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发勤、刘伟借用静建公司资质开发案涉项目。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宏达公司与静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发勤与李发虎以及李发虎之子李君强分别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虽然《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首先,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其二者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无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宏达公司均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以及李君强代其父李发虎)此后以其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施工合同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密切相关。
其次,工程报验单等施工资料均加盖了宏达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事宜。由此可见,被挂靠方宏达公司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亦认可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静建公司于2018年6月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宏达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生效判决支持了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静建公司的诉讼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宏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该规定作为例外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原判决以各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书》,将各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其他事实割裂,错误认定宏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从而否定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导致承包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静建公司出借资质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发勤、刘伟借用静建公司开发资质,静建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基于其出借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李发勤、刘伟不仅借用资质以静建公司名义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还与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李发勤、刘伟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静建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涉及静建公司与宏达公司两份中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李发勤与李君强、李发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书》。
首先,李发勤、刘伟等人借用静建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案涉工程与宏达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方面,因李发勤、刘伟等作为自然人无开发主体资格,其借用静建公司名义进行开发,所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
另一方面,李发虎虽系宏达公司设立并经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项目部负责人,但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李发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发虎与宏达公司亦属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形。而李君强仅是李发虎之子,李君强更无代表宏达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可能。宏达公司抗辩其不存在出借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君强、李发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其次,李发勤与李君强、李发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亦因李发勤无开发资质且李君强、李发虎无施工资质,亦属无效。
关于宏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宏达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可作为原告起诉。然而,宏达公司虽可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但其诉讼主张能否成立还应以其所依据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前提。
二审庭审中,宏达公司明确表述其是基于与静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并经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起诉。静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监督、付款等,亦未享有物化的工程而受益,宏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该公司实际施工。而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主体李发勤与实际施工人李君强、李发虎签订有《施工合同书》,李君强、李发虎进行实际施工,李发勤、刘伟直接向李君强、李发虎支付工程款。宏达公司与静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应为李发勤与李君强、李发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