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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发包人欠付工程价范围如何确定?谁来承担谁来举证?

 半刀博客 2023-04-01 发布于浙江

#案例分析  


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款时,通常会一并起诉发包方,但作为实际施工人,通常难以举证发包人欠付总包方工程款的范围,一是因为发包人与总包方结算事宜,实际施工人通常难以接触到;二是在案涉工程未结算情况下,为避免后续结算风险,发包人与发包方或私下约定已结清。

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是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如未查明而判决,则判决将面临因基本事实未查清而被发回重审的可能。所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不仅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和总包方面临的问题,也会是法院需要面临的问题。

通过类案收集与研判,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的举证问题以及法律后果,大致有以下可能:
一是,在欠付工程款未查清情况下,比如发包人与总包方主张未结算,则法院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为成就,不予支持;
二是,一些案件中,法院不认可发包人与总包方的已结清说法,会在根据现有证据查清的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根据发包人与总包方的合同约定等。
三是,由发包人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范围,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与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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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案涉施工工程并未完工,发包人与总包方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总包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事实。发包人是否欠付总包方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裁判  

 一审裁判观点:
案涉整个工程尚未完工,黄瓦台公司与中发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故,中发源公司欠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据此,李海军、崔有良向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主张在欠付黄瓦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李海军、崔有良可在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中发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

 最高法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 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案例2】

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并未达成确定罗某施工阶段的工程款的合意,并未结算。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发包人和总包人之间也并未进行结算。根据前述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只承担75%进度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发包人在应当在75%进度款扣减已付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裁判  

 最高法裁判观点:
钢建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罗尚雄施工部分而言,其提交审定的工程款经遵义开投公司初步审定为6884.47万,遵义开投公司并未支付完毕该款项,肯定存在欠付情况。遵义开投公司对该金额未表示异议,但其表示从工程整体而言已经支付完毕进度款

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未达成确定罗尚雄施工阶段的工程款的合意,并未结算。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钢建公司和遵义开投公司之间也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遵义开投公司只承担进度款(每期进度款按经审定的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范围内的支付责任。

罗尚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金额为92788125.27元。本案虽然是罗尚雄提出的工程款诉讼,但钢建公司和遵义开投公司均参与了诉讼并对鉴定依据、结论进行了质证,法院也已经对其各方的意见进行了认定和实质性的审理,鉴定报告的作出亦是根据钢建公司和遵义开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本院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认定时,所依据的均是经过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监理认定的相关签证等资料。因此,鉴定报告可以作为遵义开投公司和钢建公司就罗尚雄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就罗尚雄施工部分,遵义开投公司应支付钢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9591093.95元(92788125.27元×75%)。遵义开投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8052261.75元,尚欠11538832.20元(69591093.95元-58052261.75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而言,由于遵义开投公司对于罗尚雄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全部审定,从鉴定过程来看,遵义开投公司对于新发生的机械爆破石方等未能够及时地拨付相应工程款,导致钢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遵义开投公司就其欠付钢建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承担之后可以从其应支付给钢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案例3】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

#裁判  

 最高法裁判观点:
最高法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对南江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朝阳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江土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公司应向李长寿、邹光荣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4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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