承编提高代书遗嘱地位之意,但代书遗嘱在实践中远未发挥应有的功能。相关调查显示,意向选择代书遗嘱的受访者为14.83%,仅略高于遗嘱信托的13.73%,而在6种遗嘱方式中,代书遗嘱涉及的无效案件却是最多的,占到全部无效遗嘱纠纷的2/3。代书遗嘱多因代书人不适格、遗嘱人或见证人未签字、只有一个见证人等原因而归于无效,如果再加上注明日期不完整,对代书遗嘱本就不高的有效率无异于雪上加霜,这明显与民法典继承编对代书遗嘱的定位相左。

归根到底,遗嘱的形式要件应服务于判断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就会影响遗嘱制度功能的发挥。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摆脱了片面强调遗嘱形式的桎梏,转而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通过见证人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验证遗嘱的形式瑕疵,或通过遗嘱人生前环境、生活习惯等法律行为解释方法认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四)比较法上的依据

现代继承法早已褪却身份继承的烙印,而更多体现财产法属性,遗嘱自由除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外,已成为通行世界的继承法原则。国外继承立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通常强调签名的必要性,对注明日期往往没有硬性要求。奥地利民法对遗嘱亲笔签名以外的形式要件的要求相对宽松,遗嘱是否注明日期甚至不是判断遗嘱效力的要件。依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578条,对于自书遗嘱,除亲笔签名要件外,对遗嘱的年月日和地点的要求并非强制性的,只是从避免争议的角度来看,建议遗嘱应附上年月日和地点。依第579条,对于代写遗嘱,同样强调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亲笔签名,对遗嘱日期亦无强制性要求。德国民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瑕疵允许补正。依德国民法典第2247条第3款、第5款,自书遗嘱签名、注明日期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均可通过其他途径补正该瑕疵。其他遗嘱类型是否于签名、注明日期处作相同理解,德国民法典未予明确,但自书遗嘱乃遗嘱立法之原型,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妨作此理解。

奥、德民法对遗嘱未注明日期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的规定,值得借鉴。从保护遗嘱人自由的角度看,未注明日期并不一定影响当事人遗嘱意思的判断,一方面,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时间点的判断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另一方面,实践中不排除遗嘱人生前仅立一份遗嘱,不存在与其他遗嘱冲突的情形。若因代书遗嘱未注明日期,或仅有一方注明日期而认定代书遗嘱无效,恐怕既非立法者的意图,也非遗嘱人所愿。

五、结语

代书遗嘱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中的代书行为并非独立的法律行为,亦无代书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接近于传达;见证人的见证更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性质类似于诉讼法上的作证,其功能是对遗嘱内容,包括遗嘱作成日期进行见证,基于自己不能为自己作证的法理,见证人注明日期本身亦无意义。因而,即便注明日期这一形式要件能够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也应以遗嘱是否注明日期为准,而不应以三方均注明日期为准。民法典对遗嘱的诸多形式要求目的在于确保遗嘱人意思真实,此为程序上证据规则的管领范畴,而非决定遗嘱实体上效力的规定。正如有学者指出,形式强制的“法律效果就理应体现于程序法领域,却不应该在实体法上判定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注明日期争议,应交由证据规则解决,即注明日期形式上的瑕疵可通过其他证据补正,对注明日期提出异议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代书遗嘱注明日期这一问题虽小,但本质上反映的是形式强制与遗嘱自由之间的价值博弈,三方注明日期对于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思或有裨益,但相较于代书遗嘱注明日期,其对遗嘱自由价值的减损却更为明显。要求代书遗嘱三方注明日期这样近乎严苛的形式要件似乎在确保代书遗嘱严肃性、真实性的问题上走得过远,且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智力清晰却无书写能力者的遗嘱自由,这与民法典代书遗嘱条款的规范意旨是相悖的,与当前的司法实践是相左的,对之后的司法实践产生多大的影响尚未可知。总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对于代书遗嘱注明日期法条位置的调整的确引发了一定争议,但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法解释方法,不难得出代书遗嘱无需三方注明日期的结论,代书遗嘱只需注明日期即可,而勿论是手写还是打印、是于落款处标注还是在内容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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